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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徐羱孝(原名徐佳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徐佳士)上訴意旨略稱: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林睦 祥於第一審到庭擔任「鑑定證人」,並於作證前具結。然就林睦 祥之證詞觀之,林睦祥既然對於「admin@host.sbfusion.net 手 機簡訊來源係出自一個過去曾經存在之美國免費的簡訊網頁(ww w.sbfusion.net)」、「WhatsApp程式註冊方式規則」、「EMOM E 行動上網的IP記錄及保存時間」等專業領域陳述其本身之專業 意見,自須依選任鑑定人程序並命鑑定人具結,否則其意見無證 據能力。原審僅命以證人具結,顯然有誤。㈡、告訴人(即原判 決所稱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雖提出「其與被告性 愛照片」及「其本身臉書帳號之IP記錄」等資料,指訴上訴人入 侵其電腦,上傳上開照片檔至臉書供人觀覽。惟上訴人一再陳稱 ,僅知甲女之臉書帳號,但不知其密碼。且甲女臉書密碼是否其 所稱僅是「英文名字000000加生日」完全不得而知,縱使英文名 字亦有大小寫之區別,且何以認定只有上訴人可能獨得或取得甲 女之臉書密碼,而非他人取得?本案無法排除係甲女自身手機、 上訴人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致。㈢、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內第四四、四五頁資料明 確顯示IP位址:114.25.178.190之使用人確實有在美國時間二○ 一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七分(亦即當時甲女仍在班機上)登 入甲女之臉書,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而地院法官在林睦 祥到庭前,該證據即因林睦祥自身不知從何取得之乙張文件,即 可認定上開偵查卷內之證據有所疏漏,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退步言,縱認上開偵查卷附之IP資料確屬疏漏,後經補正而 完整。惟本案當初最有可能侵入甲女臉書來張貼性愛照片的兩個 浮動IP:223.140.135.142、223.140.241.74 ,竟然因承辦偵查 佐疏漏而未及查明究竟係出自何人所為,應屬檢察官未盡其舉證 責任,不可以猜測方式推論上訴人之罪行。㈣、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女於臉書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甲 女之臉書帳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⒈原判決認定:「…可見證 人甲女慣常使用英文名字作為其在網路世界之代稱,被告欲了解 甲女臉書密碼並非事理所不可能」等語。明顯與演繹及歸納推理 不符,因為甲女慣常使用英文名字作為其在網路世界之代稱之前 提,不當然可以推理出上訴人有了解甲女臉書密碼之結果。原判 決係以憑空之推想認定上訴人有無故輸入甲女臉書帳號密碼之事 實。⒉關於原判決認定:「因此經由簡易設定,電腦即可逕行記 憶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更有甚者,藉由網路上即輕易得手之程式 工具,只要是曾使用同一電腦輸入過之帳號密碼,亦可輕易存取 。」部分,甲女已證稱:「他知道我的帳戶,但不知道我的密碼 ,我沒有跟他講」等語。顯見上訴人並不知甲女帳號密碼,原判 決未予採酌,有違證據法則。又一般人不具備破解帳戶密碼之專 業能力,必須仔細審視具體個案,方能參照該等經驗法則所透露 之「高度或然性」,判斷事實真偽。上訴人就讀化工系,並無專 業電腦知識亦無破解密碼之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可能破解密 碼」云云,明顯無任何直接證據,亦違經驗法則。再者,甲女雖 然曾經利用上訴人所有之電腦連線至臉書帳號,惟甲女亦證稱: 「有,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我上完都有登出網站」等語。可知甲 女使用後均有登出網站,已足以排除原判決認定甲女既曾使用上 訴人所有之電腦連線至臉書帳號,上訴人自有以上開各方式取得 甲女臉書密碼之可能,亦係以憑空之推想,認定上訴人有無故輸 入甲女臉書帳號密碼之事實。又原判決以假設方式認定以簡易之 方式設定「記憶密碼」云云,亦需於甲女利用上訴人電腦登錄其 臉書帳號輸入密碼當時,甲女同意採用如林睦祥所述以記憶密碼 之選項功能,方屬可能。惟甲女不曾為此證言,反稱:「有,次 數我不記得了,但我上完都有登出網站」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下,原判決僅憑林睦祥陳述實務上可能破解密碼之方式種 類,即未經檢視卷內證據是否相符,全盤套用林睦祥之陳述,自 屬採證違法。且「破解密碼」就經驗法則而言,事實上一般人無 法為之,或許專業鑑定證人對破解密碼駕輕就熟,惟其所稱這些 一般人在家裡就能操作云云,顯言過其實,與事實不符。否則何 須以「電腦駭客」稱之。原判決以上訴人如時下年輕人對利用網 站從事經濟交易,即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破解密碼之能力 ,殊難理解?其判斷之基礎及論理、經驗法則,明顯不當。⒊依 實務判決見解,均認電子郵件IP位置即便係由該案被告之位置所 寄發,但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所寄發,亦不得僅以此即 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相較於本案,原審調查登入甲女臉書帳號之 四組浮動IP(223.140.191.28、223.142.233.22、223.140.241. 74、223.140.135.142 ),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手機之IP 位置。另高雄市○○區○○路○號之網咖IP114.83.151.61 ,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利用上開IP位置登入甲女臉書帳戶,且一 般網咖店係公共場所至少均有五十至六十部電腦,任何人均得在 上開IP號碼所附之電腦上網,是否得確定係由上訴人使用該部電 腦,亦非無疑。原判決以臆測之方式認定編號3 至14之IP使用者 應為同一人,且為上訴人,核與卷內資料相違背。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 。惟依據甲女臉書登錄紀錄編號3 至編號14之登入時間,均無原 判決認定之登入甲女臉書帳號之紀錄資料。且甲女臉書登錄紀錄 編號3 至編號14之登入時間,亦與證人張肇中稱於一○一年二月 九日十八、十九時許,看到不雅照片之證詞不合。又除了張肇中 所稱之時間外,其餘甲女前夫(原判決所稱之乙男,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之美國朋友均係於甲女美國機場落地前不久才陸 續看到並立即打電話關心,則以張肇中稱晚上六點多下班,又謂 傍晚六、七點登入上線即看到云云,顯與甲女臉書登錄紀錄編號 3 至編號14之登入時間不符,亦與乙男之朋友所稱時間不符。原 審未審酌其他證據逕認張肇中所述可信,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⒌原判決謂上訴人在甲女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回美 國時有傳送性交照片給甲女等語。惟依據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問:你在…(甲女)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回美國 後,你是否有傳遞照片跟性交的影片給…(甲女)?答:有), 顯與原判決理由錯誤援引上訴人有傳遞「性交照片」不同,依據 偵訊當時上訴人所回答之照片,是指「一張體重計的照片」並非 性交照片,此由檢察官接續訊問:「(問:你有無在一○一年三 月十八目傳第一張體重計的照片與影片給…(甲女)?)答:是 我傳的,我只是分享生活中的事情」。可證原判決錯引偵訊筆錄 ,進而認定上訴人係傳遞性交照片,上訴人應為使用編號3 至14 之IP,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以張貼系爭不雅照片之人無訛顯 有卷證不符之違法。⒍林睦祥結證:「出現在編號8 至12中之四 組IP(223.140.191.28、223.142.233.22、223.140.241.74、22 3.140.135.142),均為中華電信emome行動上網IP,而有申請em ome 行動上網之同一手機門號,在不同時間、地點上網,IP也會 不同(即使用浮動式IP),另只有在上網時間之六個月內,始得 由IP回溯門號,現在已無從確認該四組IP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何」等語。檢察官自應證明上開四組浮動IP所對應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原判決逕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編號 3 至12中之四組浮動IP係上訴人手機門號,顯然採證違法。另依據 甲女臉書登錄紀錄,編號3 之登入時間為一○一年二月九日上午 七時五十八分(台灣時間),編號4 之登入時間為同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台灣時間),兩者相隔近十二小時,若依原審認定上訴 人於同日十八時許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係在編號3 之後,則編 號3 是否另有其人,亦非無疑?且上訴人否認有至高雄市○○區 ○○路○號之網咖上網,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IP114.33 .151.61 登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時,上訴人確實在該網咖上網之證 據,僅以上訴人居所與IP114.33.151.61 所在之網咖地點相近, 具有地緣關係云云,即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編號3 至14之IP使用者 應為同一人且為上訴人,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卷附證據不符。⒎ 甲女雖稱:其之前曾經用上訴人的手機打電話給予其前夫乙男, 當時是用Skype ,在台灣打到美國等語。並非用上訴人中華電信 手機直撥美國,故原判決之認定已有違誤,且由於上訴人之手機 並無安裝Skype,而係用Tango之網路軟體。故甲女上開證詞,顯 然不實。原判決竟以甲女確曾借用上訴人手機打電話一節,既為 甲女及上訴人所是認,則除去上開部分瑕疵,甲女證稱借用上訴 人手機打電話給其前夫乙男一節,仍然可信云云,顯然將上訴人 借用電話給甲女與甲女使用上訴人手機撥打到美國劃上等號,採 證顯然違法。又依據第一審卷附翻譯所載,該二封簡訊稱:「Ti no」係指乙男之英文名字。惟上訴人並不知乙男為甲女之先生, 更不知其英文名字,自無可能以乙男之英文名字「Tino」書寫簡 訊寄給乙男。由於該簡訊經過電信公司系統,上訴人於第一審即 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為上訴人所寄發。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主張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殊嫌率斷。再者,林睦 祥結稱:admin@host.sbfusion.net 係一美國之免費簡訊網頁, 現該網頁已不存在。但一○二年六月以前仍有正常運作,只須知 悉所欲發送之對象門號號碼,全球任何人均可透過該網站免費發 送簡訊到世界任何一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則發送訊息之人亦有可 能係乙男美國友人於收到私密照片後發給乙男,原判決僅憑臆測 即認定係上訴人寄發簡訊,亦有採證違法之情事。⒐林睦祥雖證 稱:A門號手機可以B門號註冊WhatsApp,但註冊時WhatsApp系統 會傳送一組六碼認證碼至B門號,A門號如能得知該認證碼,輸入 後即註冊成功,如此一來,A門號得以B門號名義發送WhatsApp訊 息等語。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二月五日發文 字號刑研字第○○○○○○○○○○號函回復原審就「WhatsApp 」應用程式註冊及認證機制一案詢問說明三謂:「來函所詢為10 1年2月之前應用程式版本,然該應用程式已經更新無法取得前述 版本,故本局測試之版本為目前最新版本,併此敘明。」已表示 事發當時之版本並無證據可參,原判決自不得以事後WhatsApp最 新功能證明上訴人涉嫌之情事,原判決理由以WhatsApp最新功能 佐證上訴人犯罪,顯然採證違法。再者,蔡振宗雖證稱:其曾多 次將手機借給友人、同事等使用等情,惟其於警詢時係稱:「我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我(個)人名義申請使用 ,今也業已使用快二年了。借人使用時我也都在一旁等待」等 語,復稱:不認識上訴人,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使用蔡振宗上開門 號名義發送WhatsApp訊息,在技術上亦非難事云云,顯係以臆測 之方式認定,違反常理亦與證據法則不符。⒑甲女故意隱瞞已婚 之身分與上訴人交往,按諸常理,甲女與丈夫以外之男性所為任 何之親密行為均應為禁忌不會保留,惟甲女尚虛偽證稱用上訴人 手機上並無安裝之skype 功能打給其丈夫;且事發後提供給警方 電子檔案資料,顯見甲女仍有保留與被告之生活親密照。實務上 ,亦曾有母親未經女兒同意,將其儲存於電腦中之其與其男友之 裸露及性交此等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予以重製,並逕將所取得之上 開猥褻照片影像檔以電子郵件及列印後郵寄之方式散布於眾之案 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能排除有可能係甲女手機內之照片檔 案遭親近之人盜取可能。又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動機,顯與 甲女與上訴人之對話不符,依甲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追問:上訴 人「你能給我未來嗎?--- 等我回去後,你是要我的身體還是有 未來規劃嗎?我回去後有什麼打算--- 和你在一起有未來嗎?回 答我的問題好嗎?」顯見是甲女希望與上訴人在一起,惟因上訴 人當時年輕尚無結婚之打算,未給甲女肯定之答案,甲女是否因 此指訴上訴人以使受刑事追訴?原審未予審究調查,自屬違法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已婚之甲女,雙方於一 ○○年十二月至一○一年二月之交往期間,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九樓之二租屋處內,數次發生性關係, 過程中並以手機拍攝影片或照片。甲女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前 往日本,再於次日(二月九日)搭機返美與其夫乙男團聚,上訴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某 處,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設備連線,無故輸入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甲女於臉書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甲 女之臉書帳號,上傳甲女親吻其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系爭不雅照 片)至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足以 毀損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及變更甲女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嗣於一○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台灣時間)甲女抵達美國後 ,經友人相繼告知其臉書帳號有系爭不雅照片,進而報警處理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甲女由日 本返回美國期間其臉書遭他人未經許可、授權,以甲女臉書帳號 IP查詢紀錄編號3 至14之IP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張貼系爭不雅 照片,其中114.33.151.61(IP編號13、14 )之IP使用人更於徐 勝彥刪除該照片後,多次重複發布之,直至徐勝彥更改甲女臉書 帳號之密碼方休等情,分據甲女、徐勝彥、張肇中及林睦祥證述 明確,並有相關照片列印資料及甲女臉書IP查詢紀錄附卷可查。 ㈡、林睦祥證稱:在甲女臉書IP查詢紀錄出現之編號3 至12中之 四組IP(223.140.191.28、223.142.233.22、223.140.241.74、 223.140.135.142),均為中華電信emome行動上網IP,而有申請 emome 行動上網之同一手機門號,在不同時間、地點上網,IP也 會不同(即使用浮動式IP),另只有在上網時間之六個月內,始 得由IP回溯門號,現在已無從確認該四組IP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何;編號13以後所出現之IP 114.33.151.61,該IP使用人在 一○一年二月九日當天,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網 咖上網,並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一節,有相關IP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審酌編號3 至14之IP,登入甲女臉書帳號之時間均在一○一 年二月九日當天,其中數筆不同IP紀錄之時點(例如,編號5與6 、編號8與9、編號12與13),時間密接,而系爭不雅照片遭發布 於甲女之臉書帳號中後,上傳地點顯示為「Kaohsiung」 ,且該 照片持續存在於臉書網站一段時間(台灣時間一○一年二月九日 十八、十九時許至二十二時許)遭人發現;前述徐勝彥以114. 25.178.190之IP試圖刪除,復為編號13之IP114.33.1 51.61屢次 上傳,最終因徐勝彥更改密碼,114.33.151.61 之IP再也無法登 入重新貼出該照片等情,足證編號3 至14之IP使用人目的同一, 即將系爭不雅照片刊登於甲女之臉書帳號上,供不特定人觀覽, 則編號3 至14之IP使用者應為同一人,且其人於一○一年二月九 日人在高雄無誤。對照上訴人自承案發時租屋處地址在高雄市○ ○區○○○路○○○號九樓之二,與甲女為性行為時,會拍攝影 片、照片,且會互相分享檔案,但沒有再傳給第三人,系爭不雅 照片中露出生殖器之男性是其本人,另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有申辦中華電信emome 行動上網,甲女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回美 國時有傳送性交照片(應係影片之誤)予甲女等語;以及甲女證 稱:伊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所攝錄之影片、照片,就只有此 互相傳輸、擁有,伊在日本登入臉書帳號後就未再登入,系爭不 雅照片是在其搭機前往美國途中,遭人公布在臉書個人頁面上, 伊所有之台灣行動電話門號係PHS電信,而非中華電信,無emome 行動上網;伊從小到大求學、工作之地點均在新竹,只有先前為 探視丈夫乙男之祖父,及和上訴人交往期間,才會南下高雄各情 。復酌以系爭不雅照片清楚拍下甲女之容貌與上訴人之生殖器, 性質私密,原始檔案僅當事人雙方持有,目前我國社會風情貶抑 婚外情,多予以「不倫」、「不忠」或「不道德」之罵名,甲女 為有夫之婦,衡情應無自行上傳上開照片或使之外流,自曝其與 婚姻外之第三者交往之可能,況案發時甲女正位於班機上,無法 使用網路。而上訴人不只擁有系爭不雅照片檔案,尚有可使用em ome 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案發時又在高雄租屋,其居所甚 至與IP114.33.151.61 所在之網咖地點相近,具有地緣關係,亦 據林睦祥證述明確等情,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應為使用編號 3 至14之IP,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以張貼系爭不雅照片之人無誤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辯稱:不知甲女臉書之密碼,沒有盜用甲女之臉書帳號發布不雅 照片,亦不知甲女已婚,甲女、乙男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所收受 之訊息及性愛影片、照片與其無關云云。惟甲女於一○一年二月 八日返回美國時上訴人曾傳性交照片(應係影片之誤)予甲女, 已如上述。且觀諸上訴人與甲女於一○一年二月九、十日之What sApp訊息紀錄,可知上訴人稱甲女為「寶貝」,並屢屢傳送「我 想妳。」、「什麼時候回臺灣?」、「跟他做愛了嗎?」、「正 在跟他做嗎?」、「和他做愛的感覺好嗎?」、「妳不拿美國護 照了嗎?」、「為什麼妳回去以後跟妳說的都不一樣,妳說會接 我的電話,不會跟他做愛的,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要玩我。」、 「我希望妳快回來。」、「妳身體怎麼不舒服?」、「身體不舒 服要多喝水。」等訊息,再者,上訴人亦供稱:甲女曾表示,要 用依親、跟美國人結婚的方式拿美國護照等情。足認上訴人不但 知悉甲女在美有一感情對象(乙男),且其對甲女餘情未了,言 詞中多有關愛,不斷央求甲女回台灣,也不諒解甲女為返美而分 手之行為,遂多次質問甲女床笫之事,嫉妒、不滿、憤恨之情溢 於言表。其否認知悉甲女已婚,不甚在意與甲女這段情,為不足 採。再者,甲女證稱伊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是英文名字000000加 生日等語,上訴人亦供稱:甲女在臉書網站是用英文名字,一開 始都是網路聊天,後來互留電話,就開始以電話聯絡等語,足見 甲女之密碼並非全無邏輯,或與甲女全然無關之亂數排列之密碼 ,上訴人透過臉書網站與甲女結識交往,且時間近二年,時間非 短,其得於甲女在臉書帳號中所輸入之個人基本資料、他人在甲 女臉書帳號中之貼文探知甲女生日,亦即上訴人欲知甲女生日並 非難事,而甲女之WhatsApp暱稱,確係「00000」 ,與其臉書帳 號、密碼相同。可見甲女慣常使用英文名字作為其在網路世界之 代稱,上訴人欲了解甲女臉書密碼並非事理所不可能。況林睦祥 亦證稱:一般民眾在家經由簡易設定,電腦即可逕行記憶所輸入 之帳號密碼,亦可藉由網路上即可輕易得手之程式工具,只要是 曾使用同一電腦輸入過之帳號密碼,亦可輕易存取。而依甲女臉 書帳號之IP紀錄,UTC 時間一○一年二月六日四時九分登入之IP :122.117.132.35係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之IP,有IP查詢資 料可證。又上訴人在高雄之租屋處可使用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之 WIFI上網,且甲女在該處曾以上訴人之電腦登入臉書,WIFI是免 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警方在其租屋處測試,確能 接收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訊號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上訴人 復供稱:其有筆電一台,用以上網、查詢資料,手機拍攝之照片 也會存入電腦,曾在奇摩網站拍賣中古車,有時會買些電子產品 ,如電腦等語,足徵上訴人亦如時下年輕人對利用網站從事經濟 交易、蒐集資料等均能駕輕就熟,且對電腦有相當之瞭解。甲女 既曾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電腦連線至臉書帳號,上訴人自得以上開 各種方式取得甲女臉書之密碼,其徒然否認知悉甲女臉書帳號, 不可能上傳系爭不雅照片云云,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㈣、須註 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 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上 訴人未獲甲女允許,逕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而張貼系爭不雅 照片於其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使甲女於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內容 有所更動,已變更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系爭不雅照片中, 甲女親吻上訴人之性器官,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又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即張貼系爭不雅照片於甲女之臉 書帳號上,供可連接至甲女臉書之不特定人觀看,核與刑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相符。再者,系爭不雅照片表徵甲女與 某男子(不一定是伊丈夫乙男)曾拍攝性愛畫面之事實,足以減 損甲女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甲女之私德,與公益無關等情,均 可確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其嗣後否認犯罪,及所 為之辯解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 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 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有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人 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明定鑑定人之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 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復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 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擔保證言真實或鑑定意見公正之特有目 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 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固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以鑑定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專責組小 隊長林睦祥之陳述,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論據,或係憑據其依偵 辦科技犯罪之專業職掌處理本件相關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 聞,或係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係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 法院參考。第一審法院已分別其性質各命以證人、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有鑑定人、證人之結文附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㈢第六十六 頁、第六十七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經命林睦祥依鑑定程 序具結其所為之陳述無證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 高雄地檢署一○一年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四四頁、第四十五 頁之IP紀錄有缺頁情事,其上所載之IP紀錄缺漏,不足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八頁第五 行);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二月五日發文字號 刑研字第○○○○○○○○○○號函回復原審就「WhatsApp」應 用程式註冊及認證機制一案詢問說明三謂:「來函所詢為101年2 月之前應用程式版本,然該應用程式已經更新無法取得前述版本 ,故本局測試之版本為目前最新版本,併此敘明。」一節,因林 睦祥並非根據上函所稱最新版本而為測試,尚與本件犯罪之認定 無關,均據原審於理由內敘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十二行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偵查 卷內第四四、四五頁資料明確顯示IP位址:114.25.178.190之使 用人有在美國時間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七分(亦即當 時甲女仍在班機上)登入甲女之臉書,原審未予審酌此有利之證 據;及以事後WhatsApp最新功能證明上訴人涉嫌犯罪,採證違法 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 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 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已可特定上訴人上揭於甲女臉書張貼系爭不雅照片之行為時間 ,介於甲女於一○一年二月九日由日本搭機前往美國至甲女抵達 美國前期間之某時點,故縱其事實欄所載之一○一年二月九日十 八時許(台灣時間),與甲女臉書登錄紀錄編號3 至編號14之登 入時間(台灣時間:一○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至下午 十時四十六分),略有出入。惟依上說明,顯於上揭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 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其餘 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 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 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猥褻、加重誹謗及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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