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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游淮銀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丁中原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一五、七六九、一一0二、一三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淮銀、游銀銅(下或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皆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後,就游淮銀諭知有期徒刑五年 六月,就游銀銅諭知有期徒刑四年。另就其餘被訴部分,以 不能證明二人犯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 並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 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 成。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應 將該共犯被告改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所為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 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惟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原判決就證據能力方面,雖以游淮銀、游銀銅、游美 仁、游錫鈴、林姿佑、李世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依法 定程序訊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二二 頁)。然原判決所引用游淮銀(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 偵查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九五至九六頁)、游銀銅(偵 一卷卷五第三一至三三頁)、游美仁(偵一卷卷四第三八至 三九頁)、游錫鈴(偵一卷卷四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林 姿佑(偵一卷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係以嫌疑人而非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所為關於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 自以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其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自 非適法。 ㈡、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乃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之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 認定者有別。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 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 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 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 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 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以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編號000000-000之台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 ,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0之台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原審上訴卷第六三至九四 、九五至一六六頁),乃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在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 ,自得為證據(原判決第二四頁);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 交易時序表(下稱帳戶交易時序表)、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 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下稱財報存出明細)部分,則以或 係承辦業務之人員基於各關係戶與游淮銀間之關係所製作, 均本於經確認之資料所製作之文書,或屬銀行內部文件,是 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文件,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銀行內部會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人 校對其正確性,且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準確性極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二 二至二四頁),並均據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第四 八至六四、七0至八二、八四至八七頁)。然游淮銀、游銀 銅已主張該專案檢查報告係針對個案所做成之特定文書,不 具例行性之要件,且分別標明「密件」、「機密」,不具公 示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卷三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 、卷四第一九四頁、卷一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並否認該 帳戶交易時序表、財報存出明細之證據能力。而就上開專案 檢查報告部分,原判決似僅以上開專案檢查報告為公文書,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認定該專案檢查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另就相關帳戶交易時序表(偵一卷卷四第二0一、 二一七頁、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等)、財報存出明細部 分,則似未見有關製作人、機關之記載,該表製作過程、如 何取得等,亦非明瞭。究上開專案檢查報告及帳戶交易時序 表、財報存出明細等,是否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即遽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上訴人等不利 之證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關於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 六人之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經國際公司)、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 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國際公司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之不動產 貸款資金流向表部分,游銀銅於原審已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原審更㈠卷卷一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乃原判決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以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此部分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據以認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並引用作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第六六至 八0頁),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 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區 分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各該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須與有各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始能成立 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富生國際公司、福壽 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非游銀銅。上訴人等既非各該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如何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原判決未詳予敘明,即遽論上訴人等此部分罪責,亦有 可議。 ㈤、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 法令之依據。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之定義及種類,均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犯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或記載為「 不實帳載」,或記載「不實記入帳冊」(原判決第一三至二 一頁、第八三至八八頁),究上訴人等係填製何種會計憑證 或記入何種帳冊?否則如何據以論罪科刑?此部分原判決仍 未予釐清、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原判決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金額部分,事實欄記載經 核貸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附表二編號七則記載核 貸四億五千萬元(原判決第一三、一0九頁)有不盡相符之 矛盾。又依原判決事實二之記載,中經國際公司與中經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屬主體各別之二家公司 。若然,原判決事實五認定上訴人等以其事實二、㈠至㈤所 載五家已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名義,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台東企銀)抵押貸款合計二十二億八千萬元,形成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呆帳,造成台東企銀巨額損失 ,成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先認定參與貸款係 前開五家公司中之㈡中經國際公司,核與其附表二編號八所 載借款戶為中經實業公司不符,亦有認定事實先後矛盾之違 誤,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 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是欲論處被告背信罪責 ,自以被告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原判決就上訴人 等託請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 菁擔任人頭借款戶,均向台東企銀貸款四千八百萬元,並先 後申請展期,致台東企銀受有損失,而有背信犯行部分,於 理由欄說明:游淮銀及辯護人雖辯稱游淮銀於擔任台東企銀 董事長任內所為各貸款案之核貸,均依台東企銀之授信審核 授權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依銀行核貸流程 及台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五千萬元以下授 信係總經理職權,董事長並無審核權限,褚素卿等六人貸款 其未參與,與伊無關云云。而依台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 法」之規定,五千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但台東企 銀從承辦人至總經理,一望即知褚素卿等個人申請貸款案, 實係游淮銀借用其等名義所申請,此從上開貸款案之徵信貸 放過程有諸多瑕疵,即可知一斑。游淮銀既有相當之實力掌 控台東企銀業務之運作,縱使五千萬元以下授信係屬總經理 職權,亦可輕易獲貸,根本不必親躬等,據以不採游淮銀上 開辯解(原判決第八九頁(十二)⒉⒋)。然依原判決上開 論述,似指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 戴小菁六人之貸款,係台東企銀承辦人員主動配合予以准許 ,且游淮銀未有指示、交辦行為,否則何有「游淮銀既有相 當之實力掌控台東企銀業務之運作,縱使五千萬元以下授信 係屬總經理職權,亦可輕易獲貸,根本不必親躬」之說?原 判決復未具體認定游淮銀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果無訛 ,原判決究係依據何種相關證據,據以認定游淮銀有背信犯 行?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 人等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游淮銀、游銀銅等,以游淮銀實際掌 控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五家公司,向台東企銀營業部、儲 蓄部及台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 產抵押貸款。再以偽造游錫鈴與該五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 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 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 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 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台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 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起訴書第四頁犯罪事實三),據認上 訴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第三十頁)。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等以富生國際等公司名義,共同指示公司職員偽 造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 查尋回函,作為向台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部 分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九九、一 00頁)。然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等涉嫌偽造製作各 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 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部分,未併予審理 、判決,亦有可議。 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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