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黃騰賢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黃騰賢係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
造
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罪,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其
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建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萬慶潤
泰台大御花園社區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含98年度消防
申報,下稱「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98年度社區發電機修
繕工程(即因颱風引擎進水維修之緊急發電機維修工程,下
稱「發電機修繕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9萬7600元(之後雙方議定為15萬元);
告訴人曾於民國98
年10月11日開立含「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材料費」及「發電機
修繕工程款」在內之10萬元收據,予該社區總幹事即上訴人
據以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領上開二工程之
部分款項。
嗣該管委會已核撥支付,上訴人卻未轉付,經99
年4月22日、30日先後催告,
迄101年 7月30日提出告訴時,
均未獲支付上開15萬元工程款,經查詢始知上訴人經手之該
筆10萬元工程款申報單上「姜兆南」之簽名係遭偽造,該款
未交接予該社區下一任總幹事,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實際負責人姜嘉旺之指述、
證人
朱偉豐、李國維、姜兆南、張椿容、周時屏、秦正金之證述
,
告訴狀附之二份工程報價單、告訴人99年 4月22日及30日
函、上開請領部分工程款10萬元之收據、管委會核付該10萬
元之申報單、保固書、該社區存摺明細、98年11月份收支明
細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㈠依卷附告訴狀前段記載:「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議定工程款
為15萬元……」未獲支付,並提出二份報價單為憑(見他字
卷第1至6頁)。而依上開二份報價單載工程名稱為「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細目內容係「500KW 發電機大保養(含湯淺
電瓶更新)3 萬元」及消防器材或設備之提供,總報價金額
為19萬7600元。則該總工程款為19萬7600元,之後議定為15
萬元之工程,係專指「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並未包括「發
電機修繕工程」。
㈡上開告訴人製作之10萬元收據係記載:「緊急發電機修繕,
數量 1,單價10萬元、緊急發電機排煙管防水、98年度消防
申報」(見他字卷第7 頁);而上訴人製作呈管委會核付之
「申報單」係記載該10萬元之核款項目為「緊急發電機修繕
工程10萬元、排煙管防水修繕工程0元、消防安全申報0元」
(見他字卷第7 頁)。另卷附請領10萬元工程款所附保固書
記載保固項目為「機油濾清器更新KOMATSU(SA-6D170-A)2
只、發電機機油更換六桶、發電機電瓶更新(湯淺 N200)2
個、墊片更新」等(見他字卷第37頁)。則上開收據、申報
單、保固書
所載項目,均與「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報價單所
載細目不同,係專指發電機修繕項目。
㈢該管委會98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決議:「消防設備維修案由
建達消防承作,須通過消防隊複檢後,方能支付貨款」。98
年8 月20日會議紀錄「……緊急發電機因颱風再度進水……
;……緊急發電機故障,維修討論案:同意建達提案,但須
吸收本年度(98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修補緊急發電機排煙
管破洞……」。98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消防設備(緊急發
電機修復)討論案(初估金額需10萬元)須由廠商吸收本年
度(98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緊急發電機排煙管防水工程
。辦理情形欄載:經中菱機電測試,發電機已可發動,功能
正常。目前須補保固書後方可請款」(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
77頁)。
㈣證人周時屏於第一審證稱:「(問:該決議提到緊急發電機
修復工程10萬元是否你剛才提到發包給建達公司的緊急發電
機修繕工程的費用?)我從管委會調出資料顯示,緊急發電
機是因颱風時漏水現象而修,這是我剛才所說緊急發電機的
維修。……發電機的維修案管委會給我的資料是沒有在當年
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內」、「付款的申報單是緊急
發電機修繕工程,跟我剛才說的緊急發電機維修討論案支出
的10萬元是同一筆」、「(問:……98年度管委會是否曾經
就未完成驗收之工程先行給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很難。
……我有跟目前總幹事確認過,是驗收之後才會付款」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221頁)。
㈤證人秦正金於第一審證稱:「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與發電
機工程是分開來,這二個是不同的工程……」、「(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這個合約寫的很清楚,沒有完成不會付款」、
「因為發電機這項應該是單獨作業」、「本來估價是一個工
程,不包含機電,後來機電先檢驗先申請先付款,消防因為
還沒有完成,所以還沒有付款」、「當初廠商用肉眼看,以
為只要3 萬元,之後再仔細檢查,發現維修的費用要到10萬
,所以後來會追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4頁背面、第225
頁)。
㈥證人姜嘉旺於
偵查中稱「因為消防部分還沒有完成,所以我
們只先請領發電機部分的10萬元」(見他字卷第45頁);於
第一審證稱「因為引擎進水維修是另一工程,所以不包括在
剛才提示給管委會報價單的3 萬元(指『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報價單內發電機大保養項目)裡面」、「消防改善工程已
經完工但
複查未通過,總幹事請我先開98年度的消防申報及
發電機修繕的款項,98年度的消防申報與已完工但複查未通
過之97年度消防改善工程不同」(見第一審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
㈦至其餘證人李偉豐之
證言等
證據,均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
之認定無直接關聯。
㈧綜合上情以觀,「發電機修繕工程」與「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係獨立分開計價之二工程,前者總價金為10萬元,後者原
報價金額為19萬7600元,之後議定為15萬元;該10萬元收據
所請領者,係專指廠商必須吸收98年度消防申報及緊急發電
機排煙管防水工程在內之「發電機修繕工程」全部工程款,
而不及於尚未完成,依管委會決議不得先行付款之「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材料款。則原判決認定「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及「發電機修繕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19萬7600元(之後議
定為15萬元),該10萬元收據係請領「消防缺失改善工程部
分材料費」及「發電機修繕工程款」,進而認定包含「發電
機修繕工程」全部工程款在內之上開二工程合計15萬元工程
款均未獲支付
等情,即與所採之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引用姜嘉旺之證言及卷附告訴人99年 4月22日催告該
社區付款函,認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以上開收據及保固書
所請領之10萬元工程款,惟上訴人以管委會尚未撥款而藉詞
推託,其於98年12月間在該社區佈告欄查覺該社區11月份收
支明細表載有「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之支出等語(見原
判決第2 頁)。然上開催告函主旨係載:「97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最後議價金額確認,請查照」。說明欄則載:該公司…
…標貴社區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其原始報價單金額為
19萬6000元,經貴我雙方協調並達成協議,以最後議價金額
為15萬元……。本工程已於98年 8月完工,剩餘款項共計15
萬元整尚未
收訖。請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
47、48頁)。則上開函係催討原報價為19萬6000元,嗣議定
為15萬元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而不及於「發電機修
繕工程」之10萬元工程款。倘告訴人主張其迄未獲支付該10
萬元之「發電機修繕工程款」為真,則於98年12月發現該社
區已核撥並支出該「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且拍照存證
時(見他字卷第38頁),何以未立即憑向上訴人催討,使上
訴人無所推託?另證人張椿容於第一審稱「建達公司沒有正
式向管委會反應表示未領到98年10月份申報單上的10萬元」
(見第一審卷第144頁反面)。至上開99年4月22日第一次催
討函亦僅載明確認「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議價金額為15萬元
及請求支付該款。並未言及上開收據或申報單之「發電機修
繕工程款10萬元未獲支付」。足見告訴人迄99年 4月30日第
二次發函前,並未曾向管委會反應、投訴該社區已核撥之10
萬元工程款尚未收訖,進而催討。則上訴人所辯:當時有通
知告訴人公司派員領取該10萬元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申報單上之10萬元「發電機修繕工程款」是
否確未據告訴人派人領取,尚有合理可疑。實情究竟如何,
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論處上
訴人罪刑,
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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