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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四八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 略稱:被告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固著型戀童症者,雖對 衝動控制力不佳,是非道德判斷思慮不足,惟對其行為仍具 有適當之理解能力,自國中肄業後即協助其父從事殺鵝工作 。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入伍,同年五月二日起分發空 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 駐在台北市大安區之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營區警 衛連服役。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週四莒光日)上午十 時許上課完畢後,因當日上午、下午均無衛哨勤務,而於休 息時間之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同營區內鄰近警衛連駐地 旁約五至十公尺之福利餐廳旁理髮部進入同棟建築物之交誼 廳,見飲食部幫工謝陳○○(姓名年籍詳卷)之幼女謝○○ (00年0月生,當時五歲,年籍詳卷,下稱謝姓女童)正 獨自在交誼廳椅子上看電視,遂激起其於國中時起因二次車 禍後自認性功能障礙,又於性交易過程中遭受成年女性之取 笑,使其對與成年女性交往與性行為感到懼怕,因而轉向性 侵無抵抗力之女童以滿足其性慾之癖好,因認有機可乘,為 遂行其猥褻謝姓女童之目的,即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將謝姓女 童強行抱進福利餐廳西側廁所內,隨即將門反鎖,脫下謝姓 女童身上所著之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 色涼鞋後,以其左手食指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深部予以猥 褻,致謝姓女童之血液因此噴灑至便盆、西側牆下方高度約 四十至六十公分處、南側門內面下方高度約五公分至十五公 分處及南側門之西側門框下方地板下約五公分處(即廁所門 內面靠西側牆門框之廁所地板下方)。謝姓女童因疼痛而喊 叫,被告雖預見成年男性以手摀住兒童之口鼻,有致其窒息 死亡之可能,然為避免謝姓女童喊叫為人發現,仍基於不確 定之殺人故意,以右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口鼻,避免謝姓女童 掙扎叫喊且致使不能抗拒,謝姓女童終因口、鼻遭悶塞窒息 死亡。被告於謝姓女童死亡三至五分鐘後,又以不詳之鈍狀 異物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因此造成謝姓女童肛門口與陰 道內面相通,陰道裂口六〤五公分、腹部右側之昇結腸距迴 盲瓣三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二十五公分至橫結腸處,右 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七公分處撕裂傷,乙狀結腸 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上移位二 十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之重大傷害。被告見謝姓女 童死亡後,為掩飾其犯行,先將謝姓女童之屍體自該廁所北 面牆上釘有二根木條之窗戶中,自上下方木條之間隙塞出, 並因此留下右手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之掌紋於窗戶之下方 木條右側上方。而謝姓女童屍體掉落時,頭部撞擊廁所後方 空地通往理髮部之水管,造成水管出現約○.三公分之裂縫 ,而噴出霧狀水花。被告再以謝姓女童之衣物擦拭廁所地板 血跡後,先將裝有衛生紙之垃圾袋拿起,將謝姓女童之上衣 、七分褲、內褲、涼鞋均藏置於垃圾桶底部,再將垃圾袋放 回垃圾桶內以覆蓋衣物,並至廁所洗手台將雙手清洗乾淨, 再以洗手台下方之桶子提水,清洗廁所地板及釘有木條之廁 所窗戶、牆面,再從廁所沿南側門、交誼廳、東側門出餐廳 大門,由東側連集合場方向繞至廁所後方屍體棄置處,以附 近就地取得之木板二片及樹葉,覆蓋在謝姓女童屍體上以為 掩飾。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後,理髮部員工吳秀枝、江松 嬌因為官兵洗頭時水壓變小,遂屢次通知營區水電班值班一 兵朱如星前往修理,朱如星因時值午休時間,遂至下午三時 二十分始協同上士班長陳忠豫前往廁所後方水管處查看,始 發現謝姓女童陳屍於該處。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檢察官重啟 偵查後,調取證物重新鑑驗,發現案發現場西側廁所北面牆 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 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心證 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 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 之法官為沈宜生、陳祐治、陳坤地,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 ,經審判長諭知候核辦,改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 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續行審理,並 於同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參與審判之法官則為沈宜生、吳 炳桂、陳坤地,參與之法官已有更易,且第二次審判期日距 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十五日以上,依規定自應更新審判 程序。原審雖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更新審理 ,惟經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勘驗得知,原審並未實質諭知更新 審理程序,亦未提示歷次筆錄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認 ,原審此部分疏漏自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編號42西側廁所北面牆上下方橫隔木條上遺留之 掌紋非兇嫌棄屍所遺留,固係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曾去福利 餐廳該廁所小便過,惟被告於偵訊、第一審時均稱平常都是 去部隊裡的廁所,福利餐廳廁所是其剛去營區時,曾去該廁 所內小便斗尿尿等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被告之同連士官 兵周建成、吳承書、江欣璋、呂學龍、陳智煒、陳誌祥、陳 凌鋒、陳博政及連長王德華等人亦稱:因連隊距離福利餐廳 很近,故平常不會去福利餐廳上廁所等語,是包含被告在內 之同屬警衛連之士官兵,使用福利餐廳廁所,非屬常態。且 該掌紋並非在毫無相關處,或任何人均可能因觸摸而遺留指 掌紋處所採得,其位置不僅與謝姓女童血跡處有重疊,並係 位在推出謝姓女童屍體之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遂研判該掌紋確係兇嫌 所遺留,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用刑事局研判之結果,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所 稱本件掌紋「很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 質,而認該所無法判斷該掌紋是否含有血跡。惟依證人李俊 億之證述及該鑑定書所載,均稱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在 命案現場最有可能為血液,是該所實已作成判斷,原判決解 讀錯誤,未依卷證資料裁判,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 違法。又依證人林俊彥所述,掌紋照片係噴灑寧海德林試劑 後至遲六小時內拍攝,以顏色深淺研判,現場之橫隔木條應 係油漆面,故能於短時間內顯現該掌紋,原判決未依林俊彥 證述全旨判斷,僅以其中一組實驗否定結論,並誤以掌紋顏 色之區別為區分血液或汗液,實有違背證據法則。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因另犯大中保齡球館孔姓女童性侵 害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接 受警詢,及移送憲兵隊訊問時,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凌晨 零時五分許在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接受值班軍事 檢察官羅正南訊問時,均承認該案犯行,並於羅正南訊問身 體狀況時答稱「良好」,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 ,接受該案承辦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方稱其身上傷痕係 遭被害人家屬毆傷。其之後雖陸續於接受李復國測謊,及於 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何偉明訊問時,均否認犯本案 ,惟其均未指稱有何遭被害人家屬以外之其他人毆打,或有 何刑求情事,直至近十四年後遭起訴,方於第一審提出有遭 看守所主管、班長、工廠幹部等人毆打,且其供述毆打之人 及場所前後不一,難認與其自白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軍方 人員當時係於江國慶案件更審期間,若以毆打或刑求方式逼 迫被告自白該罪,對軍方高層而言,無異自陷於「一案兩破 」之尷尬處境,實無刑求逼供之動機及必要。何況,被告於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接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 校詢問時,均全程錄音,林銘音並於詢問之初確認被告傷勢 及精神狀況,若係軍方內部人員對被告刑求,當無連此均予 錄音之理。至於李復國雖受託對被告進行測謊,因被告不識 字、反應較遲緩而無法測謊,李復國竟非依其專業製作會談 紀要,且因其先前對江國慶實施測謊,其既定之立場已影響 其中立、專業之鑑定人角色,且其判斷無需使力即可獲得被 告自白,已屬心理鑑定之專業,李復國未具有此專業,亦無 法判斷被告傷勢造成之時間、方式,即推論被告遭刑求之結 果,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智能,對其行為仍具 有適當之理解能力,並不影響其意思表達及中長程記憶之能 力,且被告歷次自白均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證人證 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符,並無矛盾,且就性侵女童之 時間、地點、當天餐廳之營業狀況、案發前女童在交誼廳看 電視、女童衣物之顏色、樣式、衣物之棄置位置、現場廁所 地板經過清洗、行兇後逃逸路線、廁所後方水管破裂之原因 、以木板覆蓋女童屍體等僅有兇嫌方知悉之細節,亦與現場 勘查報告相符,原判決未能斟酌卷內全部證據綜合判斷,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刑事訴訟所稱更新審判,係指參與審判之法官,應始終出庭 ,自法庭活動之中獲取心證而為判斷,並為確保其鮮明,法 庭活動應以連續為原則,一旦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即應重新 更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 三條規定甚明。惟若審判法官發生職務調動等情事,致審判 庭組織成員變更,倘更新後之合議庭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 自朗讀案由起,以辯論終結止,係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 之,即符合上揭更新審理規定意旨,不能因審判長未在形式 上宣示「更新審理」一語,遽謂該實質上合法之程序為違法 。原審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沈宜 生、法官陳祐治、陳坤地出庭執行職務,嗣於一○二年一月 十七日之審判期日,改由審判長沈宜生、法官吳炳桂、陳坤 地出庭執行職務,其後復接續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三 十一日、二月五日續行審理,雖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更易, 且第一次與第二次審判期日間隔至十五日以上,惟第二次以 後之審判期日三位法官不僅參與證人之傳訊,並於一○二年 二月五日之審判期日,自朗讀案由、提示卷證資料、檢辯雙 方表示意見迄至辯論終結,均全程參與並為裁判,有審判筆 錄及判決書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違背更新審 判程序之規定,顯屬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編號42之掌紋係在案發現場 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採獲,而該廁所與飲食部餐廳、 理髮廳、交誼廳等毗鄰相連而互通,係屬士官兵進出大眾場 所時尋常使用之處。雖被告所屬之警衛連也有廁所,然該連 位距餐廳約有五至十公尺之距離,則被告偶爾使用該西側廁 所,尚無違情理。又當庭勘驗被告身高約一百九十公分,而 案發現場西側廁所之窗戶,窗下緣離廁所地板約一百四十五 公分,窗中橫隔兩條木板,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一百六 十三.五公分,以被告約一百九十公分之身材,其於使用西 側廁所時,自有可能碰觸廁所窗戶後,於窗戶橫隔木條上遺 留掌紋,而認被告所稱廁所窗戶木條上之掌紋,可能是其上 廁所時怕滑倒去扶窗戶才留下之辯詞予採信。何況,案發 現場尚有採得其他進出、使用該場所之人之指、掌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表明該窗戶木條顯現之潛伏掌紋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嫌 所遺留,故編號42之掌紋僅堪認定被告曾到過該廁所,不能 據此即認係兇嫌犯案時所遺留等情,原判決已詳敘其理由, 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基於上揭證據採 信被告之辯詞,而就與上述證據不符之部分未予採信,屬 當然。至原判決雖未就被告所述不一處說明取捨之理由,固 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況且,證人周建成、吳 承書、江欣璋、呂學龍、陳智煒、陳誌祥、陳凌鋒、陳博政 、王德華僅稱「平常」不會去福利餐廳上廁所等語,亦難排 除其等於用餐前後因內急而「臨時」使用該廁所之情形。至 於證人謝松善、許敏能之證詞及刑事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均僅說明刑事局將編號42掌紋 列為採證重點之原因(見第一四五四號他字卷㈥第一八七頁 ),並未逕行認定該掌紋即係兇嫌所遺留,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據以認定該掌紋即係兇嫌所有,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採上揭證詞及函文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㈢、原判決以證人即刑事局聯絡官李良孟之證詞,並無法確定其 將木條送至高麗姬處作血跡檢測時,檢體採證之位置及檢測 之方法;證人即刑事局鑑識人員高麗姬之證詞,其為血跡檢 測之棉棒採證位置係於橫隔木條上之血跡,並非木條上之掌 紋處;證人即刑事局鑑識中心主任程曉桂之證詞及刑事局出 具之「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均稱刑事局 並未就掌紋紋線處鑑驗是否有血跡反應,依實務處理經驗, 一般係針對無紋線之血痕處檢測,有紋線處則先保留供指、 掌紋比對確認後,如有需要,才會就紋線部位進一步為血跡 或DNA 檢測,以免破壞紋線。本案之掌紋部位因保留供比對 ,故未予破壞檢測,僅就木條上掌紋旁區域進行血跡檢測;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亦稱: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 顯現,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 實無法確切判斷等節,認編號42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並 無證據可判斷其確為血掌紋,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於法醫研究所於一○○年五月十一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模擬實驗報告,均係相對性的推測及模擬,僅 以「可能性」之高低作結論,無法就「準確性」為確實之判 斷。且證人即進行該模擬實驗之林俊彥證稱在國內外未曾做 過類似實驗,其不清楚實驗之背景因素,對實驗之結果亦無 法解釋;證人即時任法醫研究所所長李俊億並稱事實上無法 從掌紋照片之顏色呈現來判別係人體血液或汗液所產生之結 果,而編號42橫隔木條之實體己不存在,故不能僅以法醫研 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作為嚴格證明該掌紋係血掌紋之判斷 依據。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尚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意旨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及適用法則不當,洵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被告之自 白作為其不利之證據,除應符合自白出於任意性外,並以該 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 。惟: ⑴依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就另案孔姓女童性侵 案偵訊被告之軍事檢察官王欽洲之證詞,被告當時身上有些 傷痕,並指稱腰部及背部多處抓傷、挫傷,係遭被害人家屬 毆傷等語;而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經林銘音詢問時則 稱其身體遭拳頭毆打,頭會暈等語;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經李復國測謊前會談時改稱是遭他們毆打,要其講出來, 證人李復國亦稱確有看到被告背上從肩胛骨到腰際位置共有 三、四條人字型傷痕等語;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 午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何偉明詢問,及本案經起 訴移審至第一審法院初訊時,又稱係因被台中被害人父母追 打,以致頭昏心情煩躁,認為既於另案犯下唯一死刑的強姦 案,承認有無強姦謝姓女童與否已無影響,並可藉此報復陳 啟男;被告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再改稱因台中保齡球 館案被抓到時,遭軍事看守所班長毆打,隔天則被工廠幹部 毆打等語。被告先後就其如何受傷一事,供詞雖有不一,然 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接受王欽洲訊問時,其身上背 部確有三、四條人字型傷痕一事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曾為六次自白及由陳勳聖為代筆自白書一份,然:① 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訊問 被告所得之自白,係在被告受人毆打背部呈現三、四條人字 型傷痕之後,且係由黃瑞鵬自行記載筆錄,況黃瑞鵬於取得 此份自白後,仍選擇採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 顯然其對被告之自白內容未予置信。②被告並不識字,陳勳 聖完成代筆自白書後竟直接交予戒護幹部鍾凱璿,而非交給 請託其代筆之被告,被告顯然對其代筆書寫之內容毫不知悉 ,且本案重啟偵查後,陳勳聖又以時間久遠為由,陳稱其已 不記得自白書是否為其本人筆跡及曾否幫被告寫過自白書云 云,是此代筆自白書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當時所述,實已無 從調查。③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 銘音上校約談詢問被告之錄音譯文,因錄音光碟已逸失,譯 文與錄音是否相符,亦屬無從調查。④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 午三時許,由林銘音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嘉生押解被告前 往空作部案發現場進行現場模擬錄影,惟因當天下雨,僅在 案發現場之西側廁所作現場模擬,至於棄屍於廁所窗戶外面 之場景,則未進行模擬,且該現場模擬錄音均係在軍事檢察 官黃瑞鵬取得被告自白筆錄以及陳勳聖代筆自白書後所錄製 ,其任意性已有可疑。⑤本案重啟偵查後,被告之供述一再 反覆,而綜觀其供述全旨,並非單純自白,實係包含否認犯 罪。故被告上揭自白之過程及情況均存有瑕疵。 ⑶被告上揭六次自白及一份自白書之內容,關於本件犯意源起 、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 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 害謝姓女童、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 何覆蓋謝姓女童屍體、案發當時被告之衣著、如何清洗現場 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亦同有瑕疵。 ⑷依卷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85)刑鑑字第 60878號函,及證人即首先發現謝姓女童屍 體之空作部勤務隊水電班維護士陳忠豫、水電班一兵朱如星 、證人即台北市刑大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之鑑識組組長謝松 善、證人即空作部營區福利社餐飲部老闆范秀梅之證詞,可 知,兇嫌曾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 ,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顯與被告歷次自白其係以木板蓋住 謝姓女童之內容不符。 ⑸依案發當時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所出具之國防部軍 法局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認定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 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 後,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長度應長於二十 五公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 官移位;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定謝姓女童會陰部有穿刺及皮 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相當大,且有多次穿刺、切割之過 程,此均無法單純以手指插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 達二十公分以上,乃係死後再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 致,研判兇器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入下體至少兩次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亦認定單純 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三處 ,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雖台大醫學院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出具之(100)醫祕字第545號函稱;若有刀刃狀長形鋸 齒狀異物進入,按正常發現應有「割裂」傷的存在,但本案 在解剖報告中並未詳細描述,且照片及錄影帶亦無明顯顯示 ,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有此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存在。惟依 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 依解剖位置,經審視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除腸道異位 外,子宮及卵巢組織有經「切割」呈殘留碎片狀,支持為死 後再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等語,顯見謝姓女童之 屍傷確有因刀刃狀異物所造成之「切割」傷,故嗣後台大醫 學院亦再以一○○年五月四日(100)醫祕字第 1296號函更 異其前揭認定,改稱:導致謝姓女童腸道位移二十五公分之 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核與上揭鑑定機關 鑑定之結果均屬一致。原判決未就台大醫學院前後函文歧異 部分予以說明,固稍欠周詳惟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被告 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實與上揭鑑定所述 謝姓女童被害情節明顯不符。 ⑹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該局測謊結果雖認「……二、甲○○不宜測試,會談要點如 次:㈠該員外觀無精神異常症候,能簡單敘述涉案辯解及書 寫能力,反應較常人遲鈍。㈡該員告知其係首次以手指猥褻 女童,並遭辦案人員毆打。㈢該員告知其未涉謝○○命案, 係遭逼迫承認,其背部瘢痕新。㈣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 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 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證人即該局第六處測謊人員李復國 就此證稱:伊做測謊時,不管是軍事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 都是先全卷閱覽了解案情,但本件軍事檢察官只給伊一份只 有兩、三頁很簡略的筆錄,並謂被告主動承認本案,伊覺得 軍事檢察官不告訴伊案件詳細的前因後果,讓伊自己摸索, 而因被告說話很慢,並向伊否認犯罪,稱他被打背,伊就檢 查他背部,看到他背上有三、四條人字型的傷痕,從肩胛骨 到腰際的位置,瘢痕猶新,伊當然懷疑他是被打的,伊為回 應該軍事檢察官,就用一個虛構的案子問被告,並稱如不講 ,會打得更兇,他就承認了,伊才會在鑑定書上如此記載等 語。李復國固已證述其對上揭測謊結果認定之原因,惟其就 被告是否於威逼情境下,即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自白 之判斷,顯已逸出其測謊鑑定之專業範圍,而細繹卷附測謊 鑑定資料,亦無李復國具有此部分判斷所附之專業證明,其 僅以訊問者言語之壓力,並無任何學說、實務論理之憑據, 即為上揭鑑定結果㈣之判斷,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審雖依上揭鑑定結果㈣之判斷,說明被告自白有瑕疵 ,而略欠妥適,惟縱除去該部分之判斷,上揭⑵至⑹對被告 自白就重要犯罪情節歧異、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 定結果不符之論述,已足證被告之自白有重大瑕疵,是原判 決前述理由欠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有關謝姓女童身 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樣式、衣物棄置之處所、水管破裂之原 因、有以水清洗廁所牆壁、地面等節,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警方現場勘查、採證後,即已知悉,並非被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自白供述後,檢警始知悉此等情節。何況,供作 被告其後數次自白所本之第一次自白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軍 事檢察官黃瑞鵬之訊問筆錄記載「靠理髮部(廁所)牆上約 四十公分處有血跡噴濺」,對此鑑識人員尚需度量角度拉線 重建血源位置方得確認,被告如何於案發後將近八個月,甚 至十四年後,仍可精確自白此情節,益證被告自白情節,係 依照他人提供之資訊而為陳述,確有重大瑕疵。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被告六次自白及一份自白書之憑信性 有重大瑕疵,如何不足採信等節,詳予論斷說明。上訴意旨 ㈣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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