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毅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
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
略以: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
陳毅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
八日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所
陳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
乃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再抗告人
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
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第一審法院之收狀章戳
可憑,其
上訴期間
,係自收受判決書之
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
無
庸加計
在途期間),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屆滿。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之十日
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因認本件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為新進人
員,不知該大樓並無管理員可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之規定,且
判決送達之當日,再抗告人出差台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
接到判決書,上訴尚未逾期云云。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
事
訴訟文書之送達
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
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
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
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
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代為收受判決書之管理員,並非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而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與再抗告人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直接之僱傭關係,核
與法律所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不盡相符云云。惟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
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
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
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
達,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再抗告人居所之「皇苑人
文臻藏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林子秋」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
法。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
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
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
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徒謂該大樓管理員
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非其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
用,非其受僱人云云,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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