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棻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
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育棻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灣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
)總務科書記,負責採購業務,為公務員,許雪峰(所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罪業經
緩起訴確定)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
負責人及明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雪
峰之父許明智)實際負責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法務部核撥新
台幣(下同)300 萬元予該監辦理監視系統改善工程,由總務科
辦理「九十八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
」之勞務採購(下稱勞務採購案),及「九十八年度監視系統增
設、整合採購案」(下稱增設採購案)。被告為該採購案承辦人
,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市場行情,竟與許雪峰共同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雪峰提供吳慶雄電機技師事
務所、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各一紙,由被告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呈虛擬:「本案經訪價結果,以吳慶雄
電機技師事務所報價……」等語,同時檢附報價單逐級呈請核示
,致不知情之典獄長許翠芳核准,逕與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簽
立勞務採購契約。復由許雪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11時33分
及34分許,接續傳真捷訊行、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
,負責人佘忠芳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已判處罪刑確定,哈特公
司亦判處
罰金確定)及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萬程公司,
負責人為許雪峰之配偶吳玫燕)之訪價單各一紙,被告檢送該訪
價單簽請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該女監首長授權人核定底價 282
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女監採購案預算管理運用及底價核定之
正確性,
暨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該「增設採購案」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公開招標,由被告擔任聯絡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開標,被告擔任記錄,
斯時計有明湘公司、哈特公司、將鼎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東憶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罪經緩起訴確定)參與投標,許雪峰代表明湘公司參加開標
,被告至此明知許雪峰同時掌握哈特公司、明湘公司,有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之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投標廠
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
應不開標或決標予借牌圍標之廠商,亦明知將鼎公司明顯不符合
資格條件,且未派人參與開標,
顯有政府採購
錯誤行為
態樣第11
點㈩所列可能有圍標之嫌,應不予開標決標,竟基於圖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未
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黃金章
上情,利用主持人宣布開標,由明湘公司於第三次減價時以低於
底價1000元之282萬2000 元得標,被告並製作不實之開決標紀錄
,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對該採購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
正確性,圖利許雪峰利用借牌圍標方式獲得承作增設採購案,獲
取14萬1100元之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
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
自白,通常須賴外
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
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
足以形成正確之
心證,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
、
間接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
取捨,倘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
理法則。
稽之案內證據資料,①、本件「增設採購案」,
證人許
雪峰坦承其以實際負責之明湘公司投標而得標,並以哈特、將鼎
公司陪標無誤(見偵六卷第57-63 頁);證人吳敏莉證實許雪峰
確實有利用哈特、將鼎公司名義,配合明湘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
本件招標(見偵一卷第209-231 頁);證人即將鼎公司負責人曾
東憶證述其確將將鼎公司借給許雪峰參與本件投標(見偵三卷第
295-300 頁);證人即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證陳許雪峰向其借
用哈特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見偵五卷第7 頁);且有哈特
、明湘、將鼎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相關文件存卷
足稽(見調二卷
第19 0-238頁)。②、許雪峰、佘忠芳、曾東憶均因本件借牌投
標而被緩起訴、判處罪刑、緩起訴確定。③、許雪峰早於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以捷訊行名義,標得被告
承辦之高雄女監之「九十七年度增設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
」、「戒護區舍房播音系統設備改善」工程(見一審卷一第209-
212 頁),亦為被告所坦承。④、本件「勞務採購案」、「增設
採購案」之經費共300 萬元,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始行撥
款,被告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先以電話告知許雪峰,詳細說明
法務部認為去年的設計規劃太詳細,恐有特定人幫忙,為求把關
,今年需先辦理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同年八月十三日又告知許
雪峰施工期限、付款
期日,要求許雪峰介紹辦理規劃設計之技師
並提供估價單(見偵八卷第4、5、16、17頁之
通訊監察譯文);
許雪峰即囑吳敏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吳慶雄電機技師事務所
、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各一張給被告,被告據
此簽報其「訪價」結果,即由吳慶雄該技師標得「勞務採購案」
(見調二卷第261-266 頁)。⑤、被告於調查及
偵查時均坦承「
增設採購案」部分,其亦請許雪峰提供三家估價單給其參考,及
知道捷訊行和明湘公司有委任關係,比較熟識的是捷訊行的許雪
峰,因他之前有來標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背面、第261、27
9 頁);許雪峰因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11時33至34分間,同時
傳真捷訊行、哈特公司、宏萬程公司之訪價單給被告,此三張訪
價單之品名規格、數量、內容編排等完全相同,僅單價與金額不
同(見偵二卷第266、267、268 頁),被告據此簽報為底價之參
考。⑥、「增設採購案」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5時30 分止
截止投標,收受投標地點為高雄女監總務科收發室,聯絡人為被
告(見調二卷第239頁);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打電話詢
問許雪峰是否忘記投標截止時間,許雪峰答:「我有看到你正和
我在講電話啊」;同日下午5時8分許,被告再打電話給許雪峰稱
「時間快到了」,許雪峰答:「我知道,我知道,我正在隔壁尿
尿」,被告曰:「哦,你是在拖,沒要沒緊的」,有
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見偵八卷第69頁),且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5頁)。⑦、哈特、明湘、將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5時10分、5時25分、5時29分投遞標單(見調二卷第190、
199、223頁),且僅此三家公司投標。⑧、
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許雪峰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
席,哈特公司無人到場視同放棄,將鼎公司無人到場且資格不符
。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被告為本件政府採購之承辦公務員,明知
許雪峰係捷訊行負責人,竟未依法向不特定多數廠商訪價,而請
其熟識之許雪峰提供三家訪價單,觀諸許雪峰同時傳真之此三張
訪價單,其品名規格、數量及編排完全相同,僅單價與金額不同
,能否認被告不知道許雪峰與「哈特公司」等具有密切關係?又
被告先期透露招標詳細訊息給許雪峰,讓許雪峰單獨訂定規格、
數量,多次催促許雪峰注意投標截止時間,明知許雪峰已在高雄
女監內,欲「拖」到截止時間前才投遞標單,而哈特、明湘、將
鼎公司之標單確於投標截止前數分鐘才陸續投遞,且僅此三封標
單,翌日開標時,許雪峰代表「明湘公司」出席,哈特公司無人
到場視同放棄,將鼎公司無人到場且資格不符,造成形式上雖有
三間廠商投標,實質上
祇有許雪峰代表之「明湘公司」投標而得
標之情形,能否謂被告不知道許雪峰與明湘、哈特、將鼎公司間
俱有密切關連,係許雪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自非無毫無研酌之
餘地。原審置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未就卷內客觀事證
,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竟割裂證據,徒以被告否認「
知道」許雪峰與明湘、哈特等公司之關係,即
諭知其無罪,其證
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認合於
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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