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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桃交 簡字第二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二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一○ 二年八月六日修正、同年月十三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又該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 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上開 法律後五個月前即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因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仍應由軍法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二、 經查,原審以被告蔡偉隆於一○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六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好樂迪KTV飲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 一毫克之犯行,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惟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伍,現仍為現役軍人等 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則其犯上開行為時,猶為 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所犯應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 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疏未詳查,竟 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 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 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前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於原 審法院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後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仍 為現役軍人,有卷附被告個人資料、志兵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一○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六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好樂迪KTV飲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等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被告於一○二年九月五日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 分,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無審判權,原審法院原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其對被告受理審判,並予論罪科刑,自有不當,非常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後,上開軍事審判法已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 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陸海 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軍 事審判法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五個月)起,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即不再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而應由普 通法院受理。原確定判決雖有認定審判權之有無不當之違法情事 ,惟因法律業已修正,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法院無審判權而依 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應認本件非常 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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