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
抗告之
確定
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0二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號),認為違法,提
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被告張維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
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惟被告
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始發覺其再犯之罪與累犯之要件相符
,
乃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然經
該院駁回,檢察官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
第一0二二號裁定以:㈠、
按依
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前開但書所指得就協商
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並未包括判決漏未
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
其刑之情形,足見立法者有意於行協商程序之案件,將此一
瑕疵排除得作為指摘協商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又於協
商判決確定前,既已不得以漏未適用累犯規定提起上訴,則
判決確定後,依
舉輕明重之理,更不應再適用刑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更定其刑,進而變動依協商程序做成判決之內
容。㈡、況我國協商程序之本質屬於
量刑協商,即由
當事人
間於被告認罪前提下,就所應受
科刑範圍達成合意。故對被
告而言,其願行協商程序之考量重點在於得預期其受科刑範
圍之結果,而免於因行通常訴訟程序,無從預知法院量刑之
不確定風險,惟被告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受有利益,並非毫
無代價,毋寧被告因此喪失諸如受法院依
通常程序公開審判
之權利、與
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依通常
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即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者,不得上訴)。準此,苟於被告放棄諸多受通常程
序審判所享有之權利,並信賴經當事人間協商合意,再經法
院同意後所為之協商判決,復允許在協商判決確定後,因發
覺被告為累犯,即得逕更定原協商判決所
宣告之刑,不啻破
壞經法院同意下,被告與檢察官間所達成之協商合意,侵蝕
被告對於協商程序之信賴基礎,更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人
民
訴訟權之疑慮,且未來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
恐再難收徙木立信之效,而有礙於刑事訴訟欲藉協商制度達
成『明案速判』之目的。㈢、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毒品罪,前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
,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依協商程序進行判
決,經法院
諭知進行協商程序後,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即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罪,
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並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該院乃依該協商內容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為一00年十二月七日,係於前開所述被告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九日
另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
犯,應屬累犯,然該判決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由該
判決主文及理由
所載內容觀之甚明,惟因本案為適用協商程
序作成之判決,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
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更定其刑
之餘地。因而駁回抗告確定,固非無見。二、然查: ㈠、『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協商判決亦為刑法第
四十八條『裁判』之一種,該條但書並未有排除該條前段適
用之規定。故協商判決(或其他判決)於判決時,如被告係
累犯,自應依法加重,被告與檢察官僅得於法定加重之範圍
內為協商,法官亦僅得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宣告
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倘於協商判決
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
。此乃因累犯係法定、絕對之加重事由,法官就此種情形之
加重,無裁量權,如應加重而未加重,於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者,法官自應於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範圍內加重之,而不可拒絕加重。本件
裁定駁回檢
察官之更定其刑聲請之抗告,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情事。㈡、雖於協商判決,被告與檢察官僅得於
法定刑度
內為協商,法官僅得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宣告緩刑、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惟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
不得變更被告行為所該當之罪之法定刑種及該刑種之量刑範
圍,如被告所犯係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安
全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不得協商為拘
役,亦不得協商為有期徒刑一月。而如有法定加重或減輕事
由,亦應先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加減確定其得
協商之範圍後,再為協商。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刑度範
圍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係累犯之情形,被
告與檢察官得協商之範圍係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被告與檢察官不得協商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法官亦不
得科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如法官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之被告,依協商合意,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因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
,如謂檢察官不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則僅賴非常上訴途徑糾
正之。㈢、本件確有如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0
二二號裁定
所稱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一00年十二月七
日,係於前開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另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應屬累犯,然該判決並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由該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內容觀
之甚明』,應依累犯加重而未加重之情形,則檢察官於該案
件確定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聲請更定其累犯之刑,自屬正當。乃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就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抗告,
予以駁回,且不得
再抗
告而確定,其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如前述。因本件與協商判
決得否不受法定加重或減輕刑度規定之拘束?如應加重而未
加重,且已判決確定,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或糾正?如
係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得否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更定累犯之刑?此因與法定加
重或減輕規定,是否適用於協商判決有重大關係,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且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確定判決為之,但累犯
更定其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
認為違法者,應視同判決,自亦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說明
。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
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
意後,於審判外進
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
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
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
參
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
顯
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
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
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
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
。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
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
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
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
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
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
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
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
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
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
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
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項
);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
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
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
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
內容不符
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時,自
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
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
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
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
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
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
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
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
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
、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
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
而得逕予
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
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
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
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
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
告訴訟權
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
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肆、查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
緝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請求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經法院
諭知進行協商程序後,當
事人達成協商合意,即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該院乃依
該協商內容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惟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賭博
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所犯
上揭毒品罪,顯係
於其所犯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
犯,應構成累犯,該協商判決就此疏未記載及說明,固
難謂
為適法;惟因本案為適用協商程序所作成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
題。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四十八
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第一
審裁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協商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部分,基於被告權利之保障,應限縮刑法第四十八
條之適用,不准更定其刑,乃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更定其刑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抗告,雖所持理由
與上開說明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即難謂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伍、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
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
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如加重或減輕之刑度係在
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上揭協商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為刑之量定,係在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且未逾協商判決之科刑限制
,亦難謂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係累犯,於依法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後,其與檢察官得協商之範圍係九月以上七年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協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上訴
意旨誤載為六月)云云,亦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