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范國強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上 訴 人 顏金寶
林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五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丙○○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與甲○○及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許永俊
暨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民國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論處乙○○、丙○○以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乙○○處
有期徒刑1 年,丙○
○處有期徒刑11月,均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3,929元,
並均為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諭知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該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乙○○、
丙○○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
㈠、乙○○部分
⑴原審
共同被告許永俊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原判決對其陳述如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確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未予說明審論
,遽認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
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⑵許永俊就乙
○○有無輪流揹運牛樟木塊之行為,於第一審
翻異警詢供詞
而否認犯行,顯見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可能係受誤導而容有瑕
疵,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供詞真實性之情況下,自
難據為不利乙○○之認定。
證人即參與埋伏
查緝本案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吳國楨、李偉民、
林明坤於第一審所述,與亦參與埋伏查緝本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小隊長蕭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就本
案查扣之牛樟木塊是否裝於尼龍背袋內
一節,有所歧異。又
查扣之3 個背袋既非揹運牛樟木塊之用具,則吳國楨、李偉
民、林明坤於第一審所述:乙○○等以背袋揹運牛樟木塊下
山而連同背袋棄置於現場等語,即有可疑。且吳國楨、李偉
民、林明坤均無法確認第二批下山4 人中之何人揹負
扣案牛
樟木塊,尚難認扣案牛樟木塊係乙○○揹運下山。況依乙○
○與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彼等係為
不同原因目的而個別上山,並非相約一同上山盜伐竊取牛樟
木塊,無共同盜伐竊取牛樟木塊之
犯意聯絡。而乙○○等人
未將其等上山過夜之工寮附近其他業經裁切之牛樟木,利用
工寮現場之鏈鋸再加以裁切,一併揹運下山,亦難認乙○○
係為竊取牛樟木而上山,並有揹運牛樟木塊之行為。更不能
以乙○○與其他同案被告由下山之唯一通道前後通行,逕認
乙○○為共犯。惟原判決就上開關係乙○○所涉犯行之重要
事項,未
依職權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違背
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之違法。⑶縱認乙○○確涉犯違反森
林法之罪,然乙○○僅係
搬運之共犯,並非盜伐林木之主犯
,不僅未從中獲利,對國家社會危害亦屬輕微,惟原判決竟
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較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為重,有
量刑失衡及違背
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量刑既有失衡之
處,即屬對其量刑理由所載稱:乙○○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僅能領取每月4500元殘障津貼,前曾開刀更換
大腿人工關節等語,未實際
審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法。
㈡、丙○○部分
⑴警方利用許永俊警詢時酒醉而精神不濟之狀態製作警詢筆
錄,顯已構成
不正方法,且該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逕以許永俊
之警詢錄音未有緊張不安且較未受他人影響,遽認其警詢筆
錄有證據能力,
於法不合。⑵許永俊、蕭有華及證人即丙○
○之妻吳思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未依法給予丙○○
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謂:許永俊於10
2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蕭有華、吳思惠2 人之
偵訊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
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逕認俱有證據能力,
而未保障丙○○之對質
詰問權,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丙○○係與許永俊一同上山,巧遇乙○○、甲○○後一
同下山。惟原判決未有其他
直接證據,亦未調查102年1月21
日丙○○究係與何人一同上、下山,及丙○○與其他同案被
告有無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未審酌
其他同案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就涉案人數之認定亦與
起訴
書所載人數不符,僅憑吳國楨、李偉民等
人證稱發現有6 人
分兩批揹木頭下山等語之
間接證據,遽以丙○○有一同下山
,即認定為共同
正犯,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
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
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就乙○○、丙○○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許永俊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並不相符,惟依第一審
勘驗許
永俊警詢錄音所顯示之該詢問程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
連續無中斷,許永俊於應詢時之理解、回答能力及精神狀況
良好,詢問者及許永俊語氣均平和,無強暴、
脅迫或緊張、
不安之情形,詢問者就各問題均有分別細詢許永俊,並確認
許永俊之意思,筆錄亦有依許永俊原意記載之結果,再
參酌
許永俊警詢陳述係於
為警查獲當日即為之,較無受他人壓力
之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之機會,足認許永俊警詢時之陳
述,應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而於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乙○○、丙○○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理
由壹、一)。顯係以許永俊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
件,綜合觀察結果,始為該先前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
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要無乙○○、丙○○上訴意旨⑴所指稱之違法
。
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
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
決已就許永俊於102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及吳思
惠、蕭有華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應
訊而有具結,又查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且許永俊、蕭有
華2 人於第一審、吳思惠於原審,均有到庭作證,接受包括
丙○○在內之當事人對質、詰問,則其等偵訊筆錄不僅有證
據能力,且屬已於審判中完足合法調查,而均得作為判決基
礎之證據
等情,詳載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壹、二
)。經核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⑵擇取原判決理由之片
斷,執為指摘,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蕭有華於第一審之證述
,佐以許永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及乙○○、丙
○○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再參酌卷附之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搜
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
定乙○○、丙○○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結夥2 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說明:依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
蕭有華於第一審所述之現場查緝經過,參以乙○○、丙○○
於第一審之供述,
足證本案查緝當時,確有6 人自案發之林
班地下山,第一批2 人,係許永俊、甲○○,未揹運牛樟木
塊,第二批4人,包括乙○○、丙○○2人,第二批之人有揹
運扣案之2塊牛樟木塊下山,且係1個人揹,另1 個人空手跟
在後面,再1個人揹,再另1個人空手跟在後面,即各2人1組
,第一批與第二批彼此時間間隔僅約30至40秒,而第二批下
山之4 人,行走路線係一前一後呈縱隊排列,每人間隔距離
僅1、2步,其間乙○○有以原住民話喊叫在前第一批之甲○
○,未得到第一批人之回應,第二批下山之人認前方有狀況
,揹運牛樟木塊之2人乃將牛樟木塊卸下,並與另2人開始逃
竄之事實。復由此等事實足證上開第一批與第二批之人間確
有聯繫,且此聯繫與第二批人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而許永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丙○○約
伊上山幫忙揹木頭,丙○○說有人會給伊工錢,當天沒有將
蒐證照片編號6(即警卷第40頁編號6照片)的木頭帶走,因
為這些木頭不值錢,最後是將蒐證照片編號1 (即警卷第38
頁編號1照片)之2塊牛樟木帶走,要揹就是要揹這種從大樹
切下來的,扣案之2 塊牛樟木是丙○○、乙○○及另一不知
名年輕男子輪流揹,當時丙○○等人有表示要搬木頭,甲○
○當時在場,他知道伊等要搬木頭下山等語,亦與前揭足以
證明乙○○、丙○○、甲○○、許永俊有共同參與本案揹運
扣案牛樟木2 塊犯行之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許永俊、甲○○
係負責勘查前方情形之人,乙○○、丙○○及另2 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係負責揹運扣案牛樟木塊2 塊下
山之人,其等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敘明:許永俊於第一審雖改稱:伊是因為丙○
○找伊去找靈芝,才和丙○○一同上山云云,惟依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尚能明確說明何以不揹運警卷蒐證照片編號6 所
示之木頭,而揹運蒐證照片編號1 所示之牛樟木塊下山之理
由,及其於第一審之陳述,對本案重要事項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辭之情形,已可認其事後變異之詞,顯臨訟所編,難以
採信。況本案所查扣之物,不僅無許永俊事後
所稱所欲採集
之靈芝及甲○○所稱之山羌或與獵捕山羌有關之陷阱設備,
更無乙○○、丙○○所謂所欲採集之金線蓮、草藥等物,而
係牛樟木塊2 塊,其等所辯:伊等上山有各自之目的,並非
為揹運牛樟木而上山云云,亦顯與事實相違。又依吳國楨、
李偉民、林明坤於第一審所述及蕭有華第一審所繪之分組路
線圖顯示,本案警方查緝小組係依下山路線分為3 組,第一
組人員包括吳國楨,負責監盯,若看見有人下山,隨即以無
線電通知第二組及第三組之查緝人員,第二組人員包括李偉
民、林明坤,負責監控集截,第三組人員包括蕭有華,負責
逮捕,而上述第二批下山之4 人,係從吳國楨、李偉民、林
明坤面前走過,故第二批下山之人數,自應以吳國楨、李偉
民、林明坤所稱之4 人為可採。蕭有華因是在第二批下山之
人出聲喊叫前方之人未獲回應,發覺有異開始逃竄後,始往
山上方向追緝,則其未能明確證述第二批下山逃跑之人之人
數,尚不足為異。另第二批下山之人將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卸
下時,係將尼龍背袋與牛樟木塊一同卸下之情,
業據李偉民
、林明坤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李偉民復證稱:伊等有將牛樟
木塊從尼龍背袋中倒出來,看還有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而蕭
有華係於第二批下山之人將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卸下,四處逃
竄後,始朝山上方向追捕,其未親眼目睹第二批人將牛樟木
塊卸下之情形,且其又係於扣案之牛樟木塊業經其他查緝人
員自尼龍背袋倒出後,始與該等查緝人員會合,查看牛樟木
塊,則蕭有華所見及之牛樟木塊未放置於尼龍背袋內,與李
偉民等所指證:第二批人於卸下所揹之物時係將尼龍背袋與
牛樟木塊一同卸下等語,並無實質之出入。再者,在查緝違
反森林法之案件中,查緝人員之重點係在追緝竊取牛樟木之
嫌疑人及被竊取之牛樟木,是查緝人員於追捕逃竄之嫌疑者
及
搜索查扣嫌疑人所留之牛樟木塊之過程中,而未能注意扣
得其他尼龍背袋,或未確認扣案之尼龍背袋是否確係第二批
下山之人用以揹運牛樟木塊所用之物,
縱有疏忽,亦難以此
認李偉民、林明坤之
證言有何瑕疵可言。復載述吳思惠於原
審所述不能為有利於丙○○認定,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涉犯
本案犯行之人數為5 人,尚有誤會之理由。俱依卷內資料,
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皆無違背。且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認定乙○○、丙
○○、甲○○、許永俊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行為分擔方式為:許永俊、甲○○係在前第一批負責勘
查前方情形之人,乙○○、丙○○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為第二批負責揹運扣案牛樟木塊2 塊之人
,該第二批4人揹運方法,係分為2組,各2人,由各組其中1
人以尼龍背袋揹運牛樟木塊各1塊,另1人則緊跟隨在後以備
接應(即計劃輪流揹運),將扣案之牛樟木2 塊搬運下山等
情。是其等顯皆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相利用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將扣案之牛樟木塊2 塊搬運下山而予
竊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6 人中有縱未實際揹負牛樟
木塊之人,亦應對其他成員所為揹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原審因認乙○○、丙○○為本案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
同正犯,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乙○○上訴意旨⑵、丙○○上訴意旨⑶,或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乙○○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
本案犯行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其前並曾因
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10月、11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又未坦承所為,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考量所竊得之
贓物已
由
主管機關代為保管,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及腿部置
有人工關節之生活狀況,以及上開牛樟木塊之價值、
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科處如前述之刑,並無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爰
予維持,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且按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前科紀錄及品
格。乙○○既有前開前科紀錄,與丙○○前因竊取森林主產
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及甲○○、許永俊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相較,於品行方
面,顯有不同程度之差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經審酌本案各
行為人品行上之差異,為不同刑度之量刑,乃係從實質面加
以客觀判斷,以條件事實有別,而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要
難謂與比例或平等原則有違,更無量刑失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⑶任憑己意,對原判決
之量刑漫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
首揭說明,乙○○、丙○○本件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04年2月9 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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