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意吉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0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六三四四、六三八八、六三八九、六三九0、六四二五
、六四二七、六四四三、六五八六、六五八七號,一0二年度偵
字第四五三、六二一、七0九、七一五、一八七一、一八七二、
二五七二、二六二九、二七一三、二七一四、三0五四、三二一
六、六六七八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意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七罪罪刑(處
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三罪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述
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按上訴人已供出真實姓名,原判決以
「某甲」稱之,以下同)購買,且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份(按
應係一月份)即已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中巡局)雲林機動
查緝隊(下稱海巡
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檢舉「某甲」販賣毒品乙節,然經原審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後,據函覆「本署偵辦一0二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五號被告王意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向某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等情;
再上訴人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曾向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檢舉「
某甲」,「某甲」因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旁經警查獲,並在其身
上及其高雄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MDMA
等毒品,然並未查獲「某甲」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亦有
海巡署海巡總局中巡局函送之職務報告書、檢舉筆錄、
刑事案件
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查獲「某甲」毒品案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
稽(均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至第一0一頁),足見依上開卷
證所示,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情事等由。原審因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主張其
既已供出「某甲」,且亦查獲「某甲」,並扣得海洛因等毒品,
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依法減輕,尚有違誤云云,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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