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忠信為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合豐
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有其事實
欄及附表一、二
所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
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反覆數次
之舉動,在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原判決認定
被告明知其並無銷貨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營業
人之事實,卻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開
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張,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後多次犯行,皆
應視為數舉動之單一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與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係出於同一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十頁第六行)。惟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份,填製以磊旺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張
;九十八年九月、十月,填製以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
不實統一發票各六張、十張;九十八年十月,填製以昆仕冠股份
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九十八年七月、八月,
填製以銘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五張、二張;九
十八年十月,填製以台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為
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九十八年九月,填製以翔驛國際有
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九十八年九月、十月,填
製以中菱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張。可見持
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者,均為不同之營
業人;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可知營業人應
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
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而觀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月份
,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
迄至九十八年十月為止,時間長達一
年,似非供同一期營業稅申報使用,而係因應不同時期之申報始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目的,既
係針對不同營業人及可能為供不同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所需,則被
告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之;
暨其行為時間,在客
觀上能否認為有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
復以附表二所示之湘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俱屬虛進、虛出之營
業人(即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認為不生逃漏營業稅
之問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倘若
無
訛,則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即非幫助附表二所
示之湘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應係另有其用意及作用,
始決意填製此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附表
一所為,既然各有不同動機、目的,而異其旨趣,能否認係出自
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反覆多次之舉動亦非無疑。以上疑點攸關
被告所犯究係一罪或數罪之認定,均有再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尚嫌速斷。㈡、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
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原判決認定吉合豐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敭
公司之事實,而開立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HU00000000,金額6,560元,稅額328元,並就此部分一併
予以論
罪
科刑。惟卷查台敭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98年09-1
0月與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取得發票號碼 HU00000000,金
額6,560元,稅額328元;此項進項發票
乃本公司機器修繕零件,
並以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支付貨款…。附上相關之
傳票、發票
、支票,供貴局查核。」有該聲明書、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附第
一審卷可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其
上揭聲
明書所載倘若屬實,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似非無交易
銷貨之事實,能否認為有填製不實之情事,亦應予以查明釐清。
原判決對於上揭已存於卷內之聲明書、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等至
重要證據資料未一併加以調查
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
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
實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二被訴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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