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於起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
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
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
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本件係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
收文印戳
可稽(見第一審卷壹第一頁),至原審於一○二年三月
十五日為本件更審判決時尚未逾六年,且僅經本院發回二次(案
號分別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六五四號),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限制
。原判決
正本雖誤載「本判決不得上訴」等字樣,惟與上開
法律
規定不符,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主文
諭知部分: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所稱之「刑罰」,應係指犯罪後,
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
,其犯罪
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
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若非刑罰法律已經廢止或變更不以之
為犯罪行為,僅係事實變更者,即不得認屬刑罰法令之變更,亦
即無由據之認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遽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諭
知。經查本件被告係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名,
嗣經變更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惟無論如何
,上開罪名,並未因刑法第十條之修正而廢止其刑罰,該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亦未有所變更,僅係被告是否仍屬公務員之事實認定
有所變更,依前述說明,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被訴之犯罪或
嗣
經變更之犯罪,自應就其被訴或經變更法條之犯罪事實全部諭知
無罪之判決,而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遽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將起訴事實予以分割而分別為免訴
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屬有違。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
應認為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
授權公務員:a.被告係依國
家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b.被告
自白於本件行為時,同時兼
具前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及
該院藥事審查委員會(下稱藥委會)委員。c.查該委員會之職掌
中即包括:常備藥品之審定事宜、常備藥品最高最低量標準之審
定、藥品之進用及停用之審定事宜及提報聯標新進藥品之審定事
宜。此亦為屏東醫院賦予之法定權限。d.有關精神科用藥,即本
件所指之Mesyrel、Mezapin、Kalma、Uzet、Tegol、Flunepan及
Halin 等藥品,依
證人即曾擔任屏東醫院藥劑科主任張淑慧之證
詞,
略以:只有實施醫療行為開立該項藥品之醫師,始能決定屏
東醫院某項藥品之消耗量及需求量。因之同時兼具上開二種身分
之被告在開立上開藥品時,自得藉此審定之機會(按此審定,雖
供院長作為最後核定之參考,卻為日後實際進行藥品採購作業之
先決要件),使供應相關藥品之藥商為避免可能被停用、取代之
風險,而針對性的同意付出用藥量一定比率之回扣;而被告亦始
有立場與藥商就如何收受回扣一事達成協議。此觀之證人曾健峰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Mezapin… 等藥都是署聯標用藥及精神
科使用的常備用藥,偶而才會有其他科別使用,精神科是最大宗
…莊耀森當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而且在開立處方時,有
權力可以決定要不要開我們公司的藥…因為會擔心莊耀森刪我們
的藥…我們簽應並與莊耀森討論並交付回扣,這樣我們公司的業
務量至少就可以維持…而莊耀森在出售藥品過程中並沒有刁難我
們」等語自明。e.雖藥品之採購過程中,被告並非依政府採購法
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然在採購何種藥品,或以實際行為致使
某些已在使用中的常備用藥遭致停用或刪除,既非不可能之事,
且如前段所述,其在藥委會中所作出之可否之態度,事實上關係
到相關藥品是否繼續被採用的結果,則其自具有直接及實質之影
響力。f.至於採用何種藥品,除專利藥品在專利
期間因無取代之
可能,或須以較高價位取得外,在專利期滿後因仿單不再受到保
障,多家藥廠在均可製造販賣之情形下,形成買家市場,因之在
捨此取
彼之間,影響層面自不僅止於藥商與醫院之間,尚及於不
特定之廣大用藥病患。屏東醫院為國家依公醫制度而設置之公立
醫療機構,在醫病關係上,自負有照顧患者,使其不因藥品成本
因任何原因墊高之特別義務,則在使用何種藥品
與否,自與公共
事務有關。g.
綜上所述,被告在身兼署立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及
藥委會委員之雙重身分之下,對於申請、使用或不使用特定藥物
,或對某項藥品之使用或停用,既實質影響至日後之採購內容,
實
難謂無直接且實質之影響力;而本件相關藥品之採購,又與公
共事務有關,自應符合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乃原審執著於公務員
之對內上下服從,對外行政高權關係,而認被告非屬授權公務員
,與卷證資料所顯示者,
顯有違背,自有
證據雖已調查但未調查
明白之違法。⒉在本案中,被告與藥商之間,就如何按用藥量多
寡,照一定比率,收取回扣,在歷次審判中已為定論,由於被告
所收回扣,原可反應在藥價成本之中,使藥價成本更為降低,其
收受回扣,無形中即已墊高藥價成本,此為自明之理,乃原審以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略以
「…如委員因收受藥商回扣或賄賂而影響其於藥委會中審查進用
藥品與否之決定,因無前例,尚無發現有損害醫院財產之利益情
形…」,即謂無損害情形,與其所謂之因無前例,致從未注意及
此者之語意,似尚有不同,至其論斷,則不無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
。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
為該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負責醫院用藥之審核、採購等業務
,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於擔任該院藥委會委員期
間,利用擔任該等職務之機會進用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時公司)之「Mesyrel 」藥品後,即要求美時公司主任李
惠敏,依據其每月門診使用「Mesyrel 」藥品之數量,提供每月
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回扣。自九十四年四月
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李惠敏透過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程世雄在高雄銀行文化
中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前
後共計匯款七萬六千四百元至被告要求藥商業務員林憲聰在永豐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供其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內。另被告復利用其擔任屏東醫院藥委會委員之職
務,對於該院進用大量巧川有限公司(下稱巧川公司)、福必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必寶公司)及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泰公司)之「Mezapin」、「Kalma」、「U-zet」、「Tegol
」、「Flunepan」及「Halin 」等精神科用藥有採購與否之決定
權限,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藉勢主動向巧川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曾健峰勒索財物,曾健峰唯恐該公司藥品訂單被減量或刪除,乃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陸續以現金數萬元或親自交給被告收執
或以其友人陳春德、陳美燕及鎰三榮公司之名義,依被告指定之
金額,不定時匯款至被告上述使用之林憲聰人頭帳戶內;至九十
五年九月間為止,曾健峰前後交付賄賂予被告約一百二十萬元
等
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
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係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另以
言詞主張,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另涉有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雖有收受藥商給付之款項共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但刑
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後,被告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自不成立上開
各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就被告被訴自九十四年三月
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之
犯行,改判諭知免訴;就被告
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部分之犯行,改判諭
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
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雖有依
屏東醫院所採購之上開精神科用藥,按藥價之一定比例,收受李
惠敏、曾健峰給付之款項,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等情。
然而:㈠、依據證人李惠敏、曾健峰及陳明廣、陳鳳梅、張惠平
、趙月萍、黃千芳分別於偵、審中之
證言,足徵李惠敏、曾健峰
係因醫院用藥之採購量是根據醫師之使用量決定,而被告身為精
神科醫師兼主任,於看診時曾實際使用上開藥品,因而按照屏東
醫院實際採購上開藥品用量之一定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與被
告是否為藥委會委員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藥委會委員之
職務機會,收取回扣或賄賂乙節,即與實情有間。㈡、屏東醫院
藥委會之職掌為:⑴關於該院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
⑵關於該院常備藥品之審定事宜。⑶關於該院常備藥品最高最低
量標準之審定。⑷關於該院藥品之進用及停用之審定事宜。⑸關
於該院提報聯標新進藥品之審定事宜。⑹關於申請新藥臨床用之
審定事宜。⑺其他有關藥品管理與應革事宜。有該醫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屏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職掌僅為藥
品之審定,並不負責藥品之採購。又某項藥品是否予以新進使用
、續用、停用,係由藥委會全體委員決議,亦有該醫院一○○年
八月十八日屏醫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並非被告個人所能
決定。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藥品採購,係由前「行政院衛生署
醫院管理委員會」聯合訂購、付款,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
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作業須知」第二點所明定。另署立各醫院辦
理藥品採購之程序,係經該院藥委會審查通過,院長核可後,由
藥劑科提出請購,並經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有該署九
十八年二月四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並經
屏東醫院總務室主任陳坤財證述屬實。該院藥劑科主任張淑慧亦
證稱:有關是否採購新進藥品時,須經由全體委員決議,再經院
長核定,至於起訴書所載六種藥品是被告到院前就已使用,藥委
會並不負責舊藥採購等語。由此可見屏東醫院藥委會並無承辦或
監辦採購藥品職務,且係
合議制,其決議須經該院院長核可,始
由承辦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採購事宜。㈣、刑法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
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依
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
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
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
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修正理由指出:例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㈤、屏東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之公立醫療機構,
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行為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
任並為該院藥委會委員,在刑法修正前,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刑法修正後,屏東醫院本身非國家機關,任職於公立醫
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
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時,開立上揭藥
品數量,與一般醫療機構之醫師無異;而該醫院藥委會委員並無
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亦如
前述,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㈥、關
於「Mesyrel」、「Flunepan」、「Tegol」、「U-zet」、「Kal
ma」及「Mezapin 」等六種藥品,於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九月
間為常備藥品,藥委會並未討論,委員並無贊同或否決之主張;
而「Halin 」係該醫院為控管用藥成本,以低價位取代高價位藥
品等情,有屏東醫院一○○年八月十八日屏醫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藥委會會議紀錄
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藉參與藥委會
決定採購上開藥品之機會,以收取回扣或賄賂等情,已嫌無據。
又藥委會關於藥品審定事項,須以決議為之,且結論僅具建議效
力,仍須院長核可始得執行。被告既未於藥委會中提議進用上開
藥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支持或反對上開藥品之新用、續用、停
用事項,即難認被告收受李惠敏、曾健峰交付之上開款項,與其
擔任藥委會委員之身分或職務有何
對價關係。至於被告以醫師身
分,於診察時所為之處方情形,僅能間接影響用藥數量,對藥品
之採購並無決定性之直接影響等情。因認被告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後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所稱之公務員,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相繩,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就被告被訴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止部分之犯行,改判諭知免訴;就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部分之犯行,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
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
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擔任屏東醫院醫師兼精神
科主任,收受藥商按使用藥量提供一定比例之金額,固屬非是,
然此與被告兼任藥委會委員之職務無涉。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修正後,被告並非身分公務員,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
監辦藥品採購業務之人員,或其主官、主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
時,依用藥量之多寡,收受藥商一定比例之金錢,固有不當,但
難認係依法令從事之公共事務,即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非屬修正後刑法
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該當於刑法修正後之
授權公務員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倘被告行為後因
法律變更,致被告
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對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
目的在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
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因而對公務員之定
義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範圍之減縮。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跨越刑
法修正施行前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罪嫌,均係因特定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其
犯罪主體以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為限
。若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即非該罪所定之犯罪主體,自
不能成立上開各罪。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認其已非刑法
上之公務員,而不成立其被訴之上開各罪,則就其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
決已為說明。原審因而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被告被訴自九十
四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犯行部分,改判諭知免訴
,自不容任意指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屬誤會,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內,引用衛生署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被告所
為不符刑法
背信罪構成要件部分之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叁、一、
㈢),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背信罪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