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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 訴 人 徐聖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四八、二0二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及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聖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 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 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屬適法;否則如就此等證 據未加取捨,而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黃土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期約 賄賂犯行,係以證人王宏德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 為其依據。然依原判決所引王宏德之證言,王宏德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係證稱:「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黃土星購買, 是支付一萬多元(新台幣,下同),是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 約二、三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有用於其他 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向黃土星買了二、 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了一張,價錢是一、二萬元,證 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五 月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賄賂員警黃土星,有給黃土星一至二 萬元,有買二、三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 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原判決 第十頁)。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則證稱:「(衛 冠良的案子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黃土星幫我 開的。」、「(黃土星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 託他,且有說要給酬庸給他,但實際上這個錢並沒有給。我是對 黃土星說請他幫我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 他一個紅包,我沒有向黃土星提紅包的金額。黃土星後來答應, 就給我一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 在外面,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黃土星親手交給我。」、「. ..代價部分,我是跟黃土星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 紅包。調查局中所說的二萬元,是我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我 沒有向黃土星提過,我只是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等語(見 原判決第十一頁)。究竟係向黃土星購買空白的交通事故證明書 ,抑或約定取得保險金後再給紅包?王宏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證相互齟齬,何者為真?已滋疑義。原判決未勾稽詳察,並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全部採為認定黃土星有期約賄賂犯行之 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期約賄賂 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此項意思之合致,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關於 王宏德與黃土星間期約賄賂部分,黃土星始終否認有此事實,而 王宏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復有前述之歧異。縱認王宏 德於第一審所述為真實,而認其有約期交付賄賂之意思,但黃土 星是否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則未見明瞭。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王宏 德與黃土星間已經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理由內並未 為具體明確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 號8內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係由黃土星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 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 由王宏德填寫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再交由徐聖忠持以行使等情,係以王宏 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黃土星始終否認有 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予王宏德,而王宏德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衛 冠良案子的二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上面都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我是 自己去刻黃土星的職章蓋上去,沒有經過黃土星的同意。」、「 一九頁(偵六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上面的警員職 章是我自己去刻的,黃土星交給我時,上面已經有派出所機關章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五頁),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並不相符。原審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黃土星 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 圓戳章之相關文件,併同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 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致無從以 鑑定方式確認扣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則上揭交通事故證明 書於黃土星交付時,究竟全屬空白還是已有派出所之圓戳?黃土 星之職章,是否於交付時即已蓋好還是王宏德盜刻後蓋用?自仍 欠明瞭。原判決對於上開黃土星辯解及王宏德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信,置而未論,難認適法。另徐聖忠雖承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否 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偽造 等語,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徐聖忠知悉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偽 造之公文書而仍持以行使,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 諭知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之 印章各一枚均沒收。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徐聖忠或其他已定讞之共 同正犯有偽造前述印章之事實,尤以「陳文質」部分,原判決僅 認定係由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盜刻「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朱樹勳印」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不 實之內容等情,而卷附偽造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內,雖有診斷醫師「陳文質 」之署押,但無其印文,似難認有盜刻印章之事實,原判決遽以 上揭印章均屬偽造,諭知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於法自屬有 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 之被告,除黃土星、徐聖忠外,尚有已經判決確定之趙明賢、吳 吉晟、謝昆恕、邱一偉、王治東、衛冠良、易文輝等人,原審更 審後,認第一審關於黃土星、徐聖忠部分不當,竟將第一審判決 全部撤銷,顯連同將已判決確定之趙明賢等人部分均予撤銷,自 屬疏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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