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東昇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
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
所載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二次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上訴人強制猥褻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
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錄音光碟雖據甲女供稱為上訴人與其
通話錄製,惟甲女未能指出係由那一個門號打到上訴人何一
電話,且卷附之通話紀錄,經
勘驗結果與通話均不相符合,
並出現其他男性聲音,指導甲女,顯係經過剪接、
變造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之作為不
利上訴人之證據,適用法則
顯有違誤。㈡甲女
自承若其在屋
內均會自屋內鎖住,上訴人進入必須甲女親自開門,若甲女
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豈有可能於
同年二月十八日再自己打電話給上訴人,並開門讓上訴人進
入,顯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說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㈢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部分,僅有
甲女之指述,惟甲女先後指述不一,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自
不得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證
據法則不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
七十公分,甲女身高為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僅五十三公斤
等情,上訴人之體型並沒有優勢,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體型
佔有優勢,並有壓制甲女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顯與卷證
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每週洗腎三次,已洗
腎八年,甲女有護理師資格,案發時在常照中心任職,每天
替老人洗澡、翻身,力氣優於上訴人,且有相當之知識,豈
會受鬼神之說所迷惑,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常理不合,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㈥卷附甲女於一○一年五月六日、七日所
錄之通話紀錄,其內容均未言及上訴人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原判決竟依甲女之供述逕行解讀該通話內容係上訴
人強制猥褻甲女之經過,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㈦甲
女所提出之收支流水帳仍載一○一年二月四日幫上訴人收房
租,同年月七日幫上訴人繳納網路費、車貸及保險費,同年
三月五日幫上訴人收房租,甚至至同年五月六日借新台幣九
萬元予上訴人投資,如甲女確係為上訴人所強制猥褻,甲女
何以仍幫助上訴人做事,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均會
避之
猶恐不及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缺失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坦承與甲女認識,並將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屋出租
予甲女居住等事實,
證人甲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證述,佐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查詢、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玉璽宮」外觀照片
、一○一年一月、二月份工作輪值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電話錄音勘驗筆錄、高雄市凱
旋醫院函
暨精神
鑑定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甲女二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
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
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
適法職權行使。又按錄音光碟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
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光碟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
物證;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
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
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按私人之
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
之執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或補
發
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但私人為通訊之一方,
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
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於理由
一、㈡之⑵、⑶、⑷中說明:「被害人甲女就上開電話錄音
光碟取得之過程,於
原審法院陳稱:『八張電話錄音譯文是
分屬二通電話,可能是我自己的手機打給被告,也有可能是
用我男友的手機打的;比較短的通話錄音(偵一卷第九十、
九十一頁),我忘了詳細錄音的日期,只記得是某天早上在
美濃往高雄十號高速公路的車上錄的;比較長的通話錄音(
指偵一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我也忘了詳細錄音日期,
記得是一○一年四月份,於下午六、七點左右在鼎金國中錄
的;錄這二通電話錄音時,我男朋友都有在旁邊,錄音當中
,我男朋友有插話,所以錄音有第三人的聲音,這是我男朋
友的聲音;這二通電話錄音,絕對沒有剪接,如果有剪接,
就會將第三人的聲音去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
十一頁)。顯見本件電話錄音二通,係被害人甲女為蒐證保
全證據,將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自行錄音而得」、「第一審於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就本件電話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
:『第一通(較長的通話)電話錄音內容與偵一卷第九十二
至九十七頁譯文,除括號部分外餘相符;第二通(較短的通
話)電話錄音內容與偵一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譯文,除括號
部分外餘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第一審卷二第
一二八頁背面),並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十月六日勘驗偵
一卷第九十四頁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結果:『此段錄音時間
顯示之分、秒,並無中斷、停頓或重疊現象;此段錄音內容
,雙方對話接續、順暢,無中斷、停頓或重疊現象;此段錄
音內容未出現第三者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
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而辯護人亦陳稱『此段錄音內容,
並無剪接』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被告於偵訊就本
件電話錄音內容陳稱『是我的聲音』等語(偵一卷第八十八
頁),並就原審法院勘驗部分,自承為其聲音無誤(原審卷
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顯見被害人甲女所提本件電話錄音
光碟、譯文,為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話錄音
無訛。至於被告於
第一審陳稱:『較長的通話的錄音,是否為我的聲音,我沒
有聽清楚』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一頁),惟與其於偵訊
、原審所陳明顯不符,自難認為真」、「
綜上所述,本件電
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被害人甲女為蒐證保全證據,將其與
被告間之通話自行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
取得;且經原審、本院勘驗,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並未發現有剪接等變造情事。則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明確
事證,空言錄音光碟出現第三人聲音(男性聲音),即認該
錄音光碟有剪接變造情事,自非有據;是應認本件電話錄音
譯文具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三至五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仍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另於理由中依據甲女之供述說
明甲女於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何以仍
允許上訴人進入其住處,自陷於再遭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
日強制猥褻之險境之原因(原判決第十六頁),核無違背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告訴人供述前後
縱
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
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上述各項證據
,斟酌取捨,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
證據證明力得
心證之
判斷理由,並於理由二、㈡、⑵之④中說明,何以甲女之指
述雖有部分先後不符,或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部分細節已不
記得,惟就為上訴人強制猥褻基本事實之供述則始終一致,
故甲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二次之供述為可信之理由(
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仍就法院事實認定之
依職權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他
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
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
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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