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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德常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林德常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 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 公航空站(下稱馬公航空站)會計主任鄭○粟、前主任戴○華( 馬公航空站會計室係兼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望安航空站「下稱望 安航空站」之會計業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情節,並有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望安航空站(林德常)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員工公(假)差報告單、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客票(船 票)票根(經截角,其上「航期」欄經註記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及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各一張,下稱本件船票票根)、馬公 航空站函、「南海之星」、「恆安一號」旅客名單等可稽,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附表所示日期,雖有以 不實之本件船票票根,報領較高之交通費用,然所生差額係用以 支付往返澎湖縣馬公市南海碼頭(下稱南海碼頭)、馬公航空站 之計程車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何以不足採取,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以下,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不 法所得合計一千四百七十元,俱適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論上訴人 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計四罪;就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合計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 公權二年。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六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船票票根既經截角,由其上「航期」欄年 、月、日之記載,不待任何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可 知悉係表示於所載日期搭乘航班之內容,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上訴人在 本件船票票根上「航期」欄偽填乘船日期年、月、日,並非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僅係虛增私文書內容,應屬變造而非偽造 。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本件船票票根,究竟如何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 僅認定上訴人行使本件船票票根,足以生損害於望安航空站差旅 交通費核發之正確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五、六所 示犯行,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 總處)一0二年五月八日函略謂:凡「非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 即可搭乘計程車,毋庸事先核准始可,且係本誠信原則按實申報 ,非必取據等情,並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相關規定可 憑,應作為「非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報領計程車費之判斷基準 。至於戴○華於原審所證情節,係針對「急要公務」報支計程車 費所為證述,而與「出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報支計程車費之規 定無涉。原判決援引戴○華於原審所為不相干之證述,據以說明 除符合「出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可到達」或因「急要公務」之例 外情形而簽奉核准外,尚需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之事實(即按 實報支),否則不得申報請領計程車費等語,又與上述主計總處 函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由卷附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一0三 年八月六日函、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及證人劉○敏於原審 之證述,可知澎湖縣馬公市公車並無往返南海碼頭、馬公航空站 之路線,民眾多為自己開車或搭乘計程車。一般來說,計程車由 外地人搭乘居多,當地居民多為自己開車等情,亦即少有人往返 南海碼頭、馬公航空站,係先步行約七百公尺即耗時近十分鐘往 返南海碼頭、北辰市場(按設有公車站牌),再轉搭公車前往馬 公航空站。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南海碼頭、馬公航空站雖無公車 「直達」,但可以先步行約七百公尺耗時近十分鐘往返南海碼頭 、北辰市場,再轉搭公車前往馬公航空站,仍屬公車可以「到達 」等語,而未說明所謂可以「到達」之時間、距離之具體標準何 在,即不採上訴人所辯搭乘計程車情節,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依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雷彭○裡於原審之證述 ,足認上訴人經常搭乘雷彭○裡所駕駛計程車往返南海碼頭、馬 公航空站,可見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乘船日期有搭乘計程車,幾乎 無可置疑。又馬公航空站限制「急要公務」必須事先申報准,始 可報領計程車費,上訴人不無可能不知可以報支計程車費,才未 向雷彭○裡索取收據,自不能以上訴人未取得收據即認未搭乘計 程車。原判決竟以雷彭○裡無法確定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時間, 且上訴人未向雷彭○裡索取收據為由,即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 判決審酌上述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雷彭○裡於原審所證 情節,因此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 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0頁)。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船票 票根「航期」欄上,先偽填乘船日期,藉以表彰其於乘船日期有 搭乘航班之事實,再持以向望安航空站申報差旅交通費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望安航空站差旅交通費核發之正確性等情,係將 認定偽造及行使本件船票票根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合併記載,以免無謂重複,並無不可 ,洵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情 事。⑶原判決理由引用戴○華於原審所證情節,主要係在闡述上 訴人所為不符因「急要公務」報支搭乘計程車費之規定(見原判 決第五、六頁),與戴○華之證述內容無違。至於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不合「出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報支計程車費之規定,則係 以上訴人、劉○敏於第一審、原審之陳述及卷附公車時刻表、地 圖為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除符合「出 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可到達」或因「急要公務」之例外情形而簽 奉核准外,尚需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之事實(即按實報支), 否則不得申報請領計程車費;南海碼頭、馬公航空站雖無公車「 直達」,但可以先步行約七百公尺耗時近十分鐘往返南海碼頭、 北辰市場(設有公車站牌),再轉搭公車前往馬公航空站,仍屬 公車可以「到達」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係針對各機關員工 適用「出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報支計程車費之規定所為說明, 與上開主計總處函(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意旨,尚屬不 悖,亦與上訴意旨所指依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函、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及證人劉○敏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一般人多 未選擇上述方式往返南海碼頭、馬公航空站云云,並無直接關聯 。上述事證不能逕認上訴人確實符合報支計程車費之規定,且原 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見原判決第八、 九頁),當然不得以任何名目申報請領,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 船票票根上「航期」欄偽填乘船日期,係屬偽造準私文書,已詳 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以本件船票票 根既原未記載乘船日期又經截角,即無從再持以搭乘使用,其本 身通常不再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書特 性,上訴人猶在其上「航期」欄偽填乘船日期,以作為申報交通 費之證明,係另行創設證明特定事實存在之文書特性,且其內容 尚非完整,應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非單 純變更本件船票票根之原本內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偽造 準私文書,而非上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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