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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徐彥律       詹再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 度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 告徐彥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詹再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認 被告徐彥律、詹再興等二人均為公務員。惟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雖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 惟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或公務員之工作內容,僅純屬肉 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而無判斷之性質,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情事 者,亦難認與『法定職務權限』意涵相符。經查被告徐彥律係基 隆殯葬所依據基隆市政府頒布之『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 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被告詹再興係基隆殯葬 所依據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 用之約僱人員,雖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然被告等之職務內容依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僱 用名冊』或『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僱用名冊』所載,並 非法律或行政命令所明文規定。且被告徐彥律之職務內容,依『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所載,為『擔任遺體火 化、撿骨、環境整理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被告詹再興之職務 內容,依『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僱用名冊』所載,為『 火化、撿骨及遺體化粧等殯葬業務』。足見被告等二人所負責之 遺體火化、撿骨、環境整理等事宜,均僅係單純提供肉體性、機 械性勞務,並無判斷之性質,難認有何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難 認渠等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以,被告等二人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二 人均為公務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 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 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 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 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 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 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 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 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 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 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 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查詹再興係基隆市政府民政局所轄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下稱基隆殯葬所)依據行政院頒布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員;徐彥律係基隆殯葬所依據基隆市政府頒布之 「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下稱臨 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同負責遺體火化及撿骨 等工作。依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及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等規定,基隆殯葬所受基隆市政府民政處之督導,為基隆市 政府轄下之二級行政機關。掌理埋葬、遷葬及墓區巡查、勘查及 公墓、納骨塔之管理維護等墓政事項;及為協助民眾處理喪葬事 宜,負責殯儀、火化等業務,並兼理基隆市殯葬設施、殯葬服務 業及殯葬行為等管理業務,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據基隆 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條及基隆市立殯 葬設施管理辦法第十六至十八條等規定,人民使用基隆殯葬所之 火葬場殯葬設施,其設籍基隆市者,免收火葬規費,設籍外縣市 者,應先繳納法定規費新台幣六千元;申請火化許可證時並須檢 附醫療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以供查驗;遺體火化時,應依火化許可證及火化爐登記始得作 業。故基隆殯葬所辦理遺體火化業務,雖係以協助人民處理喪葬 為主要目的之給付行政行為,惟既係依公法(基隆市立殯葬管理 所組織規程)設立,並依公法(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形式 經營;人民利用該所設施處理遺體火化,須依所訂標準繳納規費 後始得申請火化許可,拒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三十條) ;未經取得火化許可,不得任意火化遺體(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二、三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故基隆殯葬所與人民間顯非依對等關係所訂立之私法契約 而為之私經濟行為。被告等係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臨時人員僱 用管理要點等行政命令,經僱用在基隆殯葬所任職之約僱或臨時 人員。其等之職務內容,徐彥律為「擔任遺體火化、撿骨、環境 整理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詹再興為「火化、撿骨及遺體化粧 等殯葬業務」,均經基隆殯葬所依上開僱用辦法或要點規定,填 載約僱人員僱用名冊、臨時人員僱用名冊,詳載其等之工作項目 、約僱期限、月酬標準等內容,連同被告等與基隆殯葬所簽訂之 僱用契約書等文件,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後發布約僱人員或臨時 人員動態通知書後始予以進用(見調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二至二六 三頁;第二六八至二七八頁)。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被告等既均經上級機關以職務命令方式,函復核定、發布其等 之職務內容,其等所執行之「擔任遺體火化、撿骨」等職務,均 直接履行基隆殯葬所協助人民處理喪葬事宜之公共任務,並非內 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 均有上開各該法令可資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等所從事之遺體火化、撿骨職務,與單純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工作不同,論斷其等均屬身分公務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被告等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受理人體火 化事宜時,向受託處理殯葬事宜之殯葬服務業者收取上開法定規 費以外之賄賂。徐彥律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違法受理動物遺體之火化業務,向受託處理殯葬事宜之殯葬 服務業者收取賄賂。原確定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別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其所適用之法則復 無不當之處。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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