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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周文圡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文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 (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有以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之名義,與周益弘、 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一紙,將 日期倒填為同年九月十一日,並蓋用誼錦公司之大、小章,完成 該拋棄書,同時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等情),證人告 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見證後述 協議書之地政士黃世明之證述,卷附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 人代理其子周益弘與誼錦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一0一年九月 十四日協議書(手寫版)、同日委託及授權書、同年月十八日增 補契約書、同日協議書、上開拋棄書、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周 益弘與古京公司簽訂之合建合約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明知已經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 ,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而製作 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 之私文書,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於 其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亦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 已無任何權利或利益,且告訴人亦自承其合建契約已經無效,自 無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其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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