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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方惠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五 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方惠齡於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4 日止擔任台 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學生家長會(下 稱家長會)副會長兼財務,負責該家長會財務收支及保管該 家長會銀行存摺、銀行帳戶提款專用印章,並自95年10月15 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擔任該家長會會長職務,負責綜理會 內事務,並保管該家長會銀行帳戶小章(即其個人名義之印 章),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益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對上訴人於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 會議紀錄,增列不實之決議事項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 偽造私文書之起訴法條,為變造私文書之罪名,論上訴人以 公益侵占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依接續犯之理論及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並適用刑法 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復就原判決理由伍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已敘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基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或會長 即常務委員身分,經手處理各該款項,僅係基於業務上關係 而持有,非基於為多數特定人或一般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原 因而持有。是上訴人侵占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光復國小 家長會經費,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 決遽認係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光復國小家 長會專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列家長會專戶編號5 部分,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第一次侵 占行為之時點係95年9月27 日,惟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 ⑸就此部分卻認定為同年月22日起。又依光復國小 2008.06 期家長會刊公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 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22,320 元之台北市公庫支票,曾於 該會刊上登載於96年12月28日入帳312,220 元,並經家長代 表大會審認無誤,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 就此部分亦僅認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兩者之差額即1萬1百元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該面額322,320 元之公庫支票,以 偽造背書方式存入原判決所載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1月2日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 年5月5日止陸續提領一空,不知依據為何?原判決此部分多 認定上訴人侵占312,220 元。是上訴人侵占家長會專戶金額 扣除此金額後,應為2,355,204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2,667 ,424元。另附表所列保全專戶編號6部分,其中95年4月4 日 之166,699元、3,000元及同年5月2日之2,500元、166,699元 同年月15日之2,000元,總計340,898元,俱見於光復國小 2006.06 期家長會刊之公告,並經家長代表大會審核支出憑 證無誤,則上訴人侵占保全專戶金額應為2,104,504 元,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將1,503 ,192元侵占入己,侵占保全專戶金額為2,445,402 元,未扣 除此等部分金額。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時點 、金額及方式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㈢上訴人侵占款項並非持以花用享樂,而係替前夫之 公司償還債務,惡性並非重大,且因須扶養4 名幼子,工作 收入亦不穩定,故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還款方式。然上訴 人今已償還6萬元,另結存100萬元,希與告訴人和解後一 次給付,並依負擔能力提出分期清償之還款計畫,且願以台 北市松山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供擔保,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 出具體可行之還款和解方案,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4 日召 開之家長代表大會投票表決通過。原判決量刑未慮及上訴人 已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即有失當,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 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 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 之行使,保障台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 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 制定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光復國小家 長會即係依據該自治條例規定設立,並依照同自治條例之規 定,制定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 第3條、第4條之規定(見原審外放證物卷),光復國小家長 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 ,經費用途包括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提供學生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事涉特定多數人公共 利益之公益事項。光復國小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 民眾團體。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 負責保管光復國小家長會之財物,係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 公益而持有之該家長會財物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 第1 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 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釋,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附表家長會專戶欄編號5已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侵占之第1 筆1千元、第2筆127元,其侵占日期均為95年9月27日(見原 判決第23頁),則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⑸所載95年9月2 2日起(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 列),應係同年月27日起之 誤載,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侵占金額之認定。就面額322,32 0 元台北市公庫支票部分,原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96 年12月間,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 議紀錄之「七96學年度家長會審查」,增列「並在新光銀行 天母分行開立委員會專戶」之審查事項,及鼓掌通過「新光 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之不實事項,並盜用光 復國小家長會銀行專用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持向新光銀 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2月3 1日,以偽造票據背書方式,將上開面額322,320元之台北市 公庫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領,於97年1月2日以偽造取款 憑條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322,300元,另筆面額312 ,840元之台北市公庫支票,亦經上訴人以同一手法存入該帳 戶兌領,於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 日止陸續提領一空等 情,並援引卷附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該禁止背書公庫支票為證(見原判決第 2頁第15至31列、第3頁第5至6列、第5頁第16至18列、第8頁 第12至13列)。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 35至37頁),且與所謂於會刊上登載入帳或是否有經家長代 表大會審核通過無涉。原審並多次就此公庫支票及上訴人於 存入帳戶兌現後究竟提領出多少金額部分,詢(訊)問上訴 人,上訴人承認有此部分變造會議紀錄之犯行,並先後以言 詞及書狀陳稱:伊於96年12月31日存入面額322,320 元公庫 支票,97 年1月2日用取款憑條1次提領322,300 元,領出來 是支付先前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44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 面、第213頁反面、第232頁)。原判決亦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認定上訴人提領上開公庫支票所兌現之金額,係用以 支付廠商相關費用,而予以扣除,未算入其所認定之上訴人 侵占家長會專戶之總額(共計2,667,424 元)內(見原判決 第3頁第5至6列、第8頁倒數第17列至倒數第5 列)。至於告 訴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載稱:上訴人將該 面額322,320 元支票存入家長會專戶後,提領其中10,100元 ,侵占入己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122頁),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否認(見原審更㈠卷第144頁),且與告訴人於97年11 月13日提出檢察官之告訴理由狀所載及所附之上開帳戶存摺 存款對帳單不符(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11、35頁),自不足 為憑。又附表保全專戶編號6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先說 明:告訴人原以各相關帳戶餘額與上訴人提供之帳目資料核 對,計算上訴人侵占總額逾700萬元,然該金額經上訴人否 認,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再行會算,並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及雖無單據,但經光復國小確認確有支 出之金額後,計算侵占之金額(即指各專戶各自之總金額) 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1列)。依卷內資 料顯示,上訴人對此計算原則並無異議,而與告訴人進行會 算。原判決並就附表保全專戶部分,載述其認定總額及計算 所憑之依據,且敘明有關上訴人侵占保全專戶總額部分,應 扣除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有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部 分之金額計12,300元(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貳、三之㈡、 第26頁附表保全專戶備註欄之說明)。是就附表保全專戶編 號6部分,原審於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侵占總額時已扣除上訴 人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之部分。而觀以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 載「財務」、「製表」皆為上訴人之2006.06期家長會刊所 記載之保全專戶之各相關項目支出後該專戶之餘額,與卷附 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保全 專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顯示該保全專戶餘額(見原審 更㈠卷第134頁),差異甚大。再參酌證人即上開家長會刊 上所記載之會長鄭佩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常委 會及大會係提出支出明細表,相關憑據並無供核對等語,核 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 90、88頁)。則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上開會刊記載,顯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與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而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之審酌 事項,已說明:上訴人長期參與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務,並擔 任重要職務,受會員之信賴託付,竟因其當時之配偶經商不 利,罔顧全校員生權利,長期挪用款項,導致相關專戶經費 所剩無幾,不但影響家長會會務與學校事務之運作,更重創 全校師生、家長對於家長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並為學生帶 來負面影響,又於未能續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職務後,未 思即時認錯彌補,反而另為不實之專戶明細,試圖拖延,惡 性非輕,參以其侵占總額逾600 萬元,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僅清償6 萬元,所清償額度與其不法所得金額差距 甚遠,且上訴人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上訴人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出具體清償方案 ,並考量上訴人最後選擇面對司法審判,未再狡飾犯行,兼 衡上訴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3列以 下)。係以上訴人本案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所為量刑亦已從輕,經核原審裁量職權之 行使,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不得指為違法。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還款 和解方案,業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4 日召開之家長代表大 會投票表決通過之證據,乃屬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 之新證據,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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