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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焜璋       李孟儒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二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四七五三至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焜璋、李孟儒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黃焜璋、李孟儒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黃 焜璋、李孟儒、李源芳(下稱黃焜璋等三人;末者未上訴第 三審)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按偵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對於黃焜 璋等三人及鐘威昇、沈希哲、朱仁武、朱旋武、張俊寧、畢 家俊、李國義暨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康世博有限公司、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首 美達總騰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自然人和法人,一併提起,第 一審不經言詞辯論,全部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則僅就黃 焜璋等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未不服,先告確定)。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 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 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 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 三○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 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 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 訟法無此制度,其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 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 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 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就同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 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 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 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 ,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 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 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 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 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 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 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 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 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 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 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 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 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 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 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 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 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 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 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 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 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 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 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 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 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 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 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 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 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 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 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 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 ,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 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 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 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 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 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 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 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 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 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 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 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 ),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 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 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三條所揭示的誡命。 三、卷查: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按本案先後由多名檢察官承辦)係先 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製作起訴書,(為方便載敘 ,下稱「本案」起訴書),被告包含黃焜璋等三人,共 計有五十人之眾,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涉嫌的犯罪事 實,均屬於全國多家公立醫院各式各樣醫療器材的採購 標案,總共高達數十項,都不相同;罪嫌涵括貪污治罪 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購辦器材舞弊、(不違背職務) 收賄、違法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合意圍 標)、洗錢、違反公司法、刑法背信等。可見「本案」 部分的案情,委實至為繁雜。第一審係於一○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審結、宣判,判決書全文長達二百五十九頁, 相關偵查案號總計二十二個,有屬於「本案」的,還有 追加的,尚有移送併辦的;其中有判決有罪的、無罪的 、「不另諭知無罪」的,更有退回併辦的。足見審理頗 費時日,所用人力、物力不少。 (二)、審理期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前後六次(含本件) ,被告人數及所涉犯罪事實也全非單數而已,其中雖有 部分合法,但絕大部分經該第一審法院以所追加部分, 和「本案」起訴部分,「毫無關連」,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相牽連犯罪」要件為由,先後 判決不受理(一○○年度矚重訴字第八號;一○○年度 矚重訴字第一○號;一○一年度矚訴字第五號;一○一 年度矚訴字第三○號),檢察官就其中部分不服,上訴 於原審,經原審另案(一○二年度矚上重字第四○號; 一○二年度矚上重字第四一號;一○二年度矚上訴字第 四號;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決駁回 ,檢察官未再上訴於第三審,乃告確定。 (三)、詎檢察官不顧上情,更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為與前述 之「本案」相區別,於此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同 樣被告人數眾多,含有自然人、法人,全卷三十宗,而 且案情繁雜、涉犯罪名亦多(因過於龐雜,於此不加轉 載;按第一審判決書只好以附件方式處理;次按其中竟 然包含已經上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者,不知何故,仍 堅持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處理),第一審依然認為 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對於所訴各人、事,全部判決公 訴不受理,尤其特別載敘:黃焜璋等三人部分,檢察官 既係在「本案」起訴以後,經過了一年十月之久,才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且此三人都表明不同意這種程序 方式處理,自應認不符合妥速審判的趣旨,況亦不當剝 奪辯方的訴訟防禦權等文。嗣檢察官僅就黃焜璋等三人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甘服,先告確定,業 如前述。顯見檢察官確實並未考量妥速審判的人民基本 權,和司法資源的適當分配利用。 (四)、綜上,第一審就「本件」追加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依照前開說明,結論原無不合;原審則固守刑事訴訟法 的舊觀念,准如檢察官所請,就其上訴部分,予以撤銷 、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致上訴人等一致指摘欠當 ,經核洵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焜 璋、李孟儒部分予以撤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八條第二款「原(第二)審判決應諭知不受理」規定 的法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李源芳部分 ,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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