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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杜瑜庭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杜瑜庭上訴意旨略以:辯護人聲請調閱 「雅冠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雅冠木公司)、「長笙木業有限 公司」(下稱長笙木公司)之投保資料,原審雖認與本案無關聯 及陳美慧以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繳交保險費並無違法云云,不 予調閱。惟該聲請重點在於該各保單之招攬人是否與本案情形相 同?果如出一轍,顯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 司)均有容許各業務員可以此手法填載保單,嗣後再將所得佣金 、獎金交予真正招攬人,可證明陳美慧並無偽造林佳盈等業務員 之簽名。林佳盈等業務員之證詞殊有可疑,蓋該等佣金勢需申報 所得稅,何以彼等於領得第一次佣金時,未即時異議並商議所得 稅如何分擔事宜,任令陳美慧繼續為之。例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 14朱佩瑜領得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佣金時,若有被冒用,斯時即知 ,何以於編號24又領得九十三年十一月佣金?故由附表所載,即 明該等業務員係為規避責任,而集體偽證。故有必要調閱雅冠木 公司及長笙木公司之投保資料,並對該等業務員加以訊問之必要 。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杜美秀、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綺、魏 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 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 沛儒、蘇永霖、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林佳盈、郭 靜如、朱佩瑜、吳書萁、蘇重維、古佩伊、洪菁美、魏自強、蔡 建男、侯國歷、陳富華、周士平、吳慎、方姿平、劉如意、李依 蓉、郭祐禎、洪淑怡之證言,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四十七份「人壽一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 保誠公司之「業務同仁及業務津貼待遇制度」,如附表所示四十 七份「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下稱借款申請書),保 誠公司所提之本案四十七份保單狀況明細表、本案四十七份保險 契約之險種、保費繳交情形、核保人員、貸款情形、保單貸款審 核人員一覽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上訴人所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存摺交易紀 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 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陳美慧簽收保險費之收據、華僑銀行匯款 委託書、安泰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帳戶自九十三年五月 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 檢送之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保誠公司所提之獎金 發放依據資料、獎金發放單據影本、「各級業務同仁職稱」、「 各項津貼待遇核發辦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字 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書,保誠公司提出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單 簽收單及附表四十七份要保通知與質借通知寄送地址明細,本案 四十七份保單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上訴人之保誠公司「新新百 樂福單利額終身壽險甲型」要保單、契約撤銷申請書,原審前審 之勘驗筆錄,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校廣字 第○○○○○○○○○○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成績單,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誠公司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會談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 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予以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被陳美慧詐騙, 係本案之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以:㈠本案空有被保 險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簽名,若無金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難以成事,反之空有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所謂 被保險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簽名,亦難以完成。揆之卷內資料顯示 ,各該被冒用作為人頭之被保險人均指稱不認識上訴人,大都是 陳美慧的朋友,或與陳美慧接觸,或身分證曾遺失,或曾提供個 人資料給系爭保單招攬之組織成員。再揆之系爭保單招攬組織成 員如陳韋帆、陳怡君、洪成松、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楊謦 薰、蔡奕芸、蘇永霖等,非全然為陳美慧之直屬下屬,假設陳美 慧在此情形下,仍能一手遮天,瞞騙同仁及保誠公司,何以無法 認定上訴人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是單純 受陳美慧所騙?㈡依證人吳慎證言,上訴人與陳美慧相識時間不 長,有無必要為陳美慧之利益挺而走險而為本件虛偽投保?上訴 人共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保險 費,各保單只能在價值內質借,所借得之款項不可能超越實際支 付之保費,縱有出險或保單無效情事,保誠公司退回保費,會先 扣除質借金額,對上訴人而言,最多僅能取回交付之保費,實看 不出有何好處,上訴人並無與陳美慧勾結使陳美慧受益之動機, 本案查遍卷證資料,亦無任何陳美慧就系爭四十七紙保險單將其 自保誠公司取得之佣金、獎金交付或與上訴人朋分之證據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 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金和 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予陳美慧製作由金和公司擔任要 保人,以該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團體人壽保險契約要保 書、借款申請書,持交保誠公司核保及申請借貸,以及上訴人提 供金和公司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保誠公司將保單質借款項 匯入以取得各該款項等行為,上訴人對於陳美慧以取得被保險人 個人資料、偽造被保險人簽名逕以行使之行為,如何確為明知, 且有參與分工之行為,對陳美慧之行為應共同負責等理由。所為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 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人所辯其係經由吳慎告知以公司名義向保誠公司投保 ,一年有百分之十一之獲利,吳慎以雅冠木公司、長笙木公司名 義投保獲利很多,上訴人經吳慎介紹認識陳美慧,陳美慧以相同 手法向上訴人招攬本件四十七份保險,投保期間,雅冠木與長笙 木公司分別有購買三十八份及十九份保單,該二公司與金和公司 所支付之保費,均由陳美慧使用發票人洪惠玲名義之遠期支票支 付,顯有違經驗法則,保誠公司人員卻視若無賭,究係該公司內 控制度有瑕疵,抑或該公司與陳美慧集體舞弊傷害要保人,實啟 人疑竇,上訴人為被害人,並聲請調閱雅冠木公司與長笙木公司 向保誠公司投保之全部保險資料云云。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蔡建 男證稱本案發生後保誠公司已清查是否有類似案件,沒有雷同狀 況,亦無任何客戶申訴,證人吳慎亦證稱其僅有向保誠公司投保 六年險種之個人儲蓄險,沒有投保投資型保單獲利,其與保誠公 司無保險糾紛等語,如何難認吳慎與本案四十七份保險契約有何 關聯。況雅冠木公司與長笙木公司是否有因吳慎介紹向保誠公司 投保與本案同類型之保險契約,如何與本案無涉。縱該二公司與 金和公司均係經由陳美慧以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繳納保險費, 如何並不違法。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林佳盈等之陳述違反經驗法則 ,業務所得涉及所得稅款,業務員如何與陳美慧釐清稅款,林佳 盈等顯與陳美慧共同犯罪云云,原判決亦說明本件如何並無林佳 盈等人參與犯罪之事證,且衡諸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單位有經業 務員同意分配業績,並非鮮見,陳美慧為保誠公司金英通訊處之 主管,如何難以其將招攬保險之業績分配予轄下業務員,遽謂轄 下業務員亦為共犯,不足以解免上訴人與陳美慧共同犯罪之刑責 等情。原判決均已詳加論敘、指駁,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因未依辯護人之聲請,贅為無 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人上訴意旨,仍以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漫行指摘,徒以自 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 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牽連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不得上訴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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