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梁火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二
七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火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
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載有明文。二、本件被告
梁火炎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為被告自10
2年12月底起至103年 1月25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
非常上訴理由漏載『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
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自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9
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2 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
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賭博之整體
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
客
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
(非常上訴理由漏載『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與『
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
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
。
嗣被告復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
復
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後案),
亦認為
受刑人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並說明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
意圖營利(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學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
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在
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方
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
俱屬
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經
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
營業』)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被告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
可稽。故被告上開二案所犯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皆
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前案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2 月
底至 103年1月25日止)顯含括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2月間
某日至103年1月23日止),且二案均係提供相同場所(即嘉義市
○○街 ○○○巷○○號)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賭博方式亦
雷同,從而,上開二判決自應屬
同一案件,則後繫屬之 103年度
嘉簡字第279號案件,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該案卻於 103年3
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3年4月16日確定。
故本件後案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
24日受理時,前案已於當日判決在案,原審未予詳查,就後案起
訴未(非常上訴理由漏載『未』)為程序判決
諭知不受理,竟逕
為實體上
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依
首揭說明,其判決
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本院60年台非字第 17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速偵字
第182號,繫屬法院日期為 103年2月17日,下稱前案),於更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認定被告自 102年12月
底起至103年1月25日止,提供其嘉義市○○街 ○○○巷○○號之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說明自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2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
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賭博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
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
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
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
「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因而判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
主刑為有期徒刑 3月)
,於同年 3月13日確定,有該案送審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簡易判決書、
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另被
告因賭博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於 103
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27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10號,繫屬法院日期:103年2月
20 日,下稱本案,即非常上訴理由
所稱後案),認定被告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1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
供其嘉義市○○街 ○○○巷○○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
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
贏,藉此牟利;並說明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
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
,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
被告在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方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
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因而判
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 4月),於同
年4 月15日確定,有該案送審函、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稽。故被告上開
二案所犯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且皆為法院認定屬集合犯之實質
一罪,而前案確定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 102年12月
底至103年1月25日止,顯含括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
,即102年12月間某日至 103年1月23日止,且二案均係提供相同
場所即嘉義市○○街 ○○○巷○○號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賭博方式亦雷同,縱令本案原判決之事實有減縮之情形,仍不失
為同一案件。茲因原審於103年3月20日為本案簡易判決之時,先
繫屬之前案簡易判決業於同年 3月13日確定,已有確定判決之
既
判力,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曾經判決確定」,
乃原審不察,未改行
通常程序為免訴之諭知,逕為實體上科刑之
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有所誤會,然其
指摘原判決違誤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