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郭冠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
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
載之殺人
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殺人
未遂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沒有殺人之
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徒以
另案被告蘇○柏個人突發之行為
,遽認上訴人即有同等犯意,而以共同
正犯相繩,其認事用法違
背
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劉○仰
於警詢中已證稱五名被告均不認識,既不認識,
足證上訴人毫無
殺人之動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亦未
說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本案其他手持西
瓜刀之共犯被認定僅係傷害行為,而手拿安全帽,象徵性地打二
、三下被害人手、背,非繼續施行致命攻擊之上訴人反被驟認為
殺人未遂之
共同正犯,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卻有二種迥異矛盾之
判決,顯見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
,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
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劉○仰、
正犯蘇○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徐○國、林○昀、
黃○溢、目擊者伍○逸之證詞,及卷附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
一0一年二月九日函文、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勘查採證照片、蘇○柏購買三支西瓜刀之發票等證據資料,綜
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其餘共犯分持西瓜刀三支及鋁製球棒、
安全帽等砍殺、毆擊被害人之頭、手、身體等部,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右肘撕裂傷、胸部撕裂傷、腹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骨
骨折、尺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折及右手第三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倖未生死亡之結果,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西瓜刀為銳利之刀器
,以之砍殺人體頭部及胸腹部要害,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
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與其他正犯,分持西瓜刀三支
及鋁製球棒、安全帽等砍殺、毆擊被害人之頭、手、身體等部,
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全身是血不支倒地,經他人出面阻止,
始罷手離去,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其有殺人故意,於理由四
闡述甚詳,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至殺人未遂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尚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既已依據前述卷證
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則未就
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與五名加害者均不認識部分,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㈡、少年徐○國、林
○昀、黃○溢部分固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等僅具傷害之
犯意,而分別裁處交付
保護管束或施以
感化教育處分之
裁定確定
。惟法院本於
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少年徐○國等人亦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乃屬
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職權之行為,雖未說明與他案不同認定之理由,因不足以
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
意旨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定,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
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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