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居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下稱直接使公司受損)罪刑(牽連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款之直接使公司受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
罪。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於八十九年間,
自行委託泛亞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就上
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油車坑小段八、九、五二之一、五三之四、八八之一、八八
之二、一三四之一0、一六四、一六七、二六三之一、二七三
、二七七、二七九、二七九之二、二八0、二八一、二八四、
二八五、二九四、二九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為案
內二十筆土地)鑑價,是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應屬文
書證據
。原判決認上開鑑定報告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
二百零八條規定不符,
難謂具備
證據能力云云,有違
證據法則
。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民興公司為案內二十筆土地之交
易時,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重要依據,且
可證明上訴人於交易
時,是否具有損害民興公司之主觀
意圖;原審就上開鑑定報告
書漏未
審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上訴人係經泛亞公司鑑價後,始決定民興公司購買案內二十筆
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非僅漫天喊
價,已符合不動產交易常規。而民興公司為交易前,並未送交
任何利益給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甚且,上訴人並未使民興公
司支付超過六千萬元以外部分之金額。是以,上訴人並無使民
興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
故意。又民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購得案內二十筆土地後,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高出原價三百萬
元之價格賣出,並未遭受損害。另民興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之股東常會中已報告:「本公司八十八年間支出之六千
萬元斡
旋金雖經董事長暫時借用,惟借用
期間董事長曾經提供
等值之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股票三百萬股
辦理質押擔保,其後於本公司購買新店市○○段土地時,已收
回該筆借款」
等情,並無任何股東提出異議或請求賠償損害,
益見民興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判決並未究明上訴人之行
為於客觀上有何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致民興公司發生損害或不利益之處,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不法
意圖,
乃逕論以直接使公司受損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民興公司自購入案內二十筆土地至售出為止,其間相隔
四年時間。原判決雖認此四年間,土地價值應有波動云云,但
疏未調查如何波動,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上訴人及潘性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詢問階段,就案內二十筆土地之開發計畫既未有任何供述,則
伊等在偵、審中主張:案內二十筆土地係作為銀髮住宅之開發
利用計畫等情,自無「前詞」可供「
翻異」。又潘性榕於市調
處,係針對
彼購買案內二十筆土地時,有無開發計畫乙節為說
明;原判決援此說明民興公司購買案內二十筆土地時,並無開
發計畫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
顯有不符。
上訴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已明
揭為「初步規劃」,自需待衡量成本後再為具體、整體性之規
劃,方為合理。又上開規劃報告縱未臻詳盡,然從泛亞公司之
鑑定報告書
所載相關規劃細節及製作該報告書之
證人王俊曄之
證詞,亦足認民興公司確有於案內二十筆土地開發老人安養中
心之規劃,並經泛亞公司列為鑑價之依據。何況,檢察官並未
爭執該項規劃報告之真實性,原判決逕自否認其真實性,所為
論述,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
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本報告之主要目的,旨在針
對標的現況,依其立地條件,在相關法令政策的配合下,規劃
成高級的銀髮住宅之土地利用策略與經營計畫、經營分析以及
財務規劃做檢討及評估」等旨,可知該項鑑定係以「高級銀髮
住宅之土地利用」作為評估標準,且上訴人係據此衡量民興公
司之購入價格。至原審囑託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新北估價師公會),並非以「高級的銀髮住宅之土地利用」作
為估價標準,而以「有合併開發性質」、「無合併開發性質」
為鑑定標準,已非正確。何況,依新北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
於「有合併開發性質」下,案內二十筆土地係價值五千九百五
十一萬元;此與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總值六千三百二
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相近。是民興公司購買案內二十筆土
地並無違反「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之營業常規可言。
原審
依職權囑託新北估價師公會鑑價之前,倘認案內證據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有罪,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
諭知。乃原審未
曉諭
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逕依職權囑請新北估價師公會鑑定
,且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及本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民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侵占業務上
持有,以民興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六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作其個人繳納投資僑泰公司增
資款之用;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犯行,乃明知其與林榮發、劉
祥宏共有之案內二十筆土地,立地條件並非良好,不利開發,
且在未合併開發前,總價值僅約三千一百萬元,竟於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以五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虛與潘性榕簽訂買賣契約
,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用陳健章之名義,以六千二百萬元
之價格,虛與潘性榕簽訂買賣契約,
嗣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再用陳健章之名義,以六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售予民興公司,
並以民興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民興公司與自己簽約,而在取得
上開價金債權後,主張抵銷其業務侵占之六千萬元債務,以此
直接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合「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
應避免購買土地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及「董事與公司
有交涉時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代表」等營業常規之行為,致民興
公司遭受損害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①伊僅暫時留存民興公司之六千萬元支票,嗣轉作民興公
司購買案內二十筆土地之價款,並無侵占之意圖;②伊與潘性
榕、潘性榕與陳健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屬真正;③案內二
十筆土地經泛亞公司、新北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確有六千萬
元之價值;④民興公司購買案內二十筆土地係作為銀髮住宅之
開發利用;以及⑤民興公司嗣以六千六百萬元價格售出案內二
十筆土地,並無不利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
情,詳予指駁。另敘明:①泛亞公司並非法官、檢察官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符,而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復主張該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是
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乙節,
如何係其臨訟
卸責之舉;③潘性榕於第一審證稱:案內二十筆
土地有做安養院之開發計畫等語,如何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以及潘性榕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如何無從證明係用以
支付購買案內二十筆土地;以及④民興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縱以六千六百萬元價格售出案內二十筆土地,仍難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
㈢按「鑑定」者,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之事
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面,與
其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
零八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或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其所為之
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者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
⒈原判決就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詳論其
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何況,依卷內資料,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主旨:
在針對標的本身之…立地條件,並在相關法令政策的配合下,
規劃建設高級銀髮住宅…在此前提下進行對土地利用策略與經
營計畫、經營分析以及財務規劃做檢討及評估」等旨(見偵查
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該項鑑定係以案內二十筆土地供作高級
銀髮住宅之土地利用為前提下所作之價值評估。但依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民興公司購買案內二十筆土地時,並無以之作為高
級銀髮住宅之規劃。是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如
何,顯不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法院於
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自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至利益被告而
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項者,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之證據於法院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尚不明確,故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
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一0一年度第二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
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
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
據。原審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
、「應避免購買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等營業常規,囑
託新北估價師公會對案內二十筆土地為鑑定,核無違反上開規
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意旨可言。
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直接使公司受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直接使公司受損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直接使公司受損部
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
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名部分,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
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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