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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蘇勝良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三○、一八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蘇勝良有其事實欄所載詐術使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BGC0000000廢水廢油泥處 理抽油載運工作」(下稱系爭勞務)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之犯行,而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亦詳敘其對於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新祐公司)負責人黃柏琨因受伊詐騙,而提高以每台油罐車 每日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價格投標,以致由投標金額最 低(即每台油罐車每日八千三百元)之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生公司)取得優先減(議)價權,經減價為總價四百萬元 而得標,而使系爭勞務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新祐公司 縱使以原先擬定之價格即每台每日六千元投標,但中油公司有可 能因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即總價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總價 三百萬元),而不同意由新祐公司得標,仍有可能決定由次低標 之國生公司得標,而發生相同之結果。故伊縱有向黃柏琨謊稱豐 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負責人趙時昭已同意於得標後 出讓部分油罐車載運車次予黃柏琨承做之行為,致黃柏琨提高底 價投標,但未必會使系爭勞務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伊 所為應僅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所規定詐術圍標罪之未 遂犯。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自屬不當。⑵、 伊雖坦承有詐騙黃柏琨而使其提高投標價格之行為,但伊之動機 純係為避免黃柏琨以過低之價格搶標,影響油灌車載運品質而危 害公共安全,並非為圖私利而為,且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而伊在中油公司任職已逾二十五年,服務績效優良,屢獲 中油公司嘉獎;本次犯罪並未使中油公司受到損害,而伊家中有 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賴伊奉養與撫養,若伊入監服刑,伊之父母 及子女將無人奉養、照顧;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 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實無再犯之虞,原審未斟酌上情 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合。又若認本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 ,請併予諭知緩刑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柏琨、趙時昭之指證,以及 上訴人自承有向黃柏琨謊稱:趙時昭同意於得標後將系爭勞務標 案部分油罐車載運作業交由黃柏琨承做等語,致黃柏琨誤信為真 而提高投標價格,而使國生公司得標之事實,黃柏琨所提出其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談話之錄音光碟、系爭勞務中 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以及中油公司勞務請購單等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以詐術使系爭勞務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新祐公司縱使以原 先擬定之價格即每台油罐車每日六千元投標,但中油公司有可能 因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而不同意由新祐公司得標 ,仍有可能決定由次低標之國生公司得標而發生相同之結果。故 伊縱有向黃柏琨施用詐術而使其提高投標價格之行為,但未必會 使系爭勞務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伊所為應僅成立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詐術圍標罪之未遂犯云云。惟原判決已 說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 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 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二項)第一次 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是倘機關發現有前揭二所示之 情形,即「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依上開規 定,即應「不予開標決標」。本件系爭勞務標案為不公開底價之 第一次公開招標(不分段開標),採訂有底價,及由最低標者得 標之方式開標;而本件投標廠商有國生公司、豐興公司及新祐公 司等三家廠商,其中新祐公司因受上訴人之詐騙而提高底價至每 輛油罐車每日九千五百元之高價,實與不為價格之競爭無異,亦 即本件實際為投標價格競爭者,僅餘國生公司與豐興公司二家廠 商而已,與第一次投標須由三家合格廠商投標為價格競爭之旨趣 不合,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公正,自應不予開標、決標,另定 第二次投標,始符合上述規定。然中油公司因不知上情而續予進 行開標與決標程序,無論最後係由何家公司得標,顯已使系爭勞 務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 十七行至第二十頁第八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且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是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使系爭勞務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而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既遂罪,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 意,謂其縱有對黃柏琨謊稱趙時昭已同意於得標後出讓部分車次 予黃柏琨承做之行為,但未必會使系爭勞務標案之投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僅成立前述詐術圍標罪之未遂犯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意旨雖另謂其犯 罪動機係為避免廠商以過低之價格搶標,影響油罐車載運品質而 危害公共安全,並非為圖私利而為,且其在中油公司任職多年, 服務績效良好;本次犯罪並未使中油公司受到損害,而其家中有 父母與子女賴其奉養與撫養,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應予宣告緩刑云云。然其所稱前述關於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實害,以及其素行、生活及工作狀況,暨犯 罪後態度等各節,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關於法院於量刑時 應注意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而宣告緩刑與否,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何以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 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三十頁第九行),難 認有何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緩刑之請求,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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