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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原判決誤載為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 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 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 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 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是檢 察官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敍 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 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敍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爐有其理由欄一所載其 為明新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常受經濟 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機關委託擔任事業廢棄物 回收再利用申請許可案之審查委員,負責申請許可案之實質審查 及現場履勘,並供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之依據。九十四年起,姚慶 隆經營之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正美化工有限公司,陸續以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廠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磷酸等化 工業廢棄物為回收再利用標的,向上開二機關提出個案再利用計 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許可之申請,姚慶隆知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處理技術之開發為被告學術專研領域,且常擔任審查委員,為使 申請案審核順利通過,遂先委請被告撰寫、修正前揭二公司提出 之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計畫書,被告已預知前揭二公司有上 開申請案,仍應允擔任該案審查委員,並於審查過程中協助姚慶 隆撰寫、修正各審查委員意見補正及改進之回覆說明。於上開案 件審查期間,由姚慶隆、陳秀香夫妻交付賄款合計共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萬元(不包括被告擔任審查委員前交付之款項)。 迄九十六年底,被告共協助前揭二公司再利用審查案九案,並均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核准許可;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審 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 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 無非以姚慶隆、陳秀香之陳述為依據,認交付之款項是用以酬謝 被告之顧問費、潤稿費等,原判決僅一再宣稱行賄者之款項與被 告之職務行使無對價關係,未充分說明理由;㈡、本案被告於審 查程序以顧問角色協助受審廠商修改退補文件通過審查據以收取 款項,應屬收賄罪之類型;㈢、依證人姚慶隆證稱,費用都是提 領現金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證人陳秀香證稱,申請書給被告檢視 時,先給五萬元,送件再給五萬元,核准後再給五萬元;如為顧 問費何需攜帶為數不少現金前往被告研究室交給,且刻意分審查 前中後三次給付?原判決認證人等聘請被告為顧問時,並未知悉 被告會擔任審查委員,但多次審查案件如何認被告與證人不知被 告會擔任審查委員?原審亦研判被告與上述證人通話內容透露將 協助廠商過關;㈣、原判決未將本案事實作整體觀察,將被告向 被審查廠商收受所謂的顧問費、潤稿費與被告審查行為切割觀察 ,而認被告之行為不違法;㈤、「對價關係」之判斷,應重在公 務員之職務與行賄者之業務間,依社會通念是否有密切之關聯。 檢察官於上訴原審理由書已羅列理由,說明被告於行使審查職務 期間,同時充作被審查廠商之顧問,教導如何處理始能過關,並 據以收受所謂之顧問費,致使審查機制形同虛設,絕非單純擔任 廠商之顧問費用或潤稿費。原判決未對上訴書內容斟酌調查,亦 未於判決中說明上訴理由不可採之判斷依據;㈥、被告是否簽署 所謂利益迴避之聲明書,並不影響被告是否違背職務之判斷;原 判決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違反民眾法律感情、衝擊國家肅貪 機制,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不當適用對價關係法則等違 背法令云云。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 例等事項,揆之首開說明,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 除外規定,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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