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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寶蓀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 訴 人 賴圓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0三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張寶蓀部分: ⒈原判決捨證人於法院經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言,認證人任紫綺 (原名任芝其)、方玉梅、林宗毅、張琪婉、王銀龍、許榮 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其理由係以「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無被告等同 庭在場壓力,較無利害考量」,實未具體敘及調查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如何,容有違法。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犯罪 主體係「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未具體指述其究為何種 製作財報或認列營收之行為負責人,泛以公司法上之負責人 或管理階層云云,即謂其係為行為之負責人,理由不備。且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 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則法人與自 然人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況其非「為行為之負責 人」,亦非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復無共謀行為,原判決對 其論以共同正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而有違誤。 ⒊原判決事實欄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因 與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假交易,而虛偽 記載之和鑫公司財務報告有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 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原判決第5頁)。然理由欄丁部分, 卻將「9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列入,並據以論罪,前後 矛盾。另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包括「出貨單」及其他 倉儲管理文件,未據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且未說明其主張 其係幫助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云云。 ㈡上訴人賴圓松部分: ⒈和鑫公司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原判 決認分係民國92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15日製作,並認其於92 年4 月離職,而其主張92年4月1日起自和鑫公司離職。則其 如何可能離職後仍於上開二文件簽章確認,並與其他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調閱上開財務報告原本,逕以卷 內網路查詢資料認其有於上開財報上簽章確認,造成各期不 實之損益結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 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證人張寶蓀與原判決所引其他人證,均未曾證稱其如何與張 寶蓀、張文毅、張錫強達成本件為謀減少和鑫公司存貨、增 加營收、盈餘,以美化財務報告、公開供投資大眾閱覽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寶蓀證言屬臆測之詞部分,並不 足採。依林宗毅之證言,其於91年8 月間在張文毅主持之會 議上,係單純沉默,不能憑為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明。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和鑫公司銷貨予儒圓公司之發票,究 係台北辦公室人員所開立,或係當時在新竹上班之任紫綺所 開立 (見原判決第4、20、27頁),前後認定不一,而有矛 盾。 ⒋原判決認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宇公司)第一次下 單予儒圓公司購買系爭專為瀚宇公司客製化之彩色濾光片時 點,係92年4 月15日。則儒圓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瀚宇公司 之時間,亦係92年4 月15日之後,時其已離開和鑫公司, 已非該公司最高會計主管,該發票之開立,即與其無何關聯 。且原審未傳喚和鑫公司會計林秀雯到庭,以查證林秀雯是 否負責幫儒圓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瀚宇公司,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依扣案和鑫公司92年2 月經營決策會議資料所載:91年度之 結帳分析及至92年2 月之帳務分析,均係羅吉海負責;應收 帳款則由張寶蓀負責,其均不負責。故其不知帳務之詳細實 況。此乃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其 掛名財務長之身分,認其知悉並參與上開非其負責事項,為 理由不備云云。 ㈢上訴人陳武雄部分: ⒈證人張寶蓀、賴圓松、張文毅於市調處之陳述,與其等於第 一審之證詞並無不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原判決竟未具體 說明其等於市調處及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有何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採為證據之必要性,遽認各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就證人於市調處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條件、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原審未為調查判斷及整 體考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審酌或說明非供述證據是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具 備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逕採為證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採 證法則。 ⒊原判決認「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101年更名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 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正且重 編」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復認「 和鑫公司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後之財務報告」為「重大消 息公布日」,就何為「重大消息」及其「公開時點」之認定 ,前後矛盾。另未以證期會92年10月15日通知和鑫公司應更 正並重編財報、同時公開此消息之日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 日,而以和鑫公司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後之財報日為計算 犯罪所得基準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其於92年7 月14日實際知悉「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 91年度財報應更正且重編」之重大消息,然未說明認定該重 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何時明確,其何時實際知悉,以及何以 「其得知虛偽交易事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查悉」,必能推知「和鑫公司必須重編91年度財報 」等得心證之理由;且該日係證交所行文調查之日,非和鑫 公司收受該函文之日;92年7 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證期會 正式批示前,「和鑫公司91年度財報應更正且重編」之消息 均尚未明確。況於92年7 月14日,和鑫公司92年度上半年之 財報尚未製作 (92年8月15日製作),何來重編?其又如何 可能知悉要重編?92年9 月12日前,證交所未曾對和鑫公司 進行「實地查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⒌其不知亦未參與儒圓公司之成立或運作,更不知和鑫公司與 儒圓公司交易之事,也未曾因和鑫公司財報情事至證交所拜 會。賴圓松不利其之證述,意在報復,與事實不符,與黃桂 崇記憶不清部分之證言,均不足採。原判決認定其知悉上開 「重大消息」,與卷證不符;另以臆測方式認定證人楊文安 之證言虛偽,與證據法則相違。其之前出售和鑫公司股票, 純係資金需求及投資理財專業判斷,與證交所查核和鑫公司 之財報無關。原判決就證人賴圓松、黃桂崇、鄭逸雪、王銀 龍、張寶蓀、羅吉海及楊文安於第一審有利其之證言、證交 所無陳武雄前往拜會之紀錄及國內媒體已於92年10月8 日報 導和鑫公司可能重編財報之消息,為「重大消息」真正公開 日等有利其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遽認其有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為理由不備。 ⒍起訴書未將證人羅吉海偵查中證言列為證據,原審就此證據 之調查,應係依職權調查,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訴訟程序,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調查證據程序違法。 ⒎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就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構成 要件有限縮(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須達消息明確 之程度、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及擴張(將行為人以他人名 義買賣情形納入)之修正,原判決漏未審酌「消息明確」及 「具體內容」之有利其要件,逕認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未變更,致未綜合修正之全部結果為新舊法之比較,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⒏其並未出售個人所持有之和鑫公司股票,亦未提供資金予陳 奕雄、陳達雄、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與和桐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利用帳戶購買和鑫公司 股票,各該帳戶非其本人名義或為其持有。自然人與法人人 格不同,為不同權利主體。依新舊法比較及罪刑法定主義, 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結果,以 陳奕雄等第三人名義買賣股票,應不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各該帳戶交易所得,亦非其所有。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⒐依市調處製作之和鑫公司重編前後財務報告對照表顯示,重 編後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報數據,均較重編 前增加,且公告重編財報後之10個營業日,和鑫公司股價係 先跌後漲,共上漲 18%。其任職董事長之和鑫公司最大股東 和桐公司,於財報重編後向證交所申報不轉讓和鑫公司股票 ;在9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其未出賣股票;其出售 股票之期間何以長達3 個月?原判決無視此等有利其事證, 謂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之不實交易使和鑫公司營收增加甚多 ;更正、重編及公告財報,明顯影響正當股東之投資決定; 其於知悉和鑫公司勢必重編財報後,急於出售股票減少損失 等,均不實在,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其係以單一出售決意、一個出售之概括指示,數個舉動接續 出脫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其係單一犯罪,非數罪。原 判決認其連續犯內線交易罪,然理由未說明其係數次指示鄭 逸雪賣出股票或僅一次概括性指示,遽以鄭逸雪受指示後有 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論其成立連續犯,為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 ⒒原判決事實欄認:「證交所於92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公司, 要求將銷貨儒圓公司營業收入認列時點由91年更正為92年」 (見原判決第8頁) ,自係認其有真交易,僅認列時間遞延 而已。於理由卻謂:本件係假交易。另其事實欄認:其得知 前開虛偽交易事已遭證交所查悉,必須重編和鑫公司91年度 財務報表,且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該公司股價嚴重下跌( 見原判決第6頁) ,理由欄復認:「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 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正且重編 」乃「重大消息」(見原判決第33頁)。認定前後不一,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⒓集強公司帳戶曾於92年6月9日及20日購入及出售和鑫公司股 票,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故意忽略此有利其之證據,為理由 不備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武雄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其連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刑;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上訴人賴圓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張 寶蓀與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虛偽記載罪刑併予 減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圓松、張寶蓀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證人任紫綺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賴圓松、張寶蓀有本 件共同連續虛偽記載之犯意與犯行,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張錫 強、張文毅(分經第一審通緝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陳武雄有本件連續內線交易之犯意與犯行; 證人楊文安之證言不可採,不足為有利陳武雄之認定;上訴 人等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另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 性質(見原判決第54頁),張寶蓀雖非有身分之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與有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第54頁第5 行雖載有和鑫公司「…91年度上半年之財 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儒圓所為交易均不實」等文字,然綜觀 全判決意旨,該「91年度上半年」顯係「92年度上半年」之 筆誤,無礙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又因虛偽交易而製作之 不實業務文書,除發票外,原判決縱漏未說明「出貨單」及 其他倉儲管理文件等是否同屬之,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張寶蓀此部分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既認賴圓松與張寶蓀、張錫強、張文毅就本件連續虛 偽記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 不因其於92年4 月間離職,而影響其應負擔之共同正犯責任 。 ㈣原判決係認和鑫公司財務部原在新竹湖口,於92年1月1日始 遷至台北,會計任紫綺因個人因素,於92年初請調回新竹湖 口廠,並轉至營業部(見原判決第26頁)。則其依任紫綺之 證言,認和鑫公司91年間因虛偽銷貨予儒圓公司而開立之銷 貨發票係任紫綺開立,92年間部分發票係台北辦公室之人員 開立等情,尚無何矛盾可言。 ㈤本件成立虛偽記載罪之不實發票,係指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 間因虛偽交易,由和鑫公司開立予儒圓公司之發票(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要與儒圓公司於92年4 月15日以後,開立 予瀚宇公司之發票無涉。證人林秀雯是否幫儒圓公司開立銷 貨發票予瀚宇公司,即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審未 傳喚林秀雯到庭查證,難認有何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載:陳武雄獲悉之重大消息乃「證期會決定和鑫 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應更正且重編」。並未認定「和鑫公司 於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後之財報」係「重大消息」(見原 判決第6、33及34頁) 。難認原判決就「重大消息」及其公 開時間點之認定,有何矛盾可言。 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係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人對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於如何之差額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重大消息」公 開日為其基準日。原判決採「差額計算」法,以和鑫公司92 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財務報告後十個營業日之證券交易市場 收盤均價,計算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7頁) ,乃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憑此謂原判決係認定92 年10月31日為「重大消息」之公開日,或謂其就何為「重大 消息」及其「公開時點」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定陳武雄購買系爭股票之成本,以進行差額計算時 ,未參酌公告和鑫公司須重編財務報告日,即92年10月15日 次日起十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而採和鑫公司實際公告重 編後財務報告日,即92年10月31日次日起算之十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憑認陳武雄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見原判 決第46、47頁),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 難認有何違法。 ㈨原判決綜合與本件內線交易相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 ,為客觀整體觀察,認內部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所指內涵 ,在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時,即足認該內部人已實際 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復說明如何認定有決策主導權之內部人 陳武雄(以和鑫公司最大股東和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 和鑫公司董事兼和桐公司負責人),每月參與和鑫公司經營 決策會議,至遲於92年4 月賴圓松離職前,已知悉本件虛偽 交易事,並於92年7 月間實際知悉證交所正在調查上開假交 易 (按證期會於92年6月27日接獲檢舉,於92年7月9日函請 證交所進行調查,證交所於92年7 月21日函證期會並檢送本 件查核報告,載明本件銷貨之真實性顯有異常),而獲悉本 件重大消息 (見原判決第6、34至40頁)。又獲悉或實際知 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與 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者,尚有不同。依通常 情形,當主管機關實際調查顯而易見之巨額假交易事件時, 該虛偽交易必被查獲,則因該假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不實財 報,必被依法要求重編及重行公告;而上市公司之財報被要 求更正及重編之具體事項發生時,因涉及該公司之業務及財 務,其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亦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重大 消息。陳武雄為和鑫公司之內部人,握有公司內部交易資料 ,於實際知悉和鑫公司上開巨額假交易已被查悉,且因儒圓 公司係未曾運作、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紙上 公司,於91年度卻承買和鑫公司4.15億元之他公司客製化產 品,商品風險及報酬均未移轉,必然被查獲係假交易。則其 因此知悉和鑫公司91年度虛增巨額營業額之不實財報,在一 定期間內,必然發生被依法要求更正及重編之結果。符合經 驗法則。且「財報被要求更正、重編」於未來特定期間內必 然成為事實之消息內容,應已具體明確。況依原判決及卷內 資料所載,和鑫公司因本件虛偽交易而虛增、美化財報之營 收數,91年度達4.09億元,更正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各 為3,672,563仟元及3,293,258仟元;「稅後純益」則為854, 284仟元及807,506仟元(重編後較重編前減少46,778仟元。 見原判決第33、34頁及調查卷一第97頁反面),亦符合行為 時即91年3 月25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 指「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要件。原判決援引行為後修正 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認定標準,以較嚴謹標準認定本件是否 屬「重大消息」,乃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於法無 違。從而,原判決事實認陳武雄於92年7 月間已實際知悉: 和鑫公司因本件虛偽交易已遭證交所查悉,致91年度財務報 告極可能必須更正及重編之消息,係具體明確之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 (見原判決第6頁),即屬有據,而與經驗法 則無違,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㈩證期會92年10月15日致和鑫公司函係謂:和鑫公司應行重編 財務報告事項,為該公司91年度認列對儒圓公司之銷貨收入 計四億餘元,其中擬透過儒圓公司銷貨予瀚宇公司部分,經 核相關交易條件及款項收取情形,顯示商品之風險及報酬並 未移轉,於91年度尚不符收入實現原則,不得認列為該年度 銷貨收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原判 決雖於理由誤載證期會於92年10月15日要求和鑫公司重編之 財務報告,包括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然不影響92年7 月間陳武雄已明確知悉因本件假交易被查 獲,於一定期間內,極可能發生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應 更正及重編之影響股價重大消息,而於其內線交易罪責之成 立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至證期會因和鑫公司否認作假帳或財報不實,遲 未提供相關事證資料,於92年10月15日正式通知和鑫公司重 編財報前,踐行相關行政程序作為,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 重大消息」客觀上仍未明確,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 一般投資大眾,並維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原判決理由雖謂:陳武雄在92年7 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 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 實性(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進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然 原判決係認陳武雄自92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證期會 正式行文要求和鑫公司更正並重編91年度財報日止之出脫和 鑫公司股票行為,方屬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其於理由欄將陳 武雄獲悉重大消息之日期,認係92年7 月14日,即與本件罪 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證人賴圓松、黃桂崇、鄭逸雪、王銀龍、張寶蓀、羅吉海於 第一審所為有利陳武雄之證詞,分與原審採信之⑴陳武雄於 調查中不利己之供述。⑵賴圓松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不利 陳武雄之證言。⑶張文毅於調查中、張寶蓀及羅吉海於調查 及第一審中、黃桂崇於第一審中所為不利陳武雄之證言等不 符。上開不利陳武雄之證言或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卷附陳 情函、證交所、證期會之相關函文、查核報告等可佐。原判 決予以採信,並說明陳武雄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楊文安 之證言不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35至41頁),與證據法則 無違。雖漏未說明賴圓松等人於第一審所為有利陳武雄之證 言,分係翻異前供、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然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7所引用之證據,即 係和鑫公司財理羅吉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見起訴書第24 頁、他字卷三第17至19頁)。上訴意旨謂羅吉海偵查中之證 言係起訴書未引用之證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 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云云,尚有誤會。 原判決已說明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 內線交易構成要件,雖有部分限縮或擴張之變更,但均係過 去法院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結果。形式上,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陳武雄,然實質上對陳武雄無利或不利可言。於比較新舊 法時雖漏未說明99年6月2日修正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中關於 「消息明確」及「具體內容」部分,然其既已說明本件重大 消息之具體內容係「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更 正及重編」及此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重大消息所指內涵 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33至39頁),復考量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刑之規定,對陳武雄較有利,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以適用93年4 月28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對陳武雄最為有利(見原判決第52、53 頁),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陳奕雄、陳達雄、集強公司與和桐公 司等第三人名下股票帳戶,均係陳武雄所掌控,各該帳戶內 和鑫公司股票為其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有管理、使用、買賣 處分之決定權;利用各該帳戶買賣股票,符合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見 原判決第6、41至44頁) 。本件行為時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內線交易罪,係規定內部人獲悉 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 出股票或其他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不得買賣之 股票或有價證券,限於該內部人名下者。原審依其認定事實 之職權,認陳武雄實際握有管理、處分及使用權益之第三人 名義帳戶內股票,亦在禁止之列,符合立法目的,亦未違背 罪刑法定主義。 原判決認本件假交易係為「利於和鑫公司之股價、上市及公 司債之發行」目的,而進行之虛偽交易 (見原判決第3頁) 。則其認定如其附表一所示假交易期間,和鑫公司之帳目、 財報營收數據因此均屬不實,而有虛偽記載,即無違誤。至 重編後之財報數據,有無較重編前不利,應整體檢視影響財 報之全部因素,要與重編前之財報數據確因虛偽交易而不實 者,不生影響。和鑫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告既符合91年3 月 25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更正並重編、重行公 告要件,該消息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有如前述 。雖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數據,因有 不實亦併重編,並將「92年4 月15日起儒圓公司與瀚宇公司 之交易」調整為「和鑫公司與瀚宇公司之交易」等因素,致 其重編後數據較重編前略佳,仍不能援為有利陳武雄之認定 。又公告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其後一定期間內股票價格之變 化,涉及該「重大消息」影響股票價格之力道、公司因應措 施、大盤趨勢、市場預期是否「利空出盡」及有無炒作等因 素,則92年10月31日和鑫公司公告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其後 10個營業日之最終股票交易價格係上漲一節,亦無從據為有 利陳武雄之認定。至和桐公司是否在公告重編財報後,申報 不轉讓和鑫公司股票,或於9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間未 出賣和鑫公司股票,或本件出賣和鑫公司股票之期間長達 3 個月等,均與陳武雄有無本件內線交易罪責無關。亦難憑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陳武雄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逸雪、 邱于珊及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成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係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並非 多次指示賣出股票之行為 (見原判決第7、55頁)。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係數次指示鄭逸雪賣出股票或僅一次概 括性指示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事實係認:91年7、8月間起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間因 假交易,而虛偽記載和鑫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以 粉飾美化財務報告。92年4 月15日瀚宇公司始同意配合和 鑫公司轉向儒圓公司採購原約定向和鑫公司購買之貨物,使 和鑫公司因此輾轉取得瀚宇公司名義上支付予儒圓公司之貨 款(見原判決第3至5頁)。故和鑫公司91年間與儒圓公司之 虛偽交易額,帳面上係於92年間,始以儒圓公司清償和鑫公 司應付帳款之方式實現。原判決謂「證交所於92年10月15日 行文和鑫公司,要求將銷貨儒圓公司營業收入認列時點由91 年更正為92年」,雖與卷附證期會該日函文內容不符(見原 判決第8頁及調查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惟與其認 定之上揭事實結果無違,亦無礙於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間係 假交易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陳武雄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點,係92年 7月間,則陳武雄於92年6月間賣出股票之行為,自不成立內 線交易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知(見原判決 第58頁),尚無從另據為有罪部分之有利判斷。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事項,任意指摘,皆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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