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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紘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始克當之;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張紘誠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刑(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意旨泛 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 離初犯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施用毒品時間間隔已逾五年,應 仍有觀察勒戒之適用,而不應逕行起訴,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而 判刑,顯已逸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文義解釋範 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又上訴人犯案後深知悔悟,勇於認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 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爰請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惟第一審已詳敘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及於九十 八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於一0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追訴,上訴人以第一審未裁定觀察勒戒為上訴理由,容有誤 認。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 定,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無刑法 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審未考量上訴人願 意參加替代療法之誠意與決心,即認其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律上之 程式,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 ,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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