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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 人 陳毅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 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 陳毅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 八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所 陳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抗告人 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第一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憑,其上訴期間 ,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屆滿。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之十日 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因認本件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為新進人 員,不知該大樓並無管理員可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之規定,且 判決送達之當日,再抗告人出差台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 接到判決書,上訴尚未逾期云云。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 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 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 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 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代為收受判決書之管理員,並非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而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與再抗告人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直接之僱傭關係,核 與法律所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不盡相符云云。惟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 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 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 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 達,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再抗告人居所之「皇苑人 文臻藏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林子秋」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 法。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 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 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 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徒謂該大樓管理員 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非其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 用,非其受僱人云云,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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