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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賴澤涵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三、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澤涵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上訴人 犯罪時間依次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 十二月,論以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三罪,前二罪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第三罪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上揭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更宣告緩刑二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旨,係認上訴 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雖然第一審就此 改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但無論如何 ,咸非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原審竟論擬上訴人該特別刑法罪責, 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上訴人主辦系爭(前)桃園縣政府之 「縣志編纂案」,確實有和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下稱易風 格公司)簽訂「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祇因該公司 無力承接,上訴人才另聘助理實際從事,可見根本不具有取得虛 偽登載之統一發票報帳之主觀犯意;何況上訴人係大學教授,並 非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豈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身分,縱然易 風格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之內容,不符合實際作業狀況,無非更 正已足,怎能逕謂上訴人共謀而課責;尤其上訴人既已付出心力 ,完成系爭編纂案,益見無以不實發票報銷取酬之必要。詎原判 決仍予論處,其認事用法,皆非允洽。㈢、系爭編纂案其實係上 訴人在任職玄奘大學之「前」,已經標得,祇是在任職之後,由 該大學出面簽約,然而原判決認定係玄奘大學所標得「後」,才 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編輯,即與實情不合;且易風格公司是遲至「 九十八年」,始決定不接受此項合作事宜,原判決則認定為早在 「九十五年」間,即明知無法依約行事,亦不符實際;再系爭標 案性質,當屬承攬,既有工作完成,自得請求付酬,核銷單據, 無非「附隨之義務」,原判決卻認定必應「實報實銷」,既不契 合卷內證據資料,且其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尚嫌理由欠備云云 。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法 院之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範圍,起訴書既有 記載,縱然漏列起訴法條,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加以審判, 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 卷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他被訴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經載敘其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審之受命法官且於準 備程序中告知此旨,嗣:㈠、主要係因上訴人對於告訴人玄奘大 學控訴其就系爭標案,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編纂」(即主持人) ,上訴人因此以主持人名義,兼任驗收、證明人,出具相關單據 ,向該大學報銷,用以沖銷上訴人預先向學校借支款等各情,均 不加否認,並經承辦此項會計事宜之何素珠,核銷工作之顏妙幸 證實,且有系爭編纂案委託合約書、執行計劃書、上訴人簽立之 「借款簽」、相關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證貼存單」、「動支經費 請示單」等在案可為佐證,足見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受任系爭編纂 工作、借支、報銷各節不虛。㈡、復依憑上訴人坦承雖然和易風 格公司簽訂「草約」,但該公司無力進行,上訴人因此「沒有交 (工作)給該公司,後來是(另)找一批助理完成編輯」,但仍 向該公司負責人黃雪華取得統一發票,申辦上揭款項報銷之自白 ;黃雪華亦供明:上訴人分三次向我拿發票,「我是應賴澤涵親 自委託提供」,「因賴澤涵說報帳需要,要我先開給他報銷」, 我有收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的稅金(補貼款),「當時開(統一) 發票,有說目的是配合報帳」;易風格公司店長黃春美供證:我 們沒有接辦系爭編纂案的工作,而系爭發票係黃雪華經手各等語 之證言,可見系爭統一發票所載由易風格公司提供勞務、收取款 項之內容,並非確有其事(否則稅金當自行負擔,豈會由上訴人 補貼)。㈢、參諸何素珠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以學校的立場 ,只要主持人確有支出費用,就可以將其支出送來學校核銷,「 學校不會限制,把經費分成幾份、幾月份」等語,足見係採「實 報實銷」,此外無何限制;上訴人則供承:「我為了使得經費運 用順暢,才將編輯費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分年度消化」等語 ,可見係為便宜行事(不涉及詐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其理由甲-貳-二-㈢,及三-㈢、 ㈣內,敘明:黃雪華係易風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屬同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必須照實登 載;上訴人和黃雪華皆明知系爭易風格公司統一發票內容不實, 竟猶製作供用,二人間自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刑法第三 十一條關於身分犯之適用。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既係綜合而為判斷,並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至明。上訴意旨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為相異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 純爭議,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予以爭辯,均不能認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牽連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前揭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則此輕罪名部 分,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同不能為實體審判,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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