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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歐益宏 被   告 何麗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 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 「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 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歐益宏(係受判決人即被告何麗秋之配偶)就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八 九號編號一一至一五)所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一一至一五),經檢驗結果,未含「Vardenafil」 西藥成分之膠囊,其外觀係「無色」透明,內裝「灰白色」 粉末;經檢察官送請檢驗結果,含有「Vardenafil」西藥成 分之膠囊,其外觀為「褐色」透明,內裝「褐色」粉末,二 者顯有不同。惟原確定判決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認定被 告共同販賣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膠囊。此項證據乃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行 發現,且無庸經過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合「嶄新 性」與「顯然性」之要件;㈡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普 公司)與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貿行)簽訂「金 百威(精力康)」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合約),係由 笙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龍與華貿行負責人吳紹楓所為,足 認被告確非笙普公司實際決策、經營者,應屬「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 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據 以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述膠囊外觀、內 裝粉末顏色不同等情,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 二、㈤),亦即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審酌,不合「嶄新 性」之要件。㈡被告所辯其係受僱於莊永龍,並未參與共同 販賣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膠囊,亦不知情云云,原 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 、二、㈧)。本件買賣合約縱屬實在,然於形式上觀之,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顯然性」 之要件。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原裁定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不合「嶄新 性」或「顯然性」之要件,亦即不屬確實之「新證據」,即 有誤會。又由笙普公司、笙豐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 璟勳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以及笙普公司委託「東森 房屋」購買「廠房」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莊 永龍或其代理人簽訂),參酌笙普公司員工林芷蘋、林佩詒 、歐愛玲、王素珍、呂晢瑋、何莉萱、李英齡、何國瑤、詹 麗卿、何麗紅、翁金元、歐慎渝、歐緒錦、黃英、張緒庰等 人所出具證明書,足證被告僅係笙普公司員工,並非決策、 經營者。再者,縱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犯行,然其涉案情節 較輕、犯罪行為支配程度甚低,所為量刑不應與莊永龍等同 ,以符衡平法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何以不屬確實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有據。又原 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量刑不當等情 事,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意旨另提出 上述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等 事證,原裁定無從審酌,又單純笙普公司係由莊永龍實際經 營,被告並非決策、經營者等情,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被告(係笙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參與營運)與莊永 龍(係笙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 犯罪事實,亦不合「顯然性」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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