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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楊志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志專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上 訴人僅有於現場叫罵之舉動,惟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曾要在場之張 凱鈞、吳柚諺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足見上訴人返回 車禍地點時,非僅止於叫罵,亦要求吳柚諺等人撥打一一九電話 等積極救護之行為,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原判決理由前後矛 盾且與卷證不符,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倘駕駛 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 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故如駕駛人於肇事 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 為已符合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未向被害 人或警員自承肇事,或未留下身分資料即行離去,仍不得以本罪 相繩。查上訴人肇事後曾下車返回車禍地點,為原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及張凱鈞、吳柚諺均稱上訴人有察看被害人林俊名,另證 人劉家珍亦為相同證述。吳柚諺並證稱上訴人有命其撥打一一九 電話,其亦有向上訴人確認已叫救護車,張凱鈞所言不知上訴人 有沒有看到其打電話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在現場至少停留二 十五分鐘,此由吳柚諺之證言可推知。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 初並無逃逸之動機,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動」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張凱鈞、吳柚諺均證稱其等在現場看護林俊名,足 可避免被害人受到後車再度撞擊,故上訴人有無留在現場,被害 人均無受到二次傷害之危險。㈢上訴人於車禍後,除查看被害人 傷勢並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外,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可知上訴人亦將肇事車輛滯 留於現場,且於車內置放自己之健保卡等足供檢警查察之物,足 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先將自 小客車停妥後下車,該車既能繼續行駛。倘上訴人有逃逸之故意 ,可隨時駕車離去,何需停留現場,甚至將自己汽車留在現場供 警察查緝?原判決無視上情,以上訴人離去現場、未主動投案, 認定上訴人逃逸,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國信、吳柚諺、 張凱鈞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一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號自小客車車籍系 統查詢結果,監視器照片暨現場照片三十六張,林俊名之勘(相 )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月三日一○一相 字第○○○○○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上訴人指認車 禍逃逸後停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號函及函附 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刑紋字第○○○○○○○○○○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犯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發生事故後伊有留在現場,有叫被害人之友人張凱鈞等人打電 話叫救護車,當時現場人很多,伊心裡害怕,怕會被打,才離開 現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 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 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 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下車回到現場察看 被害人,並要求張凱鈞等人打一一九電話,已盡其即時積極救護 之義務,且留在現場的自小客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內又有上 訴人之健保卡,檢警可按圖索驥查得肇事人,上訴人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返回現場時,如何僅以侮 辱性言詞叫罵、並罵稱:快叫救護車等語,然張凱鈞、吳柚諺於 案發當時返回現場時已立即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人員。其後上訴 人如何未待處理警員到達或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亦未告知 身分或聯絡方式,旋即離去,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為,反 聯絡友人搭載離去,上訴人離去現場後,又無何主動向警方投案 之舉,如何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逃逸」行為無疑 。原判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理由矛盾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檢警是否依法蒐證後得以尋得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當時是 否逃逸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如何倒因為果,並無可採。劉家 珍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時,上訴人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因怕 上訴人被打,才載上訴人離開等情,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 不符,難認為真實,參以劉家珍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其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如何應屬迴護之詞,原判決亦加以說明。所為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得指為違 法。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現場停留久暫等與構成 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再加說明,此於原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 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對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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