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吳宗豪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0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豪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某時許
,在
告訴人黃子容經營之「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
辦公室,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登入該公司所有、由公
司員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公司舉辦座談會之
錄音檔及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共計60件,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之
無罪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量處
有
期徒刑3月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附條件之
緩
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按:
㈠、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
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
本罪。否則,
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因該罪無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
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 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本件關於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刪除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部分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及
證人吳佩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
:該等錄音檔之原始檔仍留存於告訴人手機內,當初係告訴
人將手機交予吳佩珊備份存於吳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內,
告訴人就該等錄音檔存有好幾份備份等語(見他字第3680號
卷第87、89頁,偵續字卷第39頁)。是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
認定之無故登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電腦內所
留存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之行為,
惟於上訴人為
刪除行為之際,告訴人既已於自己手機或其可直接支配之他
處留存有相同內容之對話錄音檔,則告訴人對同一內容之對
話錄音檔之直接支配、使用之能力,似未因上訴人
上揭刪除
行為而喪失。基此,是否能謂已發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
果,尚屬有疑。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刪除上開錄音檔之前後
,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錄音檔之支配、使用能力,是否發生
變動,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告訴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全部,在
單純一罪固無問題;如係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則應視各部分是否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及其被
害人是否相同為斷,其告訴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全部。又刑
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
經有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法院始
可據以論罪
科刑。
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乃科處被告罪刑之前提要件,屬於
事實審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卷查:告訴人委任告訴
代理人於 101年8月6日提出於
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
告訴狀,係以告
訴人個人身分,僅就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某時許,刪除吳
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告訴狀係記載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00樓住處之電腦)內留存之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部分,提出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
;告訴人及吳佩珊
嗣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期間作證時,雖皆有提及
上訴人在上述00樓之0光采公司辦公室刪除吳佩珊所使用電
腦內之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之同時,亦有刪除光采
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而該等座談會錄音檔因無備份,
已滅失之情,然似均未對該等座談會錄音檔遭刪除部分,曾
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以上見他字第3680號卷第2、82、88
至89頁,他字第254號卷第52至53頁、第77、78至79頁,偵
續字卷第39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刪除之
座談會錄音檔,係存於光采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吳佩珊
所使用之電腦內,且係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則此
部分錄音檔遭刪除之直接被害人似為光采公司,而與前揭上
訴人被訴之刪除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過程之錄音檔部
分,其直接被害人是否同一,即待釐清。原審就上訴人被訴
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是否
業據告訴權人提
出合法告訴,以及告訴人以其個人身分,針對上訴人刪除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電腦錄音檔之事實,所提出之告訴,
其效力是否能及於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均
未
予以調查、說明,遽依檢察官之起訴,對上訴人被訴刪除
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一併
適用刑法第359條規
定論以一罪,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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