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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附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余爵宏 被 上訴 人 文薰鎂(原名文賜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等罪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一0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上 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價額之規定;而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包括訴訟標的 金額之核定。從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同受第三審上訴最低利益之限 制;但以一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者,若其刑事訴訟數案件 所為有罪、無罪之判決,俱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 駁回,因攸關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二 項之適用,則應依所主張之各項標的,分別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 是否逾一百五十萬元,要無準用上開規定合併計算之餘地。本件 被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關於誣告部分賠 償四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賠償一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判決以誣告部分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 無合法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 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 分,既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其上訴亦非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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