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全秋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一
○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全秋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貳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認為違法,得提起非
常上訴。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為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所明定。二、經查:原裁定就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六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依原裁定
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
日數達六百八十日,顯已逾法定之一年勞役期限。
參照前揭
法律
規定,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該易服勞役之標準,始為
適法。原裁定不察,就本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
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
數
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
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五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
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
所稱「勞役期
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
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為比較標準。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
告之罰金刑,依序為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萬三千一百八十
元、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元。各罪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均為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
編號4 為二千元折算一日,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
可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 部分,為十六日(
16,774元÷1,000元=16.774 日。未滿一日之零數,不算。以下
同);附表編號2部分,為三十三日(33,180元÷1,000元=33.1
8日);附表編號3部分,為二百四十七日( 247, 928元÷1,000
元=247.928日);附表編號4部分,為二百零六日( 413,910元
÷2,000元=206.955日)。本件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原
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十八萬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
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六十八萬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3 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
即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六百八十日(680,00
0元÷1,000元=680 日),已逾一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原審未察,竟誤依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
制。
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
、罰金之數額,仍同原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
指,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云云。依上所述,即屬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附表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全秋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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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金16,774元,有期徒刑│金33,180元,有期徒刑│金247,928元,有期徒 │
│ 宣 告 刑 │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 │算一日。 │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0.06.16 │ 100.06.21 │ 100.01.20 │
├───────────┼──────────┼──────────┼──────────┤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偵 查 (自 訴) │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 │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 │署100年度偵字第1934 │
│ │號 │號 │號、101年度偵字第131│
│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
│ │ │ │6、202號 │
├─────┬─────┼──────────┼──────────┼──────────┤
│ 最 │ 法 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101.12.19 │ 101.12.19 │ 102.05.30 │
├─────┼─────┼──────────┼──────────┼──────────┤
│ │ 法 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
│ 判 ├─────┼──────────┼──────────┼──────────┤
│ 決 │ 判 決 │ 102.01.22 │ 102.01.22 │ 102.06.25 │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269號│署102年度執字第269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55│
│ 備 註 │(編號1、2之罪曾定刑│(編號1、2之罪曾定刑│號 │
│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
│ │金4萬元) │金4萬元)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 │
├───────────┼──────────┼──────────┼──────────┤
│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 │ │
│ │金413,910元,罰金如 │ │ │
│ 宣 告 刑 │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間某日~102.│ │ │
│ │01.21 │ │ │
├───────────┼──────────┼──────────┼──────────┤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偵 查 (自 訴) │署102年度偵字第497、│ │ │
│ │970號 │ │ │
│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最 │ 法 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102.11.08 │ │ │
├─────┼─────┼──────────┼──────────┼──────────┤
│ │ 法 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 案 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 │
│ 判 ├─────┼──────────┼──────────┼──────────┤
│ 決 │ 判 決 │ 102.12.05 │ │ │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年度執字第264號│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