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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吳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豪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某時許 ,在告訴人黃子容經營之「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 辦公室,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登入該公司所有、由公 司員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公司舉辦座談會之 錄音檔及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共計60件,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及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㈠、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 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 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 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本件關於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刪除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部分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及證人吳佩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 :該等錄音檔之原始檔仍留存於告訴人手機內,當初係告訴 人將手機交予吳佩珊備份存於吳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內, 告訴人就該等錄音檔存有好幾份備份等語(見他字第3680號 卷第87、89頁,偵續字卷第39頁)。是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 認定之無故登入吳佩珊所使用之電腦,擅自刪除該電腦內所 留存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之行為,惟於上訴人為 刪除行為之際,告訴人既已於自己手機或其可直接支配之他 處留存有相同內容之對話錄音檔,則告訴人對同一內容之對 話錄音檔之直接支配、使用之能力,似未因上訴人上揭刪除 行為而喪失。基此,是否能謂已發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 果,尚屬有疑。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刪除上開錄音檔之前後 ,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錄音檔之支配、使用能力,是否發生 變動,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告訴論之罪,對於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告訴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全部,在單純一罪固無問題;如係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則應視各部分是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及其被 害人是否相同為斷,其告訴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全部。又刑 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 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法院始 可據以論罪科刑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乃科處被告罪刑之前提要件,屬於事實審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卷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 101年8月6日提出於 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係以告 訴人個人身分,僅就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某時許,刪除吳 佩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告訴狀係記載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00樓住處之電腦)內留存之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部分,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 ;告訴人及吳佩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作證時,雖皆有提及 上訴人在上述00樓之0光采公司辦公室刪除吳佩珊所使用電 腦內之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之同時,亦有刪除光采 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而該等座談會錄音檔因無備份, 已滅失之情,然似均未對該等座談會錄音檔遭刪除部分,曾 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以上見他字第3680號卷第2、82、88 至89頁,他字第254號卷第52至53頁、第77、78至79頁,偵 續字卷第39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刪除之 座談會錄音檔,係存於光采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吳佩珊 所使用之電腦內,且係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之錄音檔,則此 部分錄音檔遭刪除之直接被害人似為光采公司,而與前揭上 訴人被訴之刪除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過程之錄音檔部 分,其直接被害人是否同一,即待釐清。原審就上訴人被訴 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是否業據告訴權人提 出合法告訴,以及告訴人以其個人身分,針對上訴人刪除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電腦錄音檔之事實,所提出之告訴, 其效力是否能及於刪除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均 未予以調查、說明,遽依檢察官之起訴,對上訴人被訴刪除 光采公司舉辦座談會錄音檔部分,一併用刑法第359條規 定論以一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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