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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胡瀞云(原名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三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胡瀞云(原名胡秀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㈡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十一次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共十一罪(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附 表一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 決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艾利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美 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艾利美公司是與「大丹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企業公司)交易,非與「大 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交易,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十一家公司查詢是否與大丹 公司交易,其等當然回覆並無交易,因其交易之對象乃大丹 企業公司。原判決疏未注意調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十一 家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大丹企業公司或大丹公司,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劉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聽過有交易之 廠商是艾利美公司、雅仕蘭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 蘭黛公司)及人愛醫院這三家等語,可證附表二所示十一家 公司中至少有三家與大丹公司有實際交易。原判決以劉佳芳 偵查中之證詞為佐證,未說明為何不採劉佳芳前揭有利於上 訴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人張家畇於第一審證稱:她們那時候有會計,可是會計伊 不熟,伊都直接向上訴人收取發票,她們內部會計怎麼分配 ,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吳炘珉(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吳炘民) 於第一審證述:「(你是否知道胡秀燕在公司負責什麼或是 你有看過胡秀燕在做什麼?)因為我也很少去。」「(開發 票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在處理的?)不曉得。」等語,依張家 畇、吳炘珉前揭證詞,可知並無法證明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係 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吳炘珉(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宥蒼(原名李榮進,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有事實 欄一、㈡所載,以大丹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 11所示之十一家公司行號,並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行號 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等犯行之 論斷理由。 2.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開立不實發票、發放 薪資事務,伊均不知情云云等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6至9頁)。 3.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 ,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 從以伊於民國95年間懷孕、生子、住院、坐月子、96年間需 照顧一歲之小孩即可卸責,96年間上訴人確有參與大丹公司 開立及收受假發票用以報稅之事等情,已敘明其論斷理由。 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引用證人劉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劉佳芳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印象中聽過有交易之廠商是艾利美公 司、雅仕蘭黛公司及人愛醫院這三家等語(見他字第6773號 影卷第167 頁背面),惟觀其陳述內容,劉佳芳所證「印象 中聽過」等情,係轉述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未親 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前揭證詞純屬傳聞之詞,依 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㈢所指張家畇、吳炘珉等證人,就上訴人 有無參與大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情所為之證詞,及上訴意 旨㈡所指劉佳芳之證述,於客觀上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無相當關聯,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之相關陳述,另為無益論述 ,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且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 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 票,均係由大丹公司開立,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大丹公司並 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行為,而開 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理由。所為論斷, 與卷內證據相符。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艾利美公司提出之說 明書及授權合約書,雖記載艾利美公司交易對象係大丹企業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279頁背面、第287 頁至第292 頁背面),惟此足證大丹公司並未與艾利美公司有實際交易 行為,竟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艾利美公 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授權合約書,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 認定。上訴意旨㈠所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公司是否有 與大丹企業公司交易,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各公司是否有與大丹企業公司交易等事項。原審未就上訴 意旨㈠所指該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 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 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 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 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 對前揭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之幫助逃漏稅 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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