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瓊
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秀瓊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中
學(下稱觀音國中)校長(任職
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
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
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
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栢榮所經營之永得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則自
九十四年間起,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
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另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
於觀音鄉甘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
祈求學校
暨教職人員平安,其明知前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
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
,需
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
,然為核銷上開祭祀所採購之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
,竟指示時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與事務組長廖忠義,
將九十五年二月、六月及九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
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九十五年十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
支,及指示黃本旭將九十八年九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
物品費用列入九十八年十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
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廖忠義即於九十五年二月
、六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即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黃本旭
即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基於上訴人指示而以電話、傳真
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
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再將此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
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八年十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
上訴人、廖忠義、黃本旭即先後於上開時間與許栢榮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許栢榮指示不知
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
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持此不實之
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及不知
情之陳秋菊(陳秋菊部分由剛卸任之事務組長許豔美協助)
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
新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其他參加營養午餐繳費之師生
。
嗣上訴人、廖忠義、黃本旭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該次係上訴人、
廖忠義、黃本旭三人有犯意聯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該
次係上訴人、黃本旭二人有犯意聯絡),廖忠義、黃本旭、
上訴人均明知營養午餐經費不得用以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
,竟仍由廖忠義製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不知情之陳秋
菊製作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
憑證(代支出
傳票),並分別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申請人欄
及午餐支出憑證之填表人欄用印,並均由黃本旭在動支經費
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覆核欄用印後,提出
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動支
經費請示單之會計室簽註意見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主辦會計
人員欄用印,然後由上訴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校長批示欄
及午餐支出憑證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用印,而又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提向學校會計、出
納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
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
銷請款,足生損害於營養午餐經費核撥支用之正確性(黃本
旭、廖忠義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自承有指示廖忠義及黃本旭等人向永
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之用;所採購祭祀物
品係由營養午餐費用支應之事實,並據
證人廖忠義、黃本旭
、許豔美、陳秋菊、周明瑱、楊梅嬌、徐梅娟證述屬實,且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貨單、被抽換之實際送貨單、送請
核銷虛偽不實之送貨單及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一本在卷
可證。復說明:⑴上訴人就學校舉行祭祀所購買祭祀物品費
用由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先供述:觀
音國中舉行祭祀所購買祭祀物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
,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而最早參與討
論的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之後就沿用前面制
度云云;嗣於法院審理則改稱:因伊未每次列席營養午餐工
作推行委員會會議,不知道上開事項有無經過午餐推行委員
會決議通過,伊一直以為祭祀物品費用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
之特支費支付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經證人謝榮坤否
認有就此討論,證人唐財壽、黃本旭、黃文賜、陳秋菊、廖
忠義亦均一致證稱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並無開會決議、討論
過要把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等語。然縱午餐
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上訴人並非每次均有參加,該項會議紀
錄事後均會送請上訴人核閱,亦有該校事務組長於會後檢陳
各次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簽請上訴人核閱之簽
文附卷
足憑;何況,上訴人嗣於第一審亦稱:會議紀錄送來
伊都會看一下等語,其既觀看會議紀錄,焉不知午餐工作推
行委員會並未決議通過有關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
支出,認上訴人
上揭辯詞自無足採信。況若以家長會費支出
學校祭祀物品費用,程序上事前應經家長會同意,並由家長
會會議核銷,非校長個人意志或職權所能決定,上訴人未提
出家長會同意之文件證明,其辯稱信以為以家長會費支出學
校祭祀物品費云云,亦難採信。另有關校長特支費之支用、
請領,亦需載明其用途並附明細,並經校長親自核銷,本件
採買祭祀物品費用未自校長之特支費中支付,上訴人於每月
核銷特支費時,應知之甚詳。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一直以為祭
祀物品費用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之特支費支付云云,亦係
卸
責之詞。⑵上訴人於市調處不僅自承其有指示採購水果等祭
祀物品,採購之祭祀用品係由營養午餐費用支應,亦不否認
廖忠義供稱上訴人知道祭祀物品是以營養午餐費支出,也是
上訴人指示這樣做的,並稱廖忠義所述實在(見第二七六○
三號
偵查卷㈠第十五、十六頁),核與廖忠義、黃本旭均證
稱係上訴人指示觀音國中祭祀費用由營養午餐費支出等語相
符。上訴人若確無指示廖忠義及黃本旭向永得公司購買祭祀
品,並從營養午餐費中核銷,其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同上偵查卷㈡第十頁)時又何須承認?而案件既經檢調介
入調查,有無貪污或其他犯罪行為,無法以受調查人之主觀
想法為斷,焉有並無其事卻隨便承認之理?顯見上訴人確有
指示廖忠義、黃本旭等人將祭祀物品以營養午餐費支出等情
。因認上訴人事後辯稱本件係因廖忠義偷懶不向外採購祭祀
物品,貪圖方便私自向永得公司採購,事後忘記核銷,經永
得公司催討才出此下策,以抽換送貨單方式將祭祀物品費用
灌入營養午餐經費內勻支核銷,黃本旭接手後亦援用辦理云
云,均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⑶證人廖忠義雖於偵訊證稱:
上訴人對最後程序並不知道云云,惟對照廖忠義於該次證述
之前後文,應係「廖忠義:只是她(指上訴人)最後的程序
她不知道。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檢察官:
你說什麼?廖忠義:有指示這部分我們要從午餐費支出」(
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逐字譯文),顯見廖忠義已明確證稱
上訴人有指示其祭祀費用要從午餐經費中支出。況且,午餐
經費之核銷亦須經上訴人核章用印,上訴人對程序之處理當
無不瞭解之處,因認廖忠義於偵訊上揭不明確之片段證詞,
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證人黃本旭於偵、審中均證述
:知悉觀音國中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有舉辦祭祀,所購買之祭
祀物品費用是在營養午餐項下支應,廖忠義離職後由伊接辦
祭祀活動,經伊請示上訴人,上訴人指示援例辦理,仍以更
換送貨單方式請款;伊援例將要抽換的送貨單交給事務組長
拿給原來的監廚重新簽名,再將單據附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後
面的黏貼憑證蓋章後交給總務主任蓋章後,交到會計室核章
,然後送至校長室給上訴人用印等情,核與證人許豔美證述
係經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黃本旭要求其抽換送貨單
,是因為「校長要的東西」核銷之用,在廖忠義擔任事務組
長時即有在抽換送貨單、證人陳秋菊證述廖忠義曾要求其在
送貨單上補簽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許栢榮就
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事項,亦為相同證述,可見黃本旭、廖忠
義、許豔美、陳秋菊、周明瑱、許栢榮、徐梅娟及楊梅嬌等
人之證述,應
堪採信。因認上訴人、同案被告許栢榮與廖忠
義、黃本旭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附表一部分,係上訴人、許栢榮、廖忠義、黃本旭四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部分係上訴人、許栢榮、黃
本旭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與廖忠義、黃本
旭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該次係上訴人、廖忠義、黃本旭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該次係上訴
人、黃本旭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詳予敘明上訴人與廖忠義、黃本旭如
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本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二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
認定。並敘明核上訴人二次犯行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公務上
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上訴人二次利用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內容不實之送貨
單;利用不知情之陳秋菊及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不實之支出
傳票請款核銷,均屬間接
正犯。又上訴人雖未具有業務身分
,然其就許栢榮先後二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部分與其及廖忠義、黃本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
共同正犯,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黃本旭、廖忠義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九十五年十月、九十八年九月間,推由許栢榮指示周明瑱各
以一次調整十二份、二份送貨單登載不實數量、單價或虛列
品項方式製作新的送貨單,以供抽換單據,各係基於同一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
法益,為一
行為,僅各論以一罪。另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係基於相同目
的之單一計畫,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所犯二次
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
與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第一審誤算附表一之點收金
額、核銷金額及附表二之核銷金額,並就共犯範圍於事實欄
及理由欄
所載互有矛盾,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併
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犯罪時擔任校長職務,從事教育工
作,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本應依規定行事,明知學校營養午
餐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竟為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指示下
屬納入營養午餐費用中核銷,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
公
文書,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一年,並就第一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
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復說明上訴人被訴同時共同於送貨單上浮報價額、數量,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數量價額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舉行祭祀係為學
校祈福,祭祀物品祭祀後亦提供學校師生、棒球隊員分食,
無圖得私人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與浮報價額、數量獲取
不正
利益之重大貪污行為
尚屬有間,難認該當其罪,上訴人被訴
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成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廖忠義、黃本旭、許豔美、唐財壽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
,應認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依據,
顯有判決不
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廖忠義、黃本
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
,均遭檢察官
脅迫、恫嚇,其等證詞可信性之擔保已然欠缺
,原判決卻仍引用其等之偵查筆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黃本旭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市調處詢
問時,其筆錄之記載與黃本旭之實際供述顯有出入,業經原
審法官
勘驗內容詳實無誤,可知黃本旭於該調查
期日未曾陳
述「林校長要求將這些物品利用學校的營養午餐費用來勻支
」,該段文字是由調查員自問自答而來;黃本旭於該次調詢
筆錄所陳述「故林校長指示由我辦理」,係指辦理採買祭祀
用品事宜,上訴人「並無指示」黃本旭將這些物品利用學校
的營養午餐費用來勻支,黃本旭是經由廖忠義所述方式去做
,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交代不予
採信之理由,容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㈣依廖忠義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上訴人對最後的程序並不知
道等語,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市調處所述,均顯示
上訴人至多僅知悉祭祀費用係由營養午餐費用支出,但上訴
人主觀認為祭祀費用的核銷方式應係「另立帳目實報實銷」
,廖忠義方為抽換單據違法行為的主導始作俑者,上訴人僅
係營養午餐請款過程之最後監督人員,實無從期待其知悉下
屬廖忠義、黃本旭該抽換單據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同有理由未備之違
法。㈤上訴人係指示「廖忠義與總務處與午餐推行委員會討
論是否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並非「直接指示」
廖忠義逕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故上訴人指示廖忠
義承辦當時,祭祀費用是否納入營養午餐費用,仍待總務處
與午餐推行委員會之討論,尚非成為定案,而因上訴人非每
次均列席午餐推行委員會,且之後祭祀費用亦確實納入營養
午餐費用支付,方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該作法已經午餐推行
委員會決議通過,進而於營養午餐請款相關單據中核章,至
於實際上有無該決議,上訴人直至本案發生,才得知無此決
議,是原審就此部分未詳查上訴人指示廖忠義之內容究何所
指,亦有調查不周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所涉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
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限於「明知」即
直接故意,上訴人至多僅為
間接故意,且亦不構成「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使」要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
訴人之犯意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遽認上訴人係基於
直接故意而涉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有判決理由未
備之違法。㈦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本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原判決事實欄中,對於上訴人與黃本旭間究竟於何
時、何地、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行為分擔等攸關犯罪成立
之重要事項,全未記載。且黃本旭既接續廖忠義之違法抽換
單據核銷祭祀費用之作法,黃本旭亦未證述上訴人對其曾為
任何不法指示,是原判決責令上訴人承擔此部分刑責,顯有
謬誤等語。
四、惟查:㈠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
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本件原判決就證人廖忠義、黃本旭於偵查中經
具結
之
證言(即上訴人主張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向黃本
旭、廖忠義偵訊時表示:「我現在要突破這道防火牆,突破
有什麼好處?第一檢舉的事項是真的;第二個,你們的責任
就免除了,否則的話,你們二個誰也沒有辦法脫免這個案件
的法律責任」等語之前,其等所為證述,原判決並未以其等
於檢察官為前揭表示後之當日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
據),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依法傳喚廖忠義、黃本旭到庭,
並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
五至一二八、一五四至一五八、一八四至一九四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確實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原判決因
認廖忠義、黃本旭上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採為判決基礎,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另證人廖忠義、
黃本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宋英
華律師全程在場,檢察官之語氣尚稱平和,檢察官除有部分
訊問之說詞略有不當外,並無脅迫、恫嚇之情,業經原審勘
驗屬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對此表示意見。
自難認證人廖忠義、黃本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原判決
就黃本旭、廖忠義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為前開表
示後之當日證詞,並未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係
受強暴、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六頁倒數第二行)
,所為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判決以證人黃本旭於市調
處詢問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有所爭執,而認無證據能力,未以黃
本旭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㈢執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黃本旭於市調處供述之
理由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再為主
張,自非有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已如前述,
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㈣擷取廖忠義之片段證述
為指摘,上訴意旨㈤指摘其未直接指示廖忠義、黃本旭為不
實登載,上訴意旨㈥指摘其無直接故意、亦無行使犯行,上
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未論述其與黃本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理由未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無可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
為有理由。綜上以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上訴人係為祈求學校暨教
職人員平安方舉行祭祀,並為核銷祭祀物品之費用而為文書
之不實記載,並非循私本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
未有
犯罪所得,經本件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V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送貨│點收金│核銷金│浮報金│原項目: │核銷之項目:│浮報項目 │送貨單卷證│
│號│單日│額(元)│額(元)│額(元)│單價及數量 │單價及數量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改│更改│
│ │ │ │ │ │ │ │ │前(│後(│
│ │ │ │ │ │ │ │ │他字│桃院│
│ │ │ │ │ │ │ │ │卷)│卷二│
│ │ │ │ │ │ │ │ │ │) │
├─┼──┼───┼───┼───┼──────┼──────┼──────┼──┼──┤
│ 1│95年│14258 │14669 │411 │溫體豬柳: │溫體豬柳: │單價: │第 3│第18│
│ │10月│ │ │ │108.0(40kg) │116.6(40kg) │溫體豬柳 │頁及│頁、│
│ │2 日│ │ │ │溫體排骨丁:│溫體排骨丁:│(+8.6) │反面│第19│
│ │ │ │ │ │91.6(4kg) │108.3(4kg) │溫體排骨丁 │ │頁 │
│ │ │ │ │ │ │ │(+1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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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年│11659 │13493 │1834 │溫體帶皮五花│溫體帶皮五花│(1)單價: │第 4│第20│
│ │10月│ │ │ │肉丁: │肉丁: │溫體帶皮五花│頁及│頁、│
│ │3 日│ │ │ │108.0(15kg) │116.6(15kg) │肉丁(+8.6) │反面│第21│
│ │ │ │ │ │牛肉絲: │牛肉絲: │甜椒-青(+5) │ │頁 │
│ │ │ │ │ │170.0(30kg) │170.0(41kg) │甜椒-彩色 │ │ │
│ │ │ │ │ │甜椒-青: │甜椒-青: │(+20) │ │ │
│ │ │ │ │ │69.0(15kg) │74.0(15kg) │青江菜(-5) │ │ │
│ │ │ │ │ │甜椒-彩色: │甜椒-彩色: │蘿蔔(-5) │ │ │
│ │ │ │ │ │79.0(5kg) │99.0(5kg) │(2)項目數量 │ │ │
│ │ │ │ │ │青江菜: │青江菜: │: │ │ │
│ │ │ │ │ │20.0(48kg) │15.0(48kg) │牛肉絲11kg │ │ │
│ │ │ │ │ │蘿蔔: │蘿蔔: │ │ │ │
│ │ │ │ │ │21.0(20kg) │16.0(20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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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5年│13632 │14277 │645 │柳橙: │柳橙: │(1)單價: │第 5│第22│
│ │10月│ │ │ │34.0(78kg) │25.0(78kg) │溫體小瘦夾心│頁及│頁、│
│ │4 日│ │ │ │溫體小瘦夾心│溫體小瘦夾心│肉片(+8.6) │反面│第23│
│ │ │ │ │ │肉片: │肉片: │溫體瘦絞肉 │ │頁 │
│ │ │ │ │ │108.0(6kg) │116.6(12kg) │(+8.6) │ │ │
│ │ │ │ │ │溫體瘦絞肉:│溫體瘦絞肉:│柳橙(-9) │ │ │
│ │ │ │ │ │108.0(6kg) │116.6(12kg) │高麗菜(-2) │ │ │
│ │ │ │ │ │高麗菜- │高麗菜- │小白菜(-3) │ │ │
│ │ │ │ │ │去外葉: │去外葉: │芹菜(-10) │ │ │
│ │ │ │ │ │41.0(45kg) │39.0(45kg) │青蔥(-5) │ │ │
│ │ │ │ │ │小白菜(溫室)│小白菜(溫室)│(2)數量 │ │ │
│ │ │ │ │ │: │: │溫體小瘦夾心│ │ │
│ │ │ │ │ │19.0(10kg) │16.0(10kg) │肉片6kg │ │ │
│ │ │ │ │ │芹菜: │芹菜: │溫體瘦絞肉 │ │ │
│ │ │ │ │ │59.0(1kg) │49.0(1kg) │6kg │ │ │
│ │ │ │ │ │青蔥: │青蔥: │ │ │ │
│ │ │ │ │ │54.0(5kg) │49.0(5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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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5年│11260 │11189 │-71 │番茄: │番茄: │單價: │第 6│第24│
│ │10月│ │ │ │69.0(2kg) │59.0(2kg) │番茄(-10) │頁及│頁、│
│ │5 日│ │ │ │辣椒: │辣椒: │辣椒(-5) │反面│第25│
│ │ │ │ │ │94.0(0.3kg) │89.0(0.3kg) │白莧菜:(-1)│ │頁 │
│ │ │ │ │ │白莧菜: │白莧菜: │香菜:(+5) │ │ │
│ │ │ │ │ │24.0(52kg) │23.0(52kg) │ │ │ │
│ │ │ │ │ │香菜: │香菜: │ │ │ │
│ │ │ │ │ │39.0(0.5kg) │44.0(0.5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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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5年│15443 │16683 │1240 │小番茄 │小番茄 │單價: │第 7│第26│
│ │10月│ │ │ │(聖女): │(聖女): │小番茄(聖女)│頁及│頁、│
│ │11日│ │ │ │66.0(57kg) │90.0(57kg) │(+24) │反面│第27│
│ │ │ │ │ │美冬瓜: │美冬瓜: │美冬瓜:(-1)│ │頁 │
│ │ │ │ │ │12.0(32.5kg)│11.0(32.5kg)│鵝白菜:(-2)│ │ │
│ │ │ │ │ │鵝白菜: │鵝白菜: │ │ │ │
│ │ │ │ │ │14.0(48kg) │12.0(48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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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5年│10709 │12369 │1660 │牛肉丁: │牛肉丁: │數量: │第 8│第28│
│ │10月│ │ │ │166.0(30kg) │166.0(40kg) │牛肉丁10kg │頁 │頁、│
│ │12日│ │ │ │ │ │ │ │第29│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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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5年│14917 │15124 │207 │楊桃: │楊桃: │單價: │第 9│第32│
│ │10月│ │ │ │35.0(109kg) │37.0(109kg) │楊桃(+2) │頁反│頁 │
│ │14日│ │ │ │青江菜: │青江菜: │青江菜(+1) │面 │ │
│ │ │ │ │ │14.0(50kg) │15.0(50kg) │香菜(-5) │ │ │
│ │ │ │ │ │香菜: │香菜: │蘿蔔(-2) │ │ │
│ │ │ │ │ │44.0(1kg) │39.0(1kg) │ │ │ │
│ │ │ │ │ │蘿蔔: │蘿蔔: │ │ │ │
│ │ │ │ │ │15.0(28kg) │13.0(28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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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5年│12742 │13402 │660 │小雞胸丁: │小雞胸丁: │數量: │第10│第33│
│ │10月│ │ │ │66.0(35kg) │66.0(45kg) │小雞胸丁10kg│頁 │頁 │
│ │1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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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5年│12559 │12801 │242 │溫體肉絲: │溫體肉絲: │單價: │第10│第34│
│ │10月│ │ │ │108.0(30kg) │116.6(30kg) │溫體肉絲 │頁反│頁、│
│ │17日│ │ │ │溫體小夾心肉│溫體小夾心肉│(+8.6) │面、│第35│
│ │ │ │ │ │片: │片: │溫體小夾心肉│第11│頁 │
│ │ │ │ │ │108.0(6kg) │116.6(6kg) │片(+8.6) │頁 │ │
│ │ │ │ │ │甜椒-青: │甜椒-青: │甜椒-青(+5) │ │ │
│ │ │ │ │ │44.0(20kg) │49.0(20kg) │小白菜(+2) │ │ │
│ │ │ │ │ │高麗菜: │高麗菜: │高麗菜(-4) │ │ │
│ │ │ │ │ │31.0(45kg) │27.0(45kg) │紅蘿蔔:(-1)│ │ │
│ │ │ │ │ │小白菜: │小白菜: │紅蘿蔔絲: │ │ │
│ │ │ │ │ │18.0(10kg) │20.0(10kg) │(-1) │ │ │
│ │ │ │ │ │紅蘿蔔: │紅蘿蔔: │ │ │ │
│ │ │ │ │ │22.0(8kg) │21.0(8kg) │ │ │ │
│ │ │ │ │ │紅蘿蔔絲: │紅蘿蔔絲: │ │ │ │
│ │ │ │ │ │27.0(3kg) │26.0(3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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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9285 │19375 │90 │溫體瘦絞肉:│溫體瘦絞肉:│單價: │第11│第36│
│10│10月│ │ │ │108.0(10kg) │116.6(10kg) │溫體瘦絞肉 │頁反│頁、│
│ │18日│ │ │ │番茄: │番茄: │(+8.6) │面、│第37│
│ │ │ │ │ │59.0(2kg) │62.0(2kg) │番茄:(+3) │第12│頁 │
│ │ │ │ │ │蘿蔔: │蘿蔔: │洋蔥去皮(-2)│頁 │ │
│ │ │ │ │ │13.0(20kg) │14.0(20kg) │洋蔥去皮(-2)│ │ │
│ │ │ │ │ │洋蔥去皮: │洋蔥去皮: │ │ │ │
│ │ │ │ │ │35.0(8kg) │33.0(8kg) │ │ │ │
│ │ │ │ │ │洋蔥去皮: │洋蔥去皮: │ │ │ │
│ │ │ │ │ │35.0(3kg) │33.0(3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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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10913 │11897 │984 │D6棒棒腿 │D6棒棒腿 │(1)單價: │第12│第38│
│ │10月│ │ │ │(雞): │(雞): │芹菜(+4) │頁反│頁 │
│ │19日│ │ │ │93.0(66kg) │93.0(76kg) │(2)數量: │面 │ │
│ │ │ │ │ │芹菜: │芹菜: │G25D6棒棒腿 │ │ │
│ │ │ │ │ │22.0(1kg) │26.0(1kg) │(10k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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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 6434 │8122 │1688 │大包鮮草蝦 │大包鮮草蝦 │(1)單價 │第13│第39│
│ │10月│ │ │ │仁: │仁: │小白菜(-1) │頁 │頁 │
│ │20日│ │ │ │580.0(3包) │580.0(6包) │青蔥(-2) │ │ │
│ │ │ │ │ │小白菜: │小白菜: │(2)數量: │ │ │
│ │ │ │ │ │20.0(50kg) │19.0(50kg) │大包鮮蝦草仁│ │ │
│ │ │ │ │ │青蔥: │青蔥: │3包 │ │ │
│ │ │ │ │ │34.0(1kg) │32.0(1k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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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153811│163401│9590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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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送貨│點收金│核銷金│浮報金│原項目: │核銷之項目:│更改│送貨單卷證│
│號│單日│額(元)│額(元)│額(元)│單價及數量│單價及數量 │項目│出處(他字│
│ │ │ │ │ │ │ │ │卷) │
│ │期 │ │ │ │ │ │ ├──┬──┤
│ │ │ │ │ │ │ │ │更改│更改│
│ │ │ │ │ │ │ │ │前 │後 │
├─┼──┼───┼───┼───┼─────┼──────┼──┼──┼──┤
│1 │98年│14707 │15397 │690 │ │小白菜: │虛列│第32│第33│
│ │9 月│ │ │ │ │14.6(45kg)│小白│頁 │頁 │
│ │16日│ │ │ │ │薑絲: │菜、│ │ │
│ │ │ │ │ │ │65(0.5kg) │薑絲│ │ │
│ │ │ │ │ │ │ │2 項│ │ │
│ │ │ │ │ │ │ │目 │ │ │
├─┼──┼───┼───┼───┼─────┼──────┼──┼──┼──┤
│2 │98年│8059 │10859 │2800 │雞排: │雞排: │數量│第34│第35│
│ │9 月│ │ │ │80(50kg)│80(85kg) │:雞│頁 │頁 │
│ │17日│ │ │ │ │ │排35│ │ │
│ │(起│ │ │ │ │ │kg │ │ │
│ │訴書│ │ │ │ │ │ │ │ │
│ │誤為│ │ │ │ │ │ │ │ │
│ │95年│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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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22766 │26256 │3490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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