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賴澤涵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三、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澤涵部分之
科刑判決,以上訴人
犯罪時間依次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
十二月,論以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三罪,前二罪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第三罪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各處
有期徒刑三月,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
上揭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更宣告
緩刑二年。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意旨,係認上訴
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名,雖然第一審就此
改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名,但無論如何
,咸非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原審竟論擬上訴人該
特別刑法罪責,
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上訴人主辦系爭(前)桃園縣政府之
「縣志編纂案」,確實有和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下稱易風
格公司)簽訂「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
祇因該公司
無力承接,上訴人才另聘助理實際從事,可見根本不具有取得虛
偽登載之統一發票報帳之主觀犯意;何況上訴人係大學教授,並
非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豈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身分,縱然易
風格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之內容,不符合實際作業狀況,無非更
正已足,怎能逕謂上訴人共謀而課責;尤其上訴人既已付出心力
,完成系爭編纂案,益見無以不實發票報銷取酬之必要。
詎原判
決仍予論處,其認事用法,皆非允洽。㈢、系爭編纂案其實係上
訴人在任職玄奘大學之「前」,已經標得,祇是在任職之後,由
該大學出面簽約,然而原判決認定係玄奘大學所標得「後」,才
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編輯,即與實情不合;且易風格公司是遲至「
九十八年」,始決定不接受此項合作事宜,原判決則認定為早在
「九十五年」間,即明知無法依約行事,亦不符實際;再系爭標
案性質,當屬承攬,既有工作完成,自得請求付酬,核銷單據,
無非「附隨之義務」,原判決卻認定必應「實報實銷」,既不契
合卷內
證據資料,且其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尚嫌理由欠備云云
。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法
院之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範圍,起訴書既有
記載,縱然漏列起訴法條,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加以審判,
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
卷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他被訴侵
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經載敘其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審之
受命法官且於
準
備程序中告知此旨,
嗣:㈠、主要係因上訴人對於
告訴人玄奘大
學控訴其就系爭標案,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編纂」(即主持人)
,上訴人因此以主持人名義,兼任驗收、證明人,出具相關單據
,向該大學報銷,用以沖銷上訴人預先向學校借支款等各情,均
不加否認,並經承辦此項會計事宜之何素珠,核銷工作之顏妙幸
證實,且有系爭編纂案委託合約書、執行計劃書、上訴人簽立之
「借款簽」、相關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證貼存單」、「動支經費
請示單」等在案可為
佐證,足見
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受任系爭編纂
工作、借支、報銷各節不虛。㈡、復依憑上訴人坦承雖然和易風
格公司簽訂「草約」,但該公司無力進行,上訴人因此「沒有交
(工作)給該公司,後來是(另)找一批助理完成編輯」,但仍
向該公司負責人黃雪華取得統一發票,申辦上揭款項報銷之
自白
;黃雪華亦供明:上訴人分三次向我拿發票,「我是應賴澤涵親
自委託提供」,「因賴澤涵說報帳需要,要我先開給他報銷」,
我有收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的稅金(補貼款),「當時開(統一)
發票,有說目的是配合報帳」;易風格公司店長黃春美供證:我
們沒有接辦系爭編纂案的工作,而系爭發票係黃雪華經手各等語
之
證言,可見系爭統一發票所載由易風格公司提供勞務、收取款
項之內容,並非確有其事(否則稅金當自行負擔,豈會由上訴人
補貼)。㈢、
參諸何素珠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以學校的立場
,只要主持人確有支出費用,就可以將其支出送來學校核銷,「
學校不會限制,把經費分成幾份、幾月份」等語,足見係採「實
報實銷」,此外無何限制;上訴人則供承:「我為了使得經費運
用順暢,才將編輯費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分年度消化」等語
,可見係為便宜行事(不涉及詐欺)。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並於其理由甲-貳-二-㈢,及三-㈢、
㈣內,敘明:黃雪華係易風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屬同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必須照實登
載;上訴人和黃雪華皆明知系爭易風格公司統一發票內容不實,
竟
猶製作供用,二人間自具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有刑法第三
十一條關於
身分犯之適用。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既係綜合而為判斷,並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
堪謂至明。上訴意旨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為相異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
純爭議,或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予以爭辯,均不能認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
牽連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前揭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則此輕罪名部
分,亦無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同不能為實體審判,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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