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文玄
江志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
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一、三四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玄、江志明部分撤銷。
陳文玄、江志明共同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
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
定江志明、陳文玄、何崇明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惟推由陳文玄騎乘機車附載江志明,由江志明帶路至
吳月雲停放自小客車即新竹縣○○鄉○○段00鄰00○ 0號(臨)
住處前,陳文玄則隨手撿拾石頭敲破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窗,
竊取吳月雲之皮包(內有新台幣16萬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萬泰銀行存摺、印章、黃金戒指 1只等物
),得手後返回何崇明住處三人均分皮包內之16萬元,金戒指 1
只則由江志明與陳文玄持至新竹市○○路某當鋪典當,所得歸江
志明所有,其於證件則由何崇明棄置
等情甚詳。足見在場實施者
僅江志明、陳文玄二人,何崇明顯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原判決卻論處三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
竊盜罪刑(何崇明部分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撤銷,改論處
以共同竊盜罪刑確定在案),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適用法則不
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何崇明與被告
江志明、陳文玄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玄騎乘機車載江志明,由
江志明帶路至吳月雲新竹縣○○鄉○○段○○鄰○○○○○號住
處前,陳文玄撿拾石頭敲破吳月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窗(毀
損部分未經
告訴),竊取吳月雲之皮包(內有新台幣十六萬元、
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萬泰銀行存摺、印
章、黃金戒指一只等物),得手後返回何崇明住處,三人均分皮
包內之十六萬元,金戒指一只則由江志明與陳文玄持至當鋪典當
,所得歸江志明所有,其餘證件則由何崇明棄置。
嗣陳文玄因另
犯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後
借提詢問時
自首本件竊盜等情。因而論處
陳文玄、江志明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結夥竊盜罪,陳
文玄部分並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有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
可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江志明、陳文玄雖與何崇明共同犯
竊盜罪,然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僅有江志明、陳文玄二
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不符。核被告等二人與何崇明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原
判決論以結夥竊盜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陳文玄、江志明部分撤銷改判(何崇明部分業經上
訴第二審,改判處普通竊盜罪刑確定)。就陳文玄部分,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陳文玄下手撿拾石頭
敲破汽車玻璃窗,情節較重,及其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G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