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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棻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 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育棻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灣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 )總務科書記,負責採購業務,為公務員,許雪峰(所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罪業經緩起訴確定)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 負責人及明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雪 峰之父許明智)實際負責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法務部核撥新 台幣(下同)300 萬元予該監辦理監視系統改善工程,由總務科 辦理「九十八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 」之勞務採購(下稱勞務採購案),及「九十八年度監視系統增 設、整合採購案」(下稱增設採購案)。被告為該採購案承辦人 ,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市場行情,竟與許雪峰共同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雪峰提供吳慶雄電機技師事 務所、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各一紙,由被告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呈虛擬:「本案經訪價結果,以吳慶雄 電機技師事務所報價……」等語,同時檢附報價單逐級呈請核示 ,致不知情之典獄長許翠芳核准,逕與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簽 立勞務採購契約。復由許雪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11時33分 及34分許,接續傳真捷訊行、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 ,負責人佘忠芳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已判處罪刑確定,哈特公 司亦判處罰金確定)及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萬程公司, 負責人為許雪峰之配偶吳玫燕)之訪價單各一紙,被告檢送該訪 價單簽請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該女監首長授權人核定底價 282 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女監採購案預算管理運用及底價核定之 正確性,暨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該「增設採購案」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公開招標,由被告擔任聯絡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開標,被告擔任記錄,斯時計有明湘公司、哈特公司、將鼎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東憶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罪經緩起訴確定)參與投標,許雪峰代表明湘公司參加開標 ,被告至此明知許雪峰同時掌握哈特公司、明湘公司,有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之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投標廠 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 應不開標或決標予借牌圍標之廠商,亦明知將鼎公司明顯不符合 資格條件,且未派人參與開標,顯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1 點㈩所列可能有圍標之嫌,應不予開標決標,竟基於圖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未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黃金章 上情,利用主持人宣布開標,由明湘公司於第三次減價時以低於 底價1000元之282萬2000 元得標,被告並製作不實之開決標紀錄 ,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對該採購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 正確性,圖利許雪峰利用借牌圍標方式獲得承作增設採購案,獲 取14萬1100元之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 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 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 、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 取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 理法則。稽之案內證據資料,①、本件「增設採購案」,證人許 雪峰坦承其以實際負責之明湘公司投標而得標,並以哈特、將鼎 公司陪標無誤(見偵六卷第57-63 頁);證人吳敏莉證實許雪峰 確實有利用哈特、將鼎公司名義,配合明湘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 本件招標(見偵一卷第209-231 頁);證人即將鼎公司負責人曾 東憶證述其確將將鼎公司借給許雪峰參與本件投標(見偵三卷第 295-300 頁);證人即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證陳許雪峰向其借 用哈特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見偵五卷第7 頁);且有哈特 、明湘、將鼎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相關文件存卷足稽(見調二卷 第19 0-238頁)。②、許雪峰、佘忠芳、曾東憶均因本件借牌投 標而被緩起訴、判處罪刑、緩起訴確定。③、許雪峰早於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以捷訊行名義,標得被告 承辦之高雄女監之「九十七年度增設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 」、「戒護區舍房播音系統設備改善」工程(見一審卷一第209- 212 頁),亦為被告所坦承。④、本件「勞務採購案」、「增設 採購案」之經費共300 萬元,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始行撥 款,被告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先以電話告知許雪峰,詳細說明 法務部認為去年的設計規劃太詳細,恐有特定人幫忙,為求把關 ,今年需先辦理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同年八月十三日又告知許 雪峰施工期限、付款期日,要求許雪峰介紹辦理規劃設計之技師 並提供估價單(見偵八卷第4、5、16、1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許雪峰即囑吳敏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 、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各一張給被告,被告據 此簽報其「訪價」結果,即由吳慶雄該技師標得「勞務採購案」 (見調二卷第261-266 頁)。⑤、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均坦承「 增設採購案」部分,其亦請許雪峰提供三家估價單給其參考,及 知道捷訊行和明湘公司有委任關係,比較熟識的是捷訊行的許雪 峰,因他之前有來標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背面、第261、27 9 頁);許雪峰因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11時33至34分間,同時 傳真捷訊行、哈特公司、宏萬程公司之訪價單給被告,此三張訪 價單之品名規格、數量、內容編排等完全相同,僅單價與金額不 同(見偵二卷第266、267、268 頁),被告據此簽報為底價之參 考。⑥、「增設採購案」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5時30 分止 截止投標,收受投標地點為高雄女監總務科收發室,聯絡人為被 告(見調二卷第239頁);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打電話詢 問許雪峰是否忘記投標截止時間,許雪峰答:「我有看到你正和 我在講電話啊」;同日下午5時8分許,被告再打電話給許雪峰稱 「時間快到了」,許雪峰答:「我知道,我知道,我正在隔壁尿 尿」,被告曰:「哦,你是在拖,沒要沒緊的」,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見偵八卷第69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5頁)。⑦、哈特、明湘、將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5時10分、5時25分、5時29分投遞標單(見調二卷第190、 199、223頁),且僅此三家公司投標。⑧、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許雪峰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 席,哈特公司無人到場視同放棄,將鼎公司無人到場且資格不符 。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被告為本件政府採購之承辦公務員,明知 許雪峰係捷訊行負責人,竟未依法向不特定多數廠商訪價,而請 其熟識之許雪峰提供三家訪價單,觀諸許雪峰同時傳真之此三張 訪價單,其品名規格、數量及編排完全相同,僅單價與金額不同 ,能否認被告不知道許雪峰與「哈特公司」等具有密切關係?又 被告先期透露招標詳細訊息給許雪峰,讓許雪峰單獨訂定規格、 數量,多次催促許雪峰注意投標截止時間,明知許雪峰已在高雄 女監內,欲「拖」到截止時間前才投遞標單,而哈特、明湘、將 鼎公司之標單確於投標截止前數分鐘才陸續投遞,且僅此三封標 單,翌日開標時,許雪峰代表「明湘公司」出席,哈特公司無人 到場視同放棄,將鼎公司無人到場且資格不符,造成形式上雖有 三間廠商投標,實質上祇有許雪峰代表之「明湘公司」投標而得 標之情形,能否謂被告不知道許雪峰與明湘、哈特、將鼎公司間 俱有密切關連,係許雪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自非無毫無研酌之 餘地。原審置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未就卷內客觀事證 ,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竟割裂證據,徒以被告否認「 知道」許雪峰與明湘、哈特等公司之關係,即諭知其無罪,其證 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認合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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