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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范國強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 訴 人 顏金寶       林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五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甲○○及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許永俊暨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民國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論處乙○○、丙○○以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乙○○處有期徒刑1 年,丙○ ○處有期徒刑11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3,929元, 並均為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該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 丙○○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乙○○部分 ⑴原審共同被告許永俊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原判決對其陳述如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確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未予說明審論 ,遽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 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許永俊就乙 ○○有無輪流揹運牛樟木塊之行為,於第一審翻異警詢供詞 而否認犯行,顯見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能係受誤導而容有瑕 疵,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供詞真實性之情況下,自 難據為不利乙○○之認定。證人即參與埋伏查緝本案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吳國楨、李偉民、 林明坤於第一審所述,與亦參與埋伏查緝本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小隊長蕭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就本 案查扣之牛樟木塊是否裝於尼龍背袋內一節,有所歧異。又 查扣之3 個背袋既非揹運牛樟木塊之用具,則吳國楨、李偉 民、林明坤於第一審所述:乙○○等以背袋揹運牛樟木塊下 山而連同背袋棄置於現場等語,即有可疑。且吳國楨、李偉 民、林明坤均無法確認第二批下山4 人中之何人揹負扣案牛 樟木塊,尚難認扣案牛樟木塊係乙○○揹運下山。況依乙○ ○與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彼等係為 不同原因目的而個別上山,並非相約一同上山盜伐竊取牛樟 木塊,無共同盜伐竊取牛樟木塊之犯意聯絡。而乙○○等人 未將其等上山過夜之工寮附近其他業經裁切之牛樟木,利用 工寮現場之鏈鋸再加以裁切,一併揹運下山,亦難認乙○○ 係為竊取牛樟木而上山,並有揹運牛樟木塊之行為。更不能 以乙○○與其他同案被告由下山之唯一通道前後通行,逕認 乙○○為共犯。惟原判決就上開關係乙○○所涉犯行之重要 事項,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違背 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之違法。⑶縱認乙○○確涉犯違反森 林法之罪,然乙○○僅係搬運之共犯,並非盜伐林木之主犯 ,不僅未從中獲利,對國家社會危害亦屬輕微,惟原判決竟 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較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為重,有 量刑失衡及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量刑既有失衡之 處,即屬對其量刑理由所載稱:乙○○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僅能領取每月4500元殘障津貼,前曾開刀更換 大腿人工關節等語,未實際審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法。 ㈡、丙○○部分 ⑴警方利用許永俊警詢時酒醉而精神不濟之狀態製作警詢筆 錄,顯已構成不正方法,且該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逕以許永俊 之警詢錄音未有緊張不安且較未受他人影響,遽認其警詢筆 錄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⑵許永俊、蕭有華及證人即丙○ ○之妻吳思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未依法給予丙○○ 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謂:許永俊於10 2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蕭有華、吳思惠2 人之 偵訊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逕認俱有證據能力, 而未保障丙○○之對質詰問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丙○○係與許永俊一同上山,巧遇乙○○、甲○○後一 同下山。惟原判決未有其他直接證據,亦未調查102年1月21 日丙○○究係與何人一同上、下山,及丙○○與其他同案被 告有無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審酌 其他同案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就涉案人數之認定亦與起訴 書所載人數不符,僅憑吳國楨、李偉民等人證稱發現有6 人 分兩批揹木頭下山等語之間接證據,遽以丙○○有一同下山 ,即認定為共同正犯,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 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 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就乙○○、丙○○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許永俊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並不相符,惟依第一審勘驗許 永俊警詢錄音所顯示之該詢問程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 連續無中斷,許永俊於應詢時之理解、回答能力及精神狀況 良好,詢問者及許永俊語氣均平和,無強暴、脅迫或緊張、 不安之情形,詢問者就各問題均有分別細詢許永俊,並確認 許永俊之意思,筆錄亦有依許永俊原意記載之結果,再參酌 許永俊警詢陳述係於為警查獲當日即為之,較無受他人壓力 之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之機會,足認許永俊警詢時之陳 述,應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而於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乙○○、丙○○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理 由壹、一)。顯係以許永俊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 件,綜合觀察結果,始為該先前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 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要無乙○○、丙○○上訴意旨⑴所指稱之違法 。 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 決已就許永俊於102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及吳思 惠、蕭有華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應 訊而有具結,又查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且許永俊、蕭有 華2 人於第一審、吳思惠於原審,均有到庭作證,接受包括 丙○○在內之當事人對質、詰問,則其等偵訊筆錄不僅有證 據能力,且屬已於審判中完足合法調查,而均得作為判決基 礎之證據等情,詳載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壹、二 )。經核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⑵擇取原判決理由之片 斷,執為指摘,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蕭有華於第一審之證述 ,佐以許永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及乙○○、丙 ○○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再參酌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搜 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 定乙○○、丙○○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結夥2 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說明:依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 蕭有華於第一審所述之現場查緝經過,參以乙○○、丙○○ 於第一審之供述,足證本案查緝當時,確有6 人自案發之林 班地下山,第一批2 人,係許永俊、甲○○,未揹運牛樟木 塊,第二批4人,包括乙○○、丙○○2人,第二批之人有揹 運扣案之2塊牛樟木塊下山,且係1個人揹,另1 個人空手跟 在後面,再1個人揹,再另1個人空手跟在後面,即各2人1組 ,第一批與第二批彼此時間間隔僅約30至40秒,而第二批下 山之4 人,行走路線係一前一後呈縱隊排列,每人間隔距離 僅1、2步,其間乙○○有以原住民話喊叫在前第一批之甲○ ○,未得到第一批人之回應,第二批下山之人認前方有狀況 ,揹運牛樟木塊之2人乃將牛樟木塊卸下,並與另2人開始逃 竄之事實。復由此等事實足證上開第一批與第二批之人間確 有聯繫,且此聯繫與第二批人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而許永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丙○○約 伊上山幫忙揹木頭,丙○○說有人會給伊工錢,當天沒有將 蒐證照片編號6(即警卷第40頁編號6照片)的木頭帶走,因 為這些木頭不值錢,最後是將蒐證照片編號1 (即警卷第38 頁編號1照片)之2塊牛樟木帶走,要揹就是要揹這種從大樹 切下來的,扣案之2 塊牛樟木是丙○○、乙○○及另一不知 名年輕男子輪流揹,當時丙○○等人有表示要搬木頭,甲○ ○當時在場,他知道伊等要搬木頭下山等語,亦與前揭足以 證明乙○○、丙○○、甲○○、許永俊有共同參與本案揹運 扣案牛樟木2 塊犯行之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許永俊、甲○○ 係負責勘查前方情形之人,乙○○、丙○○及另2 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係負責揹運扣案牛樟木塊2 塊下 山之人,其等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敘明:許永俊於第一審雖改稱:伊是因為丙○ ○找伊去找靈芝,才和丙○○一同上山云云,惟依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尚能明確說明何以不揹運警卷蒐證照片編號6 所 示之木頭,而揹運蒐證照片編號1 所示之牛樟木塊下山之理 由,及其於第一審之陳述,對本案重要事項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辭之情形,已可認其事後變異之詞,顯臨訟所編,難以 採信。況本案所查扣之物,不僅無許永俊事後所稱所欲採集 之靈芝及甲○○所稱之山羌或與獵捕山羌有關之陷阱設備, 更無乙○○、丙○○所謂所欲採集之金線蓮、草藥等物,而 係牛樟木塊2 塊,其等所辯:伊等上山有各自之目的,並非 為揹運牛樟木而上山云云,亦顯與事實相違。又依吳國楨、 李偉民、林明坤於第一審所述及蕭有華第一審所繪之分組路 線圖顯示,本案警方查緝小組係依下山路線分為3 組,第一 組人員包括吳國楨,負責監盯,若看見有人下山,隨即以無 線電通知第二組及第三組之查緝人員,第二組人員包括李偉 民、林明坤,負責監控集截,第三組人員包括蕭有華,負責 逮捕,而上述第二批下山之4 人,係從吳國楨、李偉民、林 明坤面前走過,故第二批下山之人數,自應以吳國楨、李偉 民、林明坤所稱之4 人為可採。蕭有華因是在第二批下山之 人出聲喊叫前方之人未獲回應,發覺有異開始逃竄後,始往 山上方向追緝,則其未能明確證述第二批下山逃跑之人之人 數,尚不足為異。另第二批下山之人將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卸 下時,係將尼龍背袋與牛樟木塊一同卸下之情,業據李偉民 、林明坤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李偉民復證稱:伊等有將牛樟 木塊從尼龍背袋中倒出來,看還有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而蕭 有華係於第二批下山之人將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卸下,四處逃 竄後,始朝山上方向追捕,其未親眼目睹第二批人將牛樟木 塊卸下之情形,且其又係於扣案之牛樟木塊業經其他查緝人 員自尼龍背袋倒出後,始與該等查緝人員會合,查看牛樟木 塊,則蕭有華所見及之牛樟木塊未放置於尼龍背袋內,與李 偉民等所指證:第二批人於卸下所揹之物時係將尼龍背袋與 牛樟木塊一同卸下等語,並無實質之出入。再者,在查緝違 反森林法之案件中,查緝人員之重點係在追緝竊取牛樟木之 嫌疑人及被竊取之牛樟木,是查緝人員於追捕逃竄之嫌疑者 及搜索查扣嫌疑人所留之牛樟木塊之過程中,而未能注意扣 得其他尼龍背袋,或未確認扣案之尼龍背袋是否確係第二批 下山之人用以揹運牛樟木塊所用之物,縱有疏忽,亦難以此 認李偉民、林明坤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復載述吳思惠於原 審所述不能為有利於丙○○認定,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涉犯 本案犯行之人數為5 人,尚有誤會之理由。俱依卷內資料, 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皆無違背。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認定乙○○、丙 ○○、甲○○、許永俊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行為分擔方式為:許永俊、甲○○係在前第一批負責勘 查前方情形之人,乙○○、丙○○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為第二批負責揹運扣案牛樟木塊2 塊之人 ,該第二批4人揹運方法,係分為2組,各2人,由各組其中1 人以尼龍背袋揹運牛樟木塊各1塊,另1人則緊跟隨在後以備 接應(即計劃輪流揹運),將扣案之牛樟木2 塊搬運下山等 情。是其等顯皆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相利用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將扣案之牛樟木塊2 塊搬運下山而予 竊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6 人中有縱未實際揹負牛樟 木塊之人,亦應對其他成員所為揹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原審因認乙○○、丙○○為本案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 同正犯,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乙○○上訴意旨⑵、丙○○上訴意旨⑶,或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乙○○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 本案犯行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其前並曾因 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10月、11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又未坦承所為,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考量所竊得之贓物已 由主管機關代為保管,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及腿部置 有人工關節之生活狀況,以及上開牛樟木塊之價值、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科處如前述之刑,並無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爰 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且按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前科紀錄及品 格。乙○○既有前開前科紀錄,與丙○○前因竊取森林主產 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及甲○○、許永俊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相較,於品行方 面,顯有不同程度之差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經審酌本案各 行為人品行上之差異,為不同刑度之量刑,乃係從實質面加 以客觀判斷,以條件事實有別,而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要難謂與比例或平等原則有違,更無量刑失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⑶任憑己意,對原判決 之量刑漫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乙○○、丙○○本件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04年2月9 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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