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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訴 人 李竣熙(原名李光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三六五○、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竣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竣熙(原名李光熙)有其事實欄所載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竣熙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李竣熙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 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 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 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 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 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 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 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 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 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 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 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 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 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 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參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一○○○○○ 五五八七號函示意旨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 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 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所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適用」、「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 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 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 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 (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 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述『 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 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作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理包含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 及海洋棄置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 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 定。檢附同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二六九 二一號函供參」等旨。而同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 九三○○二六九二一號函則記載:「說明四、……『非法棄置』 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惟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至於個案是否應認 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 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 屬『非法棄置』;如僅有堆置行為,但將續予後續處理者,則非 屬棄置」等旨(以上二件函文影本詳見本院卷)。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上述函示意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自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 用,且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 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做整理、初分或壓縮等作業,以備 日後送至他處處理,則僅屬處理前之暫時性措置,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 同條第一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 、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 理計畫者,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刑罰規定之適用 ,若僅係於處理前暫時堆置於該處,且已積極計畫或預備將該有 害事業廢棄物轉運至他處處理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侔。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意旨,雖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然該 署係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上述函示見解,不僅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文義解釋,亦符合上述刑罰規定之旨趣,應具有參考之價 值。原判決認定李竣熙將不詳工廠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鉛等足 以污染環境之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 有害事業廢棄物)隨意堆放棄置於其向陳卿璋所租用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鐵皮 屋廠房內等情,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李竣熙雖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堆 置於前述鐵皮屋廠房內,然其此舉究係處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 前之「暫時性措置」,抑係「最終處置行為」?其主觀上有無將 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其對於系爭有害事 業廢棄物有無積極為後續處理之計畫(例如委託其他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廢棄物貯存場或 焚化場處理)?以上疑點攸關李竣熙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於前述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猶有詳加調查、釐 清及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 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改制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直轄 市即「桃園市」,下同)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桃環稽字第○○○○○○○○○○號函,及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銘宏公司)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銘宏(函)字第一 ○二一一二七○一號函附「銘宏公司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下稱處置計畫書),認定李竣熙任意棄置及貯存有害事業廢 棄物(即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亦即廢棄物代碼E-0221〈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共「一○○公噸」。惟前 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說明二內記載:「惟因現場雜亂堆 置大量廢棄物,且大多粉末狀難以量測,故無法計算該廢棄物之 實際重量」。其說明三則記載:「依據該公司(指銘宏公司)於 去(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內容,該批廢 棄物重量約為一○○公噸」等旨(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 號卷第三十六頁)。而依銘宏公司前揭處置計畫書壹、第四項第 4點記載:「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 廢料及其粉屑)」;而其第5點則記載:「廢棄物數量:約一○ ○公噸(依實際清運量為主)」(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是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代號為「E-0221」之含 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上揭處置計畫書雖預估該項廢 棄物數量約一百公噸,但特別以括弧註明應「依實際清運數量為 主」。而依銘宏公司事後分別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三十一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委託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樺欣公司)清運代碼「E-0221」之廢棄物(即含 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各為十公噸,合計為二十公噸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 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六、三 十七頁)。則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究竟為原先預估之 一百公噸,抑僅係事後委託樺欣公司實際清運之二十公噸?似未 臻明瞭,此涉及李竣熙本件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影響其量刑, 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釐清,遽認 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一百公噸,亦嫌調查未盡。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關於李竣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銘宏公司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罰金(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犯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銘宏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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