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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黃耀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即證人A女 (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詳卷)之偵查陳述,上訴人第一次行為雖違反其意願,然應 係乘其不及抗拒,以突襲手段短暫對之親吻,A女表示反抗時即 行停止,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性騷擾罪,原審未 就此詳加論述,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與A女實 際上為朋友,A女上車處距停車處非近,加上夜間加成,計程車 資應有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A女亦未表示其上車時上訴 人有開啟里程表計費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原不欲向A女收取車資 ,A女交付一百元係自願給付,不能認係以賺取車資之目的搭載 A女,原審認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事由,不符立法 目的,且有調查未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計程 車司機,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晨零時許,A女通知上訴人駕 駛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釣蝦場載其至海邊散心,上 訴人因路途遙遠不欲前往,便駛至花蓮市北濱國小附近某處,利 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未經A女同意,以手觸摸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胸部並親吻其臉頰 ,A女哭訴抗議後,上訴人暫停猥褻行為,將車駛至附近馬路旁 停車數分鐘後,復以上半身壓制A女使其無法掙脫逃離,再觸摸 A女胸部、親吻臉頰,A女趁隙逃離下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摸A 女時,A女如何有明顯的反對動作,一邊推拒說不要,一邊哭泣 ,到快摸到腰際,A女歇斯底里大叫,更用力推拒時,上訴人才 退回去,所為已達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程度,為強制猥褻行為 ,A女當日如何以行動電話或LINE叫計程車,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承自始即按下里程表,亦有向A女收取車資,則上訴人前縱曾 有追求A女之事實,當日二人仍係計程車司機與乘客之營利服務 關係,上訴人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助益其實行犯罪,該當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事由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指摘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 憑己見,泛指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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