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
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
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五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明
福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刑,並為相關
從刑之
諭知。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陳明福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時,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
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 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以下列(即事實欄一之㈠至㈧)證
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旭軟公司股票
等情,然其於事實欄一之㈨係認陳明福於取
得上開㈠至㈧(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帳戶後,以該表列帳戶名義
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
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
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軟公司股票(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詳見原判決附表三)等方式,下單以
抬高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
象,使旭軟公司股價自每股新台幣(下同)31點8元(即99年8月
11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38點8元(即99年9月27日之收盤價)
,陳明福因之合計獲利11,140,130元(扣除非歸屬陳明福所有部
分,陳明福因之
犯罪所得財物為2,792,808 元,其計算式詳見原
判決附表五及各次表所示)等情。並未認陳明福於上開
期間就旭
軟公司股票實際上有何「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亦即原判
決事實就此有前後認定不一情形。且原判決
嗣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
之理由欄內,並以陳明福被訴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連續低價
賣出操縱股價行為之具體內容,然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
間合計33日交易日內,其涉嫌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日數僅占
3日(即99年8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該3 日之間
又分別相距11日、10日,且各交易日又僅各1 次低價賣出旭軟公
司股票之行為,以陳明福上開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期間、次
數及密度,其上開被訴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難認與連續
低價賣出之
構成要件相符;再上開各次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
委賣量僅各占各該交易日委賣總量之百分之1.6、百分之0.6、百
分之0.9 ,參以其被訴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日當日及前
後各1日交易日(即99年8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17日)之
持有旭軟公司股票庫存量,分別為769 仟股、
775仟股、615仟股、3630仟股、3772仟股、3492仟股、3685仟股
、3825仟股、3902仟股(詳見原判決附表四),其使用證券帳戶
持有旭軟公司股票數量非少,實難想像其有何非法壓低股票交易
價格之意圖,要難認其有
起訴書所指連續低價賣出之非法操縱股
價行為。因檢察官以之與論罪部分,依
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故
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此與上
開事實認定陳明福自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有連續「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旭軟公
司股票等情,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
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陳明福本件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並以陳明
福犯該罪名,因而獲利扣除非歸屬陳明福所有部分,其因該犯罪
所得財物為279 萬2808元,且因未有何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旭軟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七項(原判決理由誤載為同條第六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
抵償(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然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已於102年3月26日,以陳明福因涉犯本件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何素禎等二十二人係因
陳明福本件操縱旭軟公司股價行為,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股價買
進該公司股票,致蒙受價格損失,乃依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
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陳明福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第
一審法院以其係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
予以判決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然該保護中心
復
於102 年9月6日,以同上理由,
聲請對陳明福之財產為假
扣押,
並經
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8號
裁定准許,有上開二刑事
案卷
可按。則陳明福因本件操縱旭軟公司股價
犯行,既已有相關
投資人以其在案發期間因善意買受該公司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害
,而依法請求賠償,此部分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七項規定,應不得為沒收及追徵、抵償之
宣告。原審對之未進一
步調查、釐清,逕以並無何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旭
軟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繳、抵償,此既與卷證不相符合,且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檢察官及陳明福
上訴意旨
,以上情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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