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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意吉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六三四四、六三八八、六三八九、六三九0、六四二五 、六四二七、六四四三、六五八六、六五八七號,一0二年度偵 字第四五三、六二一、七0九、七一五、一八七一、一八七二、 二五七二、二六二九、二七一三、二七一四、三0五四、三二一 六、六六七八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意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三罪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述 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按上訴人已供出真實姓名,原判決以 「某甲」稱之,以下同)購買,且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份(按 應係一月份)即已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 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檢舉「某甲」販賣毒品乙節,然經原審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後,據函覆「本署偵辦一0二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五號被告王意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向某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 再上訴人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曾向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檢舉「 某甲」,「某甲」因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旁經警查獲,並在其身 上及其高雄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MDMA 等毒品,然並未查獲「某甲」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亦有 海巡署海巡總局中巡局函送之職務報告書、檢舉筆錄、刑事案件 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查獲「某甲」毒品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 稽(均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至第一0一頁),足見依上開卷 證所示,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情事等由。原審因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主張其 既已供出「某甲」,且亦查獲「某甲」,並扣得海洛因等毒品, 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依法減輕,尚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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