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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忠信為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合豐 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有其事實 欄及附表一、二所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 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反覆數次 之舉動,在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原判決認定 被告明知其並無銷貨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營業 人之事實,卻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開 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張,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後多次犯行,皆 應視為數舉動之單一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與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係出於同一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十頁第六行)。惟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份,填製以磊旺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張 ;九十八年九月、十月,填製以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 不實統一發票各六張、十張;九十八年十月,填製以昆仕冠股份 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九十八年七月、八月, 填製以銘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五張、二張;九 十八年十月,填製以台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為 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九十八年九月,填製以翔驛國際有 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九十八年九月、十月,填 製以中菱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張。可見持 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者,均為不同之營 業人;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可知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 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而觀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月份 ,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迄至九十八年十月為止,時間長達一 年,似非供同一期營業稅申報使用,而係因應不同時期之申報始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目的,既 係針對不同營業人及可能為供不同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所需,則被 告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之;暨其行為時間,在客 觀上能否認為有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 復以附表二所示之湘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俱屬虛進、虛出之營 業人(即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認為不生逃漏營業稅 之問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倘若無 訛,則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即非幫助附表二所 示之湘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應係另有其用意及作用, 始決意填製此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附表 一所為,既然各有不同動機、目的,而異其旨趣,能否認係出自 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反覆多次之舉動亦非無疑。以上疑點攸關 被告所犯究係一罪或數罪之認定,均有再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尚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原判決認定吉合豐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敭 公司之事實,而開立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HU00000000,金額6,560元,稅額328元,並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論 罪科刑。惟卷查台敭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98年09-1 0月與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取得發票號碼 HU00000000,金 額6,560元,稅額328元;此項進項發票乃本公司機器修繕零件, 並以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支付貨款…。附上相關之傳票、發票 、支票,供貴局查核。」有該聲明書、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附第 一審卷可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其上揭聲 明書所載倘若屬實,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似非無交易 銷貨之事實,能否認為有填製不實之情事,亦應予以查明釐清。 原判決對於上揭已存於卷內之聲明書、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等至 重要證據資料未一併加以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 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 實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二被訴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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