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銘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0五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八六、二一九五八、二一九五九、二二三一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銘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四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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