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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被告賴志明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論處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就 被訴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 判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認為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就南投縣仁 愛鄉九十七年度第三區親愛線災害搶修工程、九十七年度第 四區新生線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二件工程)第二次公開 招標所為之投標,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非在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公告投標期限 內投送(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至七行)。然依證人施杏芬 證述:夏晉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二件工程投送 標封各一件,經伊收受並於標封背面打印收受之年、月、日 後,即均登記在收文登記簿內,夏晉公司係系爭二件工程標 案之第一個投標廠商,故伊在收文登記簿記載掛號編號均為 「001」 ,而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會核對所領標封與收文登 記簿內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如有不正確會向伊反應,核 對正確後承辦人員即在該收文登記簿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 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偵㈡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一審卷㈡第 二○六至二一二、三三二至三三四頁)。且參諸卷附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掛號文件收文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㈡第四五、 四七、四八),就系爭二件工程投標收文部分依序記載:九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夏晉公司、掛號號碼 001;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堡公司)、掛號 號碼002;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夏晉公司、掛號號碼003 ,且該三日之備註欄並均有被告記載「0521」(即五月二十 一日開標日)及被告簽名確認之文字。並審之證人即夏晉公 司負責人李月娟證述就系爭二件工程僅有投送標封一次等語 ,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就系爭二件工程所領之標封,僅有夏晉公司及正堡公司之 標封各一件,伊簽領後,即以收文登記簿漏未登載夏晉公司 之標封為由,請收發室人員施杏芬再次於收文登記簿內登載 夏晉公司之標封資料,並由其簽名以示領取,故該收文登記 簿雖記載夏晉公司就系爭二件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一日各投送一件標封,惟事實上夏晉公司僅有投 送一件標封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一頁),是夏晉公司 就系爭二件工程應僅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投送之標封 各一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無投送標封。而原判決 僅以卷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原審卷㈠第二○四、二○五頁 )所載領標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卷附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見同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所載書件標函領標 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逕認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 前既無任何領標紀錄,故夏晉公司不可能於系爭二件工程公 告前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投送標單,卻就上開收文登記簿 何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於登載進懋營造公司 003之後, 會有系爭夏晉公司編號 001標單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五四 頁),該記載究係同日收件之接續記載,抑或該日以後收件 漏未記載收文之日期,未詳予釐清論明,已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未備之違法。何況,系爭二件工程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則夏 晉公司有無可能援引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標單作為第二次投標 之用,以至無需再向鄉公所領標?又卷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 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領標廠商為何?有無包含夏晉公 司?此部分事實未明,即有釐清之必要。再者,原判決既認 夏晉公司並無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投送 標單,然卻未究明認定夏晉公司於何時投送標單,此核與被 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投標廠商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之規定攸關,原審就此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 審酌究明,逕以無法證明夏晉公司非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公告投標期限內投送,即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即負責監標系爭二件工程之政風室助理人員呂秀珍於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只有在旁看開標程序,承 辦人會先講開標之後剪標封,由承辦人審視招標文件是否符 合規定,之後再由承辦人交給監標人審視是否符合規定。通 常我只會注意廠商所附資料有無短缺,沒有注意廠商是否有 在規定時間內投標,這個是承辦人必須去注意等。這二件工 程我都沒有看投標的時間,因為賴志明沒有拿給我看」、「 (問:符合的標封有無讓你看?)符合就不會給我看,因為 他們已經看過了」(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第一審卷㈠第 二一四頁)。是證人呂秀珍於監標時僅注意廠商所附資料有 無短缺,並未注意是否符合投標期限,亦未檢視標封,其所 為固未落實監標之職責,然已為本案既成之事實,原判決不 僅未就證人呂秀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具體敘明不採信之理 由,且未審究被告裁開夏晉公司標封方式,與其另承辦之十 二件標封是否不同,該印有收文日期之標封部分何以被剪掉 ,逕以證人呂秀珍未當場發覺標封遭剪斷,可徵夏晉公司之 標封於開標當天並無異狀,被告所辯未剪斷即非不足採信等 情,不惟判決理由不備,所為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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