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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江孟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 A男、B男、B男之母(人別資 料均詳卷)、婦援基金會函暨附件兒童課業輔導紀錄、員警 受理報案紀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上訴人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男子為性交一罪、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三罪罪 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並宣告緩刑,如何不可採,已在判 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書所示 ,上訴人再犯可能性為中低程度,所謂中低度犯罪者,依國 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所董子毅碩士論文,在中華民國地區再 犯可能性僅有百分之三點八,原審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論文,復未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關於中低再 犯可能性之涵義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依其他同類型 案例(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四五九 號、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三號、一○三年度侵上訴字 第二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 號、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倘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均諭知緩刑。原審曾表示倘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對上訴人有利,即會審酌上開判決, 惟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③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及其家長表達歉意,並履行和解條 件,且認罪保證不再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上 訴人自小父母離異,缺乏家人照料,就讀國中因長期吃泡麵 致身材矮小,常受同學欺負,又擔心失去朋友,而與男性學 長發生性關係。亦遭同學集體霸凌致失去一顆睪丸。自小刻 苦向學,以申請助學貸款及打工完成學業。目前任職於趨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現良好等情,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紀錄複印資料、台北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及收執聯、趨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可佐,堪認上訴人犯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原審未予審酌,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為婦援基金會之志工,趁輔導機會,利用被 害人年紀尚幼,對被害人為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 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 告訴人B 男之母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暨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評估上訴人再犯危險性為中 到低之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詳敘:上訴人 為婦援基金會之兒童陪讀志工,負保護兒童之義務,竟假 指導、照護男童之機會,加以性交及強制猥褻,情節嚴重 ,且被害人亦非單一,雖事後和解,尚與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可言,而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 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所犯與未滿十四歲男子為性交罪、對未滿十四 歲男子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與緩刑要件為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不符,無從宣 告緩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違 法,顯有誤解。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 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 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 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資料提出?」上訴人 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 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則原審未函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關於中低再犯可能性之涵義為何?為無益之 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所提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 所碩士論文關於再犯率之記載,本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及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評估上訴人再犯危險性為中到低程度,則原審 未再說明對該論文取捨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四)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 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紀錄複印資料、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正本三張、達美樂披薩股 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及收執聯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國中時 遭同學集體霸凌致失去一顆睪丸,刻苦打工向學,工作表 現良好等情,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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