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 訴 人 徐聖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三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四八、二0二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賄賂罪刑;並依
想像競合犯及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聖忠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
如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內容或對同一
待證事實
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
心證之理由,方屬
適法;否則如就此等證
據未加取捨,而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黃土星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期約
賄賂
犯行,係以
證人王宏德於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言
為其依據。然依原判決所引王宏德之證言,王宏德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係證稱:「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黃土星購買,
是支付一萬多元(新台幣,下同),是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
約二、三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有用於其他
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向黃土星買了二、
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了一張,價錢是一、二萬元,證
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
復於九十五年五
月五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有賄賂員警黃土星,有給黃土星一至二
萬元,有買二、三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
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原判決
第十頁)。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則證稱:「(衛
冠良的案子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黃土星幫我
開的。」、「(黃土星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
託他,且有說要給酬庸給他,但實際上這個錢並沒有給。我是對
黃土星說請他幫我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
他一個紅包,我沒有向黃土星提紅包的金額。黃土星後來答應,
就給我一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
在外面,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黃土星親手交給我。」、「.
..代價部分,我是跟黃土星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
紅包。調查局中所說的二萬元,是我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我
沒有向黃土星提過,我只是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等語(見
原判決第十一頁)。究竟係向黃土星購買空白的交通事故證明書
,抑或約定取得保險金後再給紅包?王宏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證相互齟齬,何者為真?已滋疑義。原判決未勾稽詳察,並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全部採為認定黃土星有期約賄賂犯行之
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又期約賄賂
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
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此項意思之合致,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關於
王宏德與黃土星間期約賄賂部分,黃土星始終否認有此事實,而
王宏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復有前述之歧異。縱認王宏
德於第一審所述為真實,而認其有約期交付賄賂之意思,但黃土
星是否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則未見明瞭。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王宏
德與黃土星間已經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理由內並未
為具體明確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
號8內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係由黃土星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
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
由王宏德填寫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再交由徐聖忠持以行使
等情,係以王宏
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黃土星始終否認有
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予王宏德,而王宏德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衛
冠良案子的二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上面都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我是
自己去刻黃土星的職章蓋上去,沒有經過黃土星的同意。」、「
一九頁(偵六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上面的警員職
章是我自己去刻的,黃土星交給我時,上面已經有派出所機關章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五頁),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並不相符。原審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黃土星
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
圓戳章之相關文件,併同
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亦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
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致無從以
鑑定方式確認扣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則
上揭交通事故證明
書於黃土星交付時,究竟全屬空白還是已有派出所之圓戳?黃土
星之職章,是否於交付時即已蓋好還是王宏德盜刻後蓋用?自仍
欠明瞭。原判決對於上開黃土星辯解及王宏德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信,置而未論,難認適法。另徐聖忠雖承認有
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否
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偽造
等語,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徐聖忠知悉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偽
造之公文書而仍持以行使,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沒收物雖不以已經
扣押者為限,但所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
諭知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之
印章各一枚均沒收。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徐聖忠或其他已定讞之共
同
正犯有偽造前述印章之事實,尤以「陳文質」部分,原判決僅
認定係由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盜刻「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朱樹勳印」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不
實之內容等情,而卷附偽造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內,雖有診斷醫師「陳文質
」之署押,但無其印文,似難認有盜刻印章之事實,原判決遽以
上揭印章均屬偽造,
諭知沒收,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於法自屬有
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
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
之被告,除黃土星、徐聖忠外,尚有已經判決確定之趙明賢、吳
吉晟、謝昆恕、邱一偉、王治東、衛冠良、易文輝等人,原審更
審後,認第一審關於黃土星、徐聖忠部分不當,竟將第一審判決
全部撤銷,顯連同將已判決確定之趙明賢等人部分均予撤銷,自
屬疏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