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胡瀞云(原名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三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胡瀞云(原名胡秀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㈡
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十一次
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共十一罪(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
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
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附
表一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
決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
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美
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艾利美公司是與「大丹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企業公司)交易,非與「大
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交易,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十一家公司查詢是否與大丹
公司交易,其等當然回覆並無交易,因其交易之對象
乃大丹
企業公司。原判決疏未注意調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十一
家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大丹企業公司或大丹公司,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㈡
證人劉佳芳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聽過有交易之
廠商是艾利美公司、雅仕蘭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
蘭黛公司)及人愛醫院這三家等語,
可證附表二所示十一家
公司中至少有三家與大丹公司有實際交易。原判決以劉佳芳
偵查中之證詞為
佐證,未說明為何不採劉佳芳前揭有利於上
訴
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人張家畇於第一審證稱:她們那時候有會計,可是會計伊
不熟,伊都直接向上訴人收取發票,她們內部會計怎麼分配
,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吳炘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吳炘民)
於第一審證述:「(你是否知道胡秀燕在公司負責什麼或是
你有看過胡秀燕在做什麼?)因為我也很少去。」「(開發
票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在處理的?)不曉得。」等語,依張家
畇、吳炘珉前揭證詞,可知並無法證明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係
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吳炘珉(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宥蒼(原名李榮進,現由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有事實
欄一、㈡所載,以大丹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
11所示之十一家公司行號,並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行號
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等犯行之
論斷理由。
2.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開立不實發票、發放
薪資事務,伊均不知情云云等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6至9頁)。
3.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
,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
從以伊於民國95年間懷孕、生子、住院、坐月子、96年間需
照顧一歲之小孩即可
卸責,96年間上訴人確有參與大丹公司
開立及收受假發票用以報稅之事
等情,已敘明其論斷理由。
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引用證人劉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劉佳芳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印象中聽過有交易之廠商是艾利美公
司、雅仕蘭黛公司及人愛醫院這三家等語(見他字第6773號
影卷第167 頁背面),惟觀其陳述內容,劉佳芳所證「印象
中聽過」等情,係轉述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未親
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前揭證詞純屬傳聞之詞,依
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㈢所指張家畇、吳炘珉等證人,就上訴人
有無參與大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情所為之證詞,及上訴意
旨㈡所指劉佳芳之證述,於客觀上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無相當關聯,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之相關陳述,另為無益論述
,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且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
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
票,均係由大丹公司開立,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大丹公司並
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行為,而開
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理由。所為論斷,
與卷內證據相符。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艾利美公司提出之說
明書及授權合約書,雖記載艾利美公司交易對象係大丹企業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
告發書第279頁背面、第287 頁至第292
頁背面),惟此
足證大丹公司並未與艾利美公司有實際交易
行為,竟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艾利美公
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
認定。上訴意旨㈠所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公司是否有
與大丹企業公司交易,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各公司是否有與大丹企業公司交易等事項。原審未就上訴
意旨㈠所指該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
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
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
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
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
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
對前揭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之幫助逃漏稅
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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