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蔡培煌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
上 訴 人 水勇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五0、二0一五九、二0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蔡培煌、水勇盛(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上訴
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共同
攜帶兇器
強盜、強盜、搶奪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起訴書原認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原判決漏載第一審蒞庭檢
察官
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
強盜罪。又起訴書原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二人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第一審蒞庭
檢察官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應
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
正),論上訴人二人以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強盜、
搶奪罪
共三罪,蔡培煌依序處
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五年五月、三年
十月,及為相關
沒收諭知,並定應執行之
主刑為有期徒刑九
年六月;水勇盛依序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五年一月、三年
六月,及為相關沒收
諭知,並定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八
年十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二人之
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蔡培煌上訴意旨
略以:
1.事實欄一、㈠部分,依
證人昌○發之證述,當時昌○發認為
上訴人二人認錯人嗆朋友,昌○發並無抗拒之
意圖,
嗣發現
蔡培煌進入櫃台搜取財物,放棄阻止,上訴人二人所施用之
強暴、
脅迫方法,客觀上尚不足使昌○發喪失意思自由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係因昌○發主觀上畏懼,不敢出而抵
抗,任上訴人二人取得財物,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或搶奪罪,
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本件犯行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以
加重強盜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事實欄一、㈡部分,蔡培煌犯罪時僅二十歲,年輕識淺,亦
無前科紀錄,犯罪過程並未傷害被害人,
犯罪所得不高,共
同
正犯水勇盛亦與統一超商
和解,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五月,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
3.事實欄一、㈢部分,蔡培煌於警詢雖供述本次搶得新台幣(
下同)四百元,
惟於當日偵訊中已表示未搶到任何金錢,而
第一審以電話向統一超商店長韓○儀查詢,韓○儀答稱該次
遭取走之金額為六百九十二元,與蔡培煌於警詢承認取得四
百元、原審認定遭搶之金額三百三十七元,並不相符。原判
決事實認定奪取之金額與所採之證據,有相互矛盾之違誤。
4.事實欄一、㈢部分,蔡培煌拉出抽屜拿取零錢要放進自己褲
子右邊口袋時,零錢掉落地上,蔡培煌既否認有取得任何金
錢,現場攝影機係從蔡培煌之左上方拍攝,無法看到零錢放
入右邊口袋之全貌,依
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零錢有放進
蔡培煌之口袋,應僅成立搶奪未遂。原判決以搶奪
既遂論處
,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云云。
㈡水勇盛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為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原審法院係如何
審酌作成
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原判決僅簡單略述,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實質審酌所謂之「適當性」,有
違
證據法則。
2.水勇盛甫成年,並無
刑事案件之前科,家庭狀況正常,因年
紀尚輕交友不慎始為本案犯行,水勇盛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僅三萬餘元,
犯後已與店家及被害人和解,第
一審法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實屬過重,原審予以維持,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或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16
、30日行
準備程序(按:原判決誤載為「審判程序」,應予
更正)時,上訴人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屬傳聞證據之
供述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92、103頁),原
判決依其調查之結果,針對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屬傳聞證
據之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於理由內已論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尚無
不合。至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其說明究係
詳盡或簡略,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原審經調查
後,採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則。水
勇盛上訴就此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水勇盛之
自白、蔡培煌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事實欄一、㈠至㈢強取財物之行為,並承認事實欄一、㈡
所為成立強盜罪);證人昌○發、林○燁、韓○勳於警詢或
原審所為,如何遭強盜或搶奪財物之指述;證人張○靜之證
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第一審
及原審
勘驗事實欄一、㈠至㈢三件超商門市監視器光碟之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就事實欄一
、㈢現場遺留之口罩上採集DNA檢體,鑑定結果與蔡培煌型
別相符);復
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二人有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蔡培煌否認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為:事實
欄一、㈠之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
僅該當恐嚇取財或搶奪;事實欄一、㈢因倉惶逃離現場,錢
財掉落地上,未取得財物,應係搶奪未遂云云之辯詞,認如
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
一指駁、說明。
3.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以電話向統一超商店長韓○儀查
詢,韓○儀固答稱事實欄一、㈢該次遭取走之金額為六百九
十二元(見第一審卷第30頁),然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
未引用韓○儀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
依憑證人韓○勳於警詢中證述:事實欄一、㈢清點損失金額
為三百三十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綜合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理由說明:以蔡培煌
所竊取錢幣之體積,可由成人單手輕易掌握,當時其尚有約
10秒鐘時間將零錢放入口袋,且亦有將物品放入褲袋之動作
等情觀之,證人韓○勳所證應屬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
)。原判決因認蔡培煌奪取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元,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至原判決理由記載蔡培煌於警詢供述該次共搶
得金錢四百元等語,核與水勇盛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旨在說明上訴人二人於偵訊中改稱未搶得財物
云云,其等供述前後
相歧,係事後
翻異前詞,難予憑採,原
判決並非因此認定蔡培煌奪取之金額為四百元。
4.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
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難認有蔡培煌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㈢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
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
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
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
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
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
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
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證人昌○發於警詢及第一
審證述:上訴人二人進入店內後,蔡培煌罵三字經並作勢要
毆打伊,將伊勒住抓到店內 i-bon機靠近垃圾桶之角落,再
由水勇盛持鋁棒架住伊以控制行動,當時
原本以為對方要來
「嗆聲」,之後蔡培煌進入櫃台,始得知對方是要搶錢,因
心中害怕,以為自己會被打,所以任由蔡培煌搜刮財物等語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蔡培煌多次以身體壓制
,並作勢欲出拳、持鋁棒毆打,以及由水勇盛持鋁棒看守昌
○發,在昌○發係獨自一人身處位置偏僻、深夜孤立無援之
超商內,一般人均可藉由上訴人二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得
知如拒絕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上
訴人二人隨時可藉由身材、人數之優勢及手持之鋁棒聯手發
動攻擊,顯然無能為力,
堪認上訴人二人所為之強暴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均已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符,核無蔡培煌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業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見第
一審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蔡培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蔡培煌所犯事實欄一、㈡強盜罪,以蔡
培煌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尚
屬允當等旨。核原判決已以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原審維持
第一審就蔡培煌所犯事實欄一、㈡強盜罪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及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水勇盛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罪
之犯行,犯案手段與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
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而其犯罪所得輕微、素行良好或已與
被害人和解,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
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可言
。又個案情節不一,其他案件之情形與本件水勇盛犯行之案
情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另第一審就水勇盛所犯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各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
徒刑八年十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一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五年八月)以下,顯未踰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水勇盛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
定應執行刑所為指摘及援引他案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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