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盈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
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八十五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共
二罪)、
詐欺取財(共十罪)及業務
侵占(共二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黃清盈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擔
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下稱
北港一銀)理財專員;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調為總務兼會計。其於
任職北港一銀
期間,招攬吳學坪、吳招億、鄭傳章共同經營福洲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洲公司)、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祺公司)至北港一銀開戶(為便於資金調度,福洲公司使
用該公司及吳招億、何雅筑之帳戶,福祺公司則使用該公司及吳
庭翊、吳庭羽、鄭吳碧花、鄭傳章之帳戶),並招攬王秀娟(使
用其夫張永華及其女張怡菁之帳戶)及黃聰展購買基金;另招攬
吳何錦女購買連動債券。被告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為彌補資金
缺口,利用上述客戶之信任及委託其保管帳戶之機會,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詐騙客戶投資,進而冒用客戶名義提領銀行帳戶
存款,或盜刻客戶印章,偽造客戶取款憑條持向北港一銀行使而
冒領客戶銀行帳戶內存款;且為避免遭客戶發現,並變造部分客
戶存摺摘要內容,持向客戶行使以資取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被告部分
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
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變
造私文書共二罪(此二罪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附表編號6、13至17、
19至21、23至9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十五罪(其中
附表一編號6、13至17、19至21、23至98,及其附
表二編號4、11至14、16至17②、18②、19至76
所示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均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一編號1、2、6、13至17、19至21、23至98所示
之
有期徒刑及相關
沒收之
從刑;復論被告以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
5、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共九罪,及其事實欄四
所載之詐欺
取財一罪,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2所載之業務侵占
共二罪,並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3至5、7至12、18、22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其事實
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述
犯行,
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在北港一銀擔任理財專員;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調為總務兼會計(
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被免職)。其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日
期雖非擔任櫃員工作,惟依第一銀行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理
財業務人員行為守則」、「業務處理細則-會計篇」,該銀行理
財業務人員主要職務包括「業務法規程序與推展方案」、「理財
諮詢服務與商品推介」、「客戶關係維護開發與管理」、「執行
售後服務工作」、「市場資訊回饋與處理」、「財富管理業務資
訊系統與客戶資料之維護、與分行作業部分及非財富管理業務部
門之同仁建立或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合作服務客戶」,以
及「其他交辦事項」。而本件被告偽造客戶之取款憑條(詳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載犯行),即有違其應「執行售後服務工作」之職
務上行為。且被告利用其他行員鬆懈之心,輕易從北港一銀金庫
取走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現金之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載犯行),亦有違背其應與銀行同仁間「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
整體合作服務客戶」之職務上行為;原審漏未
審酌及此,
顯有違
誤。又現今因企業、金融犯罪瀕傳,其牽涉範圍甚廣,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至鉅,實不亞於公務員之貪瀆,故國際透明組織自二○
○七年間將企業貪腐之治理列為首要工作重點。而此類金融貪腐
犯罪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為獲致不法所得,故如何將不法所得追
回,或使此類犯罪者無法享有其
犯罪所得,其最有效之方式即為
併科與其犯罪所得相當之金額;故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
對被告併科七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原判決理由僅略稱:被告所犯
罪名與本院上訴審不同,自難援引原判處之刑度云云,並未就何
以無須對被告
併科罰金為論述,亦有不當云云。
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自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在
北港一銀擔任理財業務專員,
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調為該銀行
總務兼會計,惟其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期間均非擔任
該銀行櫃員工作。而該銀行理財業務人員主要職務包括執行業務
法規程序與推展方案、理財諮詢服務與商品推介、客戶關係維護
開發與管理、執行售後服務工作、市場資訊回饋與處理、財富管
理業務資訊系統與客戶資料維護、與分行作業部分及非財富管理
業務部門之同仁建立或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合作服務客戶
,以及其他交辦事項;會計經辦人員則係各單位會計帳目之總括
掌理者,主要工作包括:1、檢查
傳票內容,覆核傳票、附件張
數及金額,按日加以整理保管。2、結平當日帳務,以正確表達
本單位之資產、負債及損益狀況。3、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辦
理月算、結算及決算,計出損益數額,並填製有關報表。4、對
各項應收、應付及預收、預付款項等記帳之管理及催結。5、傳
票、帳簿、表冊之保管及借閱,應依本行會計制度及有關法令慎
重辦理。6、各科目明細分類帳戶餘額與總分類帳餘額核對一致
。7、編製各項預算及分析營業績效。而會計得兼辦總務事項,
總務則係辦理營業單位之採購、營繕事項。可見第一銀行之理財
業務人員及會計兼總務人員之職務並不包括出納、匯兌、存款、
信託帳務處理工作,有「第一商業銀行理財業務人員行為守則」
、「業務處理細則─會計篇」及「第一商業銀行櫃檯及作業人員
管理規則」各一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犯行,或係以
詐術使客戶同意而提款(並未偽造取款憑條),或盜用客戶之印
章、偽造客戶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以詐領客戶銀行帳戶存款;或
被告於客戶福祺公司通知其將吳庭羽帳戶內存款提出轉存福洲公
司帳戶,惟其於領款後即予以挪用,或向該銀行職員郭玲華謊稱
客戶欲提領現款而進入銀行金庫取款等情,其犯罪方法或
態樣雖
有不同,惟俱非屬該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或會計兼總務人員之職務
行為。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23所示犯行部分,雖屬
銀行理財專員業務上所延伸範圍之事項,但被告此部分犯行,僅
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
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述罪名論處等情
綦詳。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核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
為不成立上述罪名,並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上述犯
行部分,分別改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其中有一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論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前開論斷於不顧,認為被告所為違背其「執行售
後服務工作」,及應與銀行同仁間「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
合作服務客戶」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
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該罪之
法定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則
檢察官請求原審依上開罪名所定之刑罰併科七千萬元罰金,即失
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對此一併加以說明,固略欠周延,然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共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十五罪)、詐欺取
財(共十罪)及業務侵占(共二罪)部分之上訴,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
己見,就被告應成立何種罪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前揭九十九罪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與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及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共九罪
,
暨其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一罪,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8、22所載之業務侵占共二罪部分,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均係涉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有爭執,仍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上述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罪。是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所論處之上述詐欺取財及
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上訴仍屬合法(僅被告不得對上述罪名提起
第三審上訴),
附此敘明。
貳、關於洗錢(共二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二罪(其
中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另一罪
諭知免刑),不服原審判決,於
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僅就被告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主張被
告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未對於原
判決關於上述洗錢二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洗錢二罪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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