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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余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原判決認被告余哲仁擔任委託研究計畫主持人,受國 立嘉義大學依法委託採購研究計畫物品,於辦理採購物品業務時 ,為『授權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嘉義大學所有 之研究計畫經費(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 非無見。惟按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 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 ,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此有最高法院一0三年 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哲仁 係國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對食品科學有專精研究,曾多 次受民間公司委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而辦理採購物品 及報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設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遂 與余哲仁擬好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三項之『委託研發合約 書』,委請嘉義大學進行『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 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項研究計畫,三項研究 計畫經費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余哲仁則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嗣余 哲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 嘉義大學接受綠益康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 賜代表嘉義大學在綠益康公司擬好之上述三項研究案委託研發合 約書核章,及將該案研究經費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經核准後 ,綠益康公司則簽發二張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 (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予嘉義大學,經嘉義大學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開發統一收據入帳,將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一百八十萬 元,以業務收入之建教合作收入之『其他機關補助收入』科目, 繳入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等情。是 被告余哲仁既為上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之綠益康公 司,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關,非屬授 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則 原判決以被告擔任上開委託研究計畫主持人,受國立嘉義大學依 法委託採購研究計畫物品,於辦理採購物品業務時,為授權公務 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嘉義大學所有之研究計畫經費三 十四萬元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予以論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 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 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 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 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 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本院為第三審兼非常上訴審,為發 揮終審法院統一法令適用之功能,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若確定判 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 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 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余哲仁係 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間,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 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書」,委請嘉義大學進行「以超 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 究」等三項研究計畫,被告任研究計畫主持人,綠益康公司並將 提供之研究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繳入嘉義大 學之校務基金為公款,而執行該研究計畫所須購置之器材、設備 等,嘉義大學則授權被告負責執行。嗣被告執行本件研究計畫, 欲採購酒精泵浦裝置在分餾機,進行分餾及萃取等技術,明知以 前揭研究經費採購物品,依規定應歸嘉義大學所有,納入校產管 理,且知情依據嘉義大學財物採購之程序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始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竟意圖 詐取研究經費公款,並使酒精泵浦不列入嘉義大學校產管制,供 己私下使用,乃利用採購研究計畫所需物品及報銷之機會,藉嘉 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以三十四萬元向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並為避免嘉義大學之公開採 購程序,要求該公司經理劉吉青(經判處罪刑,且為緩刑確定) 開立每張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四紙,持向嘉義大學詐 領上開款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於理由說明:依修正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立法意旨「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 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 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 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立法說明並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係執行本研究計畫之主持 人,經嘉義大學授權負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及報銷 工作,並須依政府採購法,及嘉義大學財物購置程序等規定為之 ,竟自行採購上揭價款之酒精泵浦,而以四張面額十萬元以下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其採購行為即係受嘉義大學依法委 託,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授權公務員」等語。就被告所為是否具刑法 公務員身分,業已論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而「公立大學教授受 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 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 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 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 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 員身分。」固經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第十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惟依上開說明,此 項決議作成在後,尚不能執後之法律見解而指該確定判決為違背 法令。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法令, 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 解釋、判例有所違背,僅執本院作成在後之上開決議,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自與提起非常上訴必須以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之前提要件迥不相侔。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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