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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全秋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 ○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全秋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認為違法,得提起非 常上訴。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為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所明定。二、經查:原裁定就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六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依原裁定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 日數達六百八十日,顯已逾法定之一年勞役期限。參照前揭法律 規定,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該易服勞役之標準,始為 適法。原裁定不察,就本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 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 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五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 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 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 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為比較標準。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 告之罰金刑,依序為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萬三千一百八十 元、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元。各罪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均為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 編號4 為二千元折算一日,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 可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 部分,為十六日( 16,774元÷1,000元=16.774 日。未滿一日之零數,不算。以下 同);附表編號2部分,為三十三日(33,180元÷1,000元=33.1 8日);附表編號3部分,為二百四十七日( 247, 928元÷1,000 元=247.928日);附表編號4部分,為二百零六日( 413,910元 ÷2,000元=206.955日)。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原 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十八萬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 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六十八萬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3 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 即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六百八十日(680,00 0元÷1,000元=680 日),已逾一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原審未察,竟誤依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 制。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 、罰金之數額,仍同原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 指,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云云。依上所述,即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附表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全秋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金16,774元,有期徒刑│金33,180元,有期徒刑│金247,928元,有期徒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 │算一日。 │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0.06.16 │ 100.06.21 │ 100.01.20 │ ├───────────┼──────────┼──────────┼──────────┤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偵 查 (自 訴) │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 │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 │署100年度偵字第1934 │ │ │號 │號 │號、101年度偵字第131│ │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 │ │ │ │6、202號 │ ├─────┬─────┼──────────┼──────────┼──────────┤ │ 最 │ 法 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101.12.19 │ 101.12.19 │ 102.05.30 │ ├─────┼─────┼──────────┼──────────┼──────────┤ │ │ 法 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 │ 判 ├─────┼──────────┼──────────┼──────────┤ │ 決 │ 判 決 │ 102.01.22 │ 102.01.22 │ 102.06.25 │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269號│署102年度執字第269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55│ │ 備 註 │(編號1、2之罪曾定刑│(編號1、2之罪曾定刑│號 │ │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 │ │金4萬元) │金4萬元)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 │ ├───────────┼──────────┼──────────┼──────────┤ │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 │ │ │ │金413,910元,罰金如 │ │ │ │ 宣 告 刑 │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間某日~102.│ │ │ │ │01.21 │ │ │ ├───────────┼──────────┼──────────┼──────────┤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偵 查 (自 訴) │署102年度偵字第497、│ │ │ │ │970號 │ │ │ │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最 │ 法 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102.11.08 │ │ │ ├─────┼─────┼──────────┼──────────┼──────────┤ │ │ 法 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 案 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 │ │ 判 ├─────┼──────────┼──────────┼──────────┤ │ 決 │ 判 決 │ 102.12.05 │ │ │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年度執字第264號│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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