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周文圡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文圡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 (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有以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之名義,與周益弘、
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一紙,
嗣將
日期倒填為同年九月十一日,並蓋用誼錦公司之大、小章,完成
該拋棄書,同時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
等情),
證人即
告
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見證後述
協議書之地政士黃世明之證述,卷附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
人代理其子周益弘與誼錦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一0一年九月
十四日協議書(手寫版)、同日委託及授權書、同年月十八日增
補契約書、同日協議書、上開拋棄書、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周
益弘與古京公司簽訂之合建合約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
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明知已經逾越
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
,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而製作
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
之私文書,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於
其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亦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
已無任何權利或利益,且告訴人亦
自承其合建契約已經無效,自
無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其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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