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郭冠甫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 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殺人 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所辯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徒以另案被告蘇○柏個人突發之行為 ,遽認上訴人即有同等犯意,而以共同正犯相繩,其認事用法違 背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劉○仰 於警詢中已證稱五名被告均不認識,既不認識,足證上訴人毫無 殺人之動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亦未 說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本案其他手持西 瓜刀之共犯被認定僅係傷害行為,而手拿安全帽,象徵性地打二 、三下被害人手、背,非繼續施行致命攻擊之上訴人反被驟認為 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卻有二種迥異矛盾之 判決,顯見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 ,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仰、 正犯蘇○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徐○國、林○昀、 黃○溢、目擊者伍○逸之證詞,及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 一0一年二月九日函文、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勘查採證照片、蘇○柏購買三支西瓜刀之發票等證據資料,綜 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其餘共犯分持西瓜刀三支及鋁製球棒、 安全帽等砍殺、毆擊被害人之頭、手、身體等部,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右肘撕裂傷、胸部撕裂傷、腹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骨 骨折、尺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折及右手第三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倖未生死亡之結果,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西瓜刀為銳利之刀器 ,以之砍殺人體頭部及胸腹部要害,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 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與其他正犯,分持西瓜刀三支 及鋁製球棒、安全帽等砍殺、毆擊被害人之頭、手、身體等部, 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全身是血不支倒地,經他人出面阻止, 始罷手離去,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其有殺人故意,於理由四 闡述甚詳,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至殺人未遂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尚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既已依據前述卷證 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則未就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與五名加害者均不認識部分,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㈡、少年徐○國、林 ○昀、黃○溢部分固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等僅具傷害之 犯意,而分別裁處交付保護管束或施以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定確定 。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少年徐○國等人亦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職權之行為,雖未說明與他案不同認定之理由,因不足以 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 意旨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定,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 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