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劉鐵山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 訴 人 曾學煌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鐵山、曾學煌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之申報不實罪刑,已詳敍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
劉鐵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證據逕認 Atlas公司依實際
需求數量向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原名為皇旗
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再改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旗公司、豐達公司)補下扣件(宏達公司製造之固
定航空飛行器零組件等)訂單,另以
公訴意旨認PENN ENGINEERI
NG & MANUFACTURING CORP(下稱 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
宏達公司補下訂單與事實不符;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原判決先認劉鐵山供稱為節省成本而運至越南重新加工
維修(下稱重工)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後卻認宏達公司確有將
貨物送至越南加工,前後矛盾;且不採
證人孫鎮方、黃呈均、林
晏瑜、楊源傑、莊俊良、陶玉卿等
人證述,及宏達公司九十六年
四月九日對Penn公司英文催收函等,足以證明Penn公司未解除採
購契約,扣件係運回重工,無銷貨退回之事證,竟未為說明不採
之理由;並僅憑宏達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入帳金額、九十八年八
月轉銷之備抵呆帳金額等帳務處理資料,回溯認定九十年至九十
三年第三季間財務報告不實,有理由矛盾、不備、違反
證據法則
之違法。㈢、Penn公司併購 Atlas公司並付七百萬美金承受年度
訂單,則宏達公司銷貨收入已實現,自不是應收帳款。
嗣Penn公
司運回貨物沒有瑕疵,自不能認係解約、退貨。原判決不採林晏
瑜、楊源傑、莊俊良有關Atlas公司庫存扣件沒有 Penn公司所說
的瑕疵之證述,而採未負責扣件運交、退回事宜之黃呈均、孫鎮
方證述,違背證據法則。又劉鐵山不負責財務事務,亦未炒作宏
達公司股票,沒有虛增營收之
犯罪動機,原判決竟判處重刑,有
失公平原則云云。
曾學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其餘貨品(扣件)則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運回台灣並租用楊梅倉庫存放」,又認「證
人黃呈均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有兩批,第一批是在八十九
年底時運回十二櫃,當時放在高雄阿蓮那附近」、「九十年底宏
達公司自美國將扣件拉回台灣承租楊梅倉庫存放」,對貨物放置
時間、地點之認定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證人楊
源傑、林晏瑜、陳玫燕、莊俊良、孫鎮方、黃呈均等人證述,
足
證九十年六月到職之曾學煌不知且無從判斷同年四月三十日前之
退貨及認列帳款。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亦未說明不
傳喚蕭雅
存、簡裕民證明曾學煌無從知悉倉庫存放貨物內容之理由,均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曾學煌就宏達公司九十三年第
三季財務報告有不實之主觀犯意,係就未起訴部分為審判,有
訴
外裁判之違法。㈣、依證人劉天龍、陳未、李中玉等人證述,依
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克公司)成立與之後才到職之曾學
煌無關;依證人黃呈均、莊俊良、孫鎮方、張美珍、邱良福、楊
源傑等人證述,出貨予依洛克公司係由林開永、解秀峰負責非曾
學煌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㈤、依證人黃呈均、孫鎮方、張美珍等人證述,廈門
八家公司(公司名稱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
所載)客戶資料非
曾學煌所虛構,原判決未要求豐達公司提供宏達公司就客戶均有
實際徵信之證據,且未說明認定曾學煌為財務主管有調查客戶信
用義務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曾學煌不知止扣,且依
證人鄭瑞燉、林宏洋等人證述,及讓售均經會計師審核,證券交
易所亦未要求重編財務報告、宏達公司工作底稿記載等資料,足
證財務報告並未違反會計處理原則。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十二月方
適用之第三十三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三
年三月應收帳款讓售會計處理違法,財務報告有不實,
顯有違法
。㈦、存出保證金與遞延費用均為其他資產,對於費用分擔、揭
露並無差異,且依會計師陳玫燕證述,及宏達公司九十二年半年
報工作底稿、備忘錄中用印申請單(劉鐵山簽核)、說明書(蘇
名宇及劉鐵山保證可收回)等證據,足見存出保證金調整係陳玫
燕所為,匯款至Knacking公司係曾學煌依蘇名宇及劉鐵山命令所
為,並無財務報告不實,原判決逕認不符會計處理準則,而未詳
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認定劉鐵山有其事實欄二、六;曾學煌有
其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載之
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
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上
開犯行,所為各項辯解,逐一指駁,俱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
且按:(一)、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部分已詳為說明: 1、依證
人林晏瑜原審證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Atlas 公司年度訂單(
Order Forecast)、皇旗公司與Penn公司獨家銷售代理協議等證
據,如何認定Atlas 公司係提出年度扣件數量,再依實際需求補
下訂單,而Penn公司係依需求分批下扣件訂單,公訴意旨認Penn
公司係先提出年度扣件預測需求數,再依實際情形補下訂單
等情
,核與事實不符之理由。 2、依劉鐵山供述(坦承Penn公司因銷
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
將原承受 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證人黃呈均第一審證述
(第一批是在八十九年底時運回十二櫃,當時放在高雄阿蓮那附
近,…第一次回來的產品,應該是品質異常問題,…第二次回來
是放在楊梅或是龍潭廠,第二批有爭執瑕疵或是數量上他們認定
沒有下這麼多訂單)、孫鎮方
偵查證述(對Penn公司銷售扣件,
有出現大量存貨問題,運三、四十個貨櫃回台灣的貨,租楊梅廠
房存放)等證據,如何認定宏達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以前生產之產
品有瑕疵,Penn公司復因銷售狀況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
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 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
核
屬銷貨退回之理由。並就劉鐵山辯稱:運回之扣件並非銷貨退回
,係運回重工;證人林晏瑜所證係運至越南重工各等語,如何不
足採信之理由。 3、Penn公司銷貨退回之扣件,宏達公司應認列
為存貨,視同未曾交易,此部分貨款已非屬因交易而應收回之貨
款,依會計原則,宏達公司自應從會計帳上沖銷此部分銷貨收入
及應收帳款,以符事實,並允當表達公司經營成果。劉鐵山雖辯
稱,伊無財務背景,對帳冊及報表如何編製並不知情云云。惟依
證人陳玫燕第一審證述,如何認定劉鐵山明知部分扣件銷貨退回
,此部分之應收帳款應予沖銷,卻於會計師查核時隱匿該項訊息
之理由。 4、依豐達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轉帳
傳票等證據,如何認
定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第三季止之年度、
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宏達公司虛增對Penn公
司應收帳款總金額之理由。 5、曾學煌辯稱:伊九十年六月到職
後並未獲通知Penn公司退回扣件,伊不太清楚有退貨云云。惟依
豐達公司函(有關九十年底、九十二年系爭扣件倉庫租金傳票均
為曾學煌所簽)、證人孫鎮方、黃呈均、洪文江等人證述,如何
認定曾學煌知悉Penn公司銷貨退回扣件,且其擔任財務主管,卻
隱匿該事實,就任職
期間參與編製之財務報告,在主觀上均有不
實
故意之理由。曾學煌
聲請傳喚證人蕭雅存、簡裕民證明其不知
租用倉庫存放何等物品,及其未參加扣件運往越南加工之會議等
情,如何無傳訊之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至二十頁)。(
二)、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部分已詳為說明: 1、曾學煌辯稱:
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如何設立,伊不知道,依洛克公司有
無向宏達公司購買扣件,伊是依據發票、報關單、出貨單做帳,
交易是否真實並不清楚,且伊無指揮或命令倉管人員、進出口人
員之權利云云。惟依證人孫鎮方證述(後期曾學煌也有做同樣指
示)、張美珍證述(伊遵從曾學煌口頭表示進行出貨)、唐子強
證述(將修正後年報給曾學煌看)、王麗芬之供述(以不實之收
款單沖銷Etrolock公司應收帳款,必須向曾學煌報告)等證據,
如何認定曾學煌確實知悉宏達公司有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偽作循
環交易,並指示公司進出口部人員配合,其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之
理由。 2、依證人孫鎮方、張美珍、王麗芬等人證述,宏達公司
客戶授信評分表、客戶信用調查表(曾學煌
親簽)、信用交易授
信辦法、會計師工作底稿等證據,如何認定曾學煌無可能僅檢視
與電腦建檔資料是否一致即簽核前述授信評分表等,其確知悉宏
達公司有事實欄三、㈡之與創矩公司(指創矩國際有限公司)、
廈門八家公司間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曾學煌辯稱:宏達公司
與廈門八家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伊並不知道,都是依照書面
審核。宏達公司先前與客戶交易,並無事先徵信之慣例,伊係為
符合上市公司內控要求,始應蘇名宇、林開永等人要求製作廈門
八家授信調查表及評分表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二十至三十一、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三)、原判決就其事
實欄四部分已詳為說明:依曾學煌部分供述(存出保證金與遞延
費用性質不同,遞延費用是不可能收回,存出保證金將來可收回
、一百萬美金確係匯予Knacking公司、原認定該筆支出實質為佣
金,因避免負擔扣繳稅額,始決定帳列存出保證金),證人王麗
芬、李明源、曹開麟等人證述,及銀行止扣同意書、宏達公司九
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應收帳款讓售相關交
易分錄等證據,如何認定宏達公司有事實欄四所載之應收帳款讓
售二家銀行,係為窗飾財務報告,並非真實出售。曾學煌故意隱
匿而於會計師查核時,蓋章確認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含動支受
限制之存款,且於贖回時未將原已除列之應收帳款記載於帳上,
不實記載為其他預付款,其後之讓售及贖回交易均隱匿不予入帳
,足認其確有財報不實犯意之理由。並就曾學煌辯稱:申貸期間
公司有傳真止扣同意書給銀行,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不知Penn公
司及 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有虛假情事,財務報表美化非等於
不實;系爭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後,九十四年會計發展基金會方制
訂公告相關會計處理準則,宏達公司財報所揭露應收帳款讓售資
訊,符合第三十三號會計公報及會計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基祕
字第0一九號解釋函所訂會計處理原則云云,詳為指駁,如何認
俱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四)、原
判決就其事實欄五部分已詳為說明:依曾學煌部分供述,證人曾
素花、黃美雲、劉鐵山(很難收回)、陳玫燕(宏達公司跟伊表
示要跟GEAE公司及 Honeywell公司作生意,對方要確定可以履約
,才付保證金)等人證述,宏達公司函(一百五十萬美金除保證
確實履約外,係為取得銷貨製造權屬認證費用之一部分)、Conf
irmation of Received Check(支付目的為認證費用)等證據,
如何認定曾學煌有事實欄五所載之明知宏達公司支付奇異公司一
百五十萬美金非
具保證性質,仍列為存出保證金,
嗣後再以出貨
延遲為由,將其轉列損失,以達操縱損益之目的。又明知款項實
際付予Knacking公司卻同意帳列對 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
事後轉列為其他損失等情。並就曾學煌辯稱:係會計師與蘇名宇
等人決定帳列存出保證金,保證金是否可以收回伊不清楚,市場
交易上,
他造當事人指定向第三人付款本屬正常,伊不疑有他,
乃以暫付款名義列帳,並依攤提年限陸續轉銷云云,如何不足採
信之理由。復就證人陳玫燕所證,如果一百五十萬美金是屬於權
利金,有跨年度,要列在存出保證金等語,如何不足為曾學煌有
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五)、原判
決就其事實欄六部分已詳為說明:依宏達公司九十一年度募集與
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九十年度、九
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等證據,如何認定劉鐵山有
事實欄六所載知悉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對預見公開說
明書之內容亦屬虛偽,仍於九十一年度募集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
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蓋章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曾學煌
為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宏達公司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對公開說明
書有不實之財務報告知之甚稔。上訴人等均有編製不實公開說明
書而對外募集轉換公司債等情。並就劉鐵山辯稱,不知宏達公司
有何不實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收之情事,未參與 Penn、Clemmar公
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作業,且這些資料是由開發中心部分來處理,
伊並不瞭解云云,說明如何不足以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九
至五十一頁)。經核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違法。
復按:(一)、依上開(一)、2 原判決之論述,則證人林晏瑜
、楊源傑、莊俊良等人縱證述Atlas公司庫存沒有Penn 公司所說
的瑕疵;證人孫鎮方、黃呈均、楊源傑、莊俊良等人證述系爭扣
件非屬退貨而係送至越南重工;證人陶玉卿證述宏達公司認Penn
公司有逾期呆帳各等語,及劉鐵山有無虛增營收之動機等,均不
足推翻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就
上開證述及劉鐵山所為其無虛增營收動機之辯解,未特別說明、
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上
開(一)、4 原判決之論述,原判決並無以宏達公司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十八年八月帳務處理,回溯認定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第三
季間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三)、宏達公司自Penn公司分批運
回之扣件,有關運回之時間、運回後放置何處,此並不影響原判
決關於運回之扣件係退貨之認定。(四)、依上開(一)、5 原
判決之論述,曾學煌既知宏達公司有遭Penn公司銷貨退回扣件之
事實,卻隱匿未於其參與編製之財務報告表達,則系爭帳款認列
、退貨縱在曾學煌到職之前,仍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五)、依上開(二)原判決之論述,曾學煌既知悉宏達公司偽作
循環交易,並指示公司進出口部人員配合,則曾學煌何時到職,
有無調查客戶信用義務,豐達公司是否就客戶均有實際徵信,依
洛克公司成立時間,以及證人黃呈均、莊俊良、孫鎮方、張美珍
、邱良福、楊源傑等人證述(出貨予依洛克公司非曾學煌之職權
)等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予以說
明,尚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及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一罪,其刑罰權僅有一個,縱
僅就一部起訴,法院仍應全部予以審判,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
曾學煌有原判決事實欄三申報不實之行為,造成宏達公司九十一
年上半年度、第三季、年報、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第三季止之年
度、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情事,原
判決認係實質上一罪,自得全部予以審判,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七)、依上開(三)原判決之論述,原判決以應收帳款交易
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第十五條第二項對現金所為之定義,自無以九十三年十二
月方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定前述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三年
三月應收帳款交易違法。又縱止扣同意書係蘇名宇所為、應收帳
款讓售文件經會計師審核,證券交易所等未要求重編財報、林宏
洋等人證述止扣不會揭露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八)、依上開(四)原判決之論述,曾學煌既明知支付奇異公司
一百五十萬美金不可收回、記載支付對象 Honeywell公司之一百
萬美金實際係付予Knacking公司,卻仍將之均列為存出保證金,
事後又轉列其他損失,則會計師陳玫燕是否同意列為存出保證金
或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以及詢證函記載奇異公司、Honeywell 公
司回覆收到款項、匯款至Knacking公司是否為蘇名宇及劉鐵山所
命令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綜上,上訴人等上開上
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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