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黃耀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利用
公眾交通工具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即
證人A女 (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詳卷)之
偵查陳述,上訴人第一次行為雖違反其意願,然應
係乘其不及抗拒,以突襲手段短暫對之親吻,A女表示反抗時即
行停止,應僅成立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性騷擾罪,原審未
就此詳加論述,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與A女實
際上為朋友,A女上車處距停車處非近,加上夜間加成,計程車
資應有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A女亦未表示其上車時上訴
人有開啟里程表計費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原不欲向A女收取車資
,A女交付一百元係自願給付,不能認係以賺取車資之目的搭載
A女,原審認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事由,不符立法
目的,且有調查未盡、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計程
車司機,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晨零時許,A女通知上訴人駕
駛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釣蝦場載其至海邊散心,上
訴人因路途遙遠不欲前往,便駛至花蓮市北濱國小附近某處,利
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未經A女同意,以手觸摸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胸部並親吻其臉頰
,A女哭訴抗議後,上訴人暫停猥褻行為,將車駛至附近馬路旁
停車數分鐘後,復以上半身壓制A女使其無法掙脫逃離,再觸摸
A女胸部、親吻臉頰,A女趁隙逃離下車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
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摸A
女時,A女如何有明顯的反對動作,一邊推拒說不要,一邊哭泣
,到快摸到腰際,A女歇斯底里大叫,更用力推拒時,上訴人才
退回去,所為已達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程度,為強制猥褻行為
,
暨A女當日如何以行動電話或LINE叫計程車,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承自始即按下里程表,亦有向A女收取車資,則上訴人前縱曾
有追求A女之事實,當日二人仍係計程車司機與乘客之營利服務
關係,上訴人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助益其實行犯罪,該當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事由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指摘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
憑己見,泛指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