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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王科元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三六九八、一二二七○、二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科元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桃園縣政府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裁處書)所載內容,吳宗霖係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上(下稱54、55 、55-1、174、176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堆置土石、棄土使 用,而經裁處應於三個月內移除該等土石、棄土,而上開違規使 用之面積共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此部分與本案違法使用之上開關公嶺 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且尚有一大段 距離。王科元倘有受吳宗霖之託,清除上開五筆土地上之廢土, 亦無必要經過該173 地號土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遽予認 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開173 地號土地 先前即遭他人傾倒、堆置大量廢土,而依桃園縣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會勘紀錄結論欄之記載,該土地之水土流失,係未經核准堆 置之土石所致。本件王科元縱有僱人開挖整地,亦係為清除該等 廢土,並無開挖該土地之本體,亦無改變該土地之地形、地貌, 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證據不予調查 ,復未採信此部分有利於王科元之主張,遽為判決,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㈢、原判決記載王科元於林溪海等人 所有坐落於上開關公嶺小段36-2、36-3、37地號(下稱36-2、36 -3、37地號),及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36-4地 號(下稱36-4地號)土地,擅自違法堆置土石,面積共達九三六 平方公尺(36-2地號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36-3地號部分面 積二二三平方公尺、37地號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而依卷 附九十九年(上訴理由狀誤植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6-4地號土地堆土面積為七 ○平方公尺,則該四筆土地上堆置土石之面積總計僅八六八平方 公尺,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堆置土石之面積總計達九三六平方公尺 ,即與卷證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吳宗 霖上訴意旨除與前開王科元上訴意旨㈠、㈡為同一主張外,並略 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為必要,惟仍應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克當之。原判決認吳宗霖與王科元共犯其事 實欄一所載違法於173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犯 行,無非係以王科元之自白或證述為唯一證據。且吳宗霖與證人 董家森、張德煌、王碧奇、吳憲鵬(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鴻)、邱 奕儒、林枝順、蔡宗瑞、梁瑩煌及王志杰等九人,均不認識,亦 未曾與其等討論173 地號土地之開挖整地一事,縱該等證人證實 王科元確有轉述一事,亦不足為王科元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遽 為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吳宗霖、王科元確有共同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王 科元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宗霖、王 科元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 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科元 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王科元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 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 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王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部分陳述,以及於第 一審所為關於吳宗霖之前有拿一張縣政府要求移除廢土之公文給 伊看,問伊如何處理,伊就決定請董家森去173 地號土地估價, 並勘驗可否行駛卡車,要董家森做搬運計畫書之陳述,證人即現 場查獲之警員黃英豪、證人董家森及在現場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之 張德煌、王碧奇、吳憲鵬、邱奕儒、林枝順、蔡宗瑞、梁瑩煌及 王志杰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並173 等 地號塔寮坑溪稽查專案會勘成果圖(下稱會勘成果圖)、現場圖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紀錄、請款明細表、工作單、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 量成果圖(含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吳宗霖因上開裁處書 命其於三個月內移除上開54、55、55-1、174、176地號土地之土 石、棄土,乃與王科元研商並委其處理上開移除事宜,王科元乃 僱請不知情之董家森等人在173 地號之私人山坡地上,共同未經 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以開闢道路,供載出移 除上開土石、棄土之用,致改變該土地之原地形地貌,將原披覆 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鏟除,使表土裸露, 惟尚未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王科元並於上開36-2、36 -3、36-4、37地號之他人所有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 流失等情。復就吳宗霖辯稱:伊接獲上開裁處書,只有請教王科 元如何處理,並未委託其處理移除廢土之事;王科元辯稱:吳宗 霖沒有委託其處理173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伊只有叫董家森去 看,並未叫他去移除土石,是董家森連挖土機、卡車都開去云云 ,及王科元之辯護人另辯以:縱王科元有請人開挖173 地號土地 ,也是為了要清除該土地上先前遭人堆置之廢土,並無改變原來 的地形地貌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 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 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定吳宗霖 委請王科元處理上開土石、棄土移除事宜,而與王科元就其事實 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亦非僅以共犯王科元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㈡、依卷內會勘成果圖及上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四一五八號卷第一一 九頁正、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所示,該複丈成果圖標示 C部分即係上開裁處書命吳宗霖移除之176、55-1、54、174地號 土地上棄土堆置之位置,而會勘成果圖所示在173 地號土地上開 挖之便道(即圖上標示173-0L),係往該圖之上方延伸穿過上開 C標示之區域,則原判決認王科元係受吳宗霖之委託,在173 地 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以便進行上開移除事宜,難認有何與經驗法 則或卷證資料相悖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173 地號土地水土 流失係本件開挖整地行為所造成,乃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 遂犯之規定減輕吳宗霖、王科元此部分之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 第十二至二十二行),其等上訴意旨仍以此部分土地水土流失係 因他人堆置土石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㈢、原判決 事實欄二記載王科元於36-2、36-3、36-4、37地號土地上,違法 堆置土石之總面積為九三六平方公尺,與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五二八八號 卷第七十二頁)所載合計八六八(228+223+70 +347 )平方公尺 ,固略有差距,惟其既已記載各該違法使用土地之地號,並於理 由中引用上開複丈成果圖(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至二十二行 ),其就此部分王科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已屬明確,上開 總計違法使用面積縱因誤算而有些微差距,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 判決結果,自無王科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二人上訴 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 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 與原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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