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莊智淵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莊智淵有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下同)編號1、2
、3
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三次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諭
知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再
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罪刑。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
審亦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後規定,
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後,均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再就附表一編號
1、2、3
主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綜核全部
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
犯後坦承犯行,足見
顯有悔
意。參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數量、對象、所得利益甚少,對
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兼衡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年僅二十歲許
,成年未久,不諳事理、一時失慮不週,誤觸重典,其犯罪
情節顯可憫恕,以其犯罪情節,倘科以
法定刑度最低本刑,
顯失之過苛,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憫,原判決疏未詳查前開
事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
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缺失。㈡、參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本件大抵相符,相異處為販賣對象人
數及販賣次數遠多於上訴人,其犯罪情節自較上訴人為重。
然各法院所諭知之刑度,卻僅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二年,相較上訴人本件販賣次數僅三次、交易對象僅二
人,原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審量刑之認事
、用法,業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三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審酌上
訴人販賣愷他命行為本身之社會危害性,尚難謂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
狀,認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
部分自無違法可指。
㈡、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於酌
定應執行刑時
,倘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個案案情有異,不同被告間於刑法第五十七條
之一切情狀,亦未盡一致,自不得任意引用其他個案判決結
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
其及第一審審酌之各項因素,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之刑
。另
參酌上訴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益侵害、罪數所反
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其素行狀況、案發時年僅
十九歲,及其於第一審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嗣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為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有違法情形存在。另上
訴意旨引用上開其他法院之判決,據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就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量刑、定應
執行刑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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