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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莊智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莊智淵有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下同)編號1、2 、3 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三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諭 知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再 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罪刑。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 審亦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後規定, 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後,均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再就附表一編號 1、2、3 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綜核全部 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顯有悔 意。參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數量、對象、所得利益甚少,對 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兼衡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年僅二十歲許 ,成年未久,不諳事理、一時失慮不週,誤觸重典,其犯罪 情節顯可憫恕,以其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刑度最低本刑, 顯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憫,原判決疏未詳查前開 事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缺失。㈡、參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本件大抵相符,相異處為販賣對象人 數及販賣次數遠多於上訴人,其犯罪情節自較上訴人為重。 然各法院所諭知之刑度,卻僅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二年,相較上訴人本件販賣次數僅三次、交易對象僅二 人,原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審量刑之認事 、用法,業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三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審酌上 訴人販賣愷他命行為本身之社會危害性,尚難謂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狀,認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 部分自無違法可指。 ㈡、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 ,倘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個案案情有異,不同被告間於刑法第五十七條 之一切情狀,亦未盡一致,自不得任意引用其他個案判決結 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 其及第一審審酌之各項因素,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之刑 。另參酌上訴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 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其素行狀況、案發時年僅 十九歲,及其於第一審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嗣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為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有違法情形存在。另上 訴意旨引用上開其他法院之判決,據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就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量刑、定應 執行刑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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