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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余定全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四六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余定全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公有器材(財物)三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 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侵占洗衣機部分,係何人指示顏淑惠從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下稱日月潭分隊)辦公費墊 付洗衣機之殘值新台幣(下同)317 元,原審未查明及交代其理 由;既已扣除殘值,即已繳清殘餘款項,消防局拖延未完成報廢 程序,非上訴人之責任,何來侵占可言;零用金備查簿內記載49 58元,上訴人將4641元補上317 元之結果,原審認定係吳承祐 自行補貼317 元,與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不符,吳承祐之證言前 後不一,又對上訴人仇視敵對,證詞有高度虛偽可能性,原審竟 予採信,而不採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與證據法則相違,並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侵占圓盤切割器部分,上訴人已將借用之圓 盤切割器歸還,既未將之出賣或處分,自欠缺侵占犯意,至上訴 人向魚池分隊借用圓盤切割器供盤點,僅為行政不當,原審無證 據即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六月間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自屬違法。㈢、侵占無鉛汽油一桶部分,原判決未詳細記載 侵占日期,本件無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日月潭分隊本存有該 桶汽油,逕為有罪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㈣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消防車輛用汽柴油消 耗報表」(下稱汽柴油消耗報表)填載不實部分,消防局未規定 該報表應如何記載,且汽油灌入機具內即不易抽出測量剩餘量, 各器材每天都須發動,以維護可使用狀態,因此每月油耗相同係 屬正常,原判決僅以每月油耗相同,及江建洲、吳承祐之不實陳 述,即認係上訴人指示江建洲等人填載不實汽油量,尚有違失。 ㈤、公務車里程數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定一0一年三月六日 公務車實際里程數為67553 公里,上訴人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 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下稱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返隊里程數為67 634公里,翌日實際里程數為67686 公里,上訴人虛偽登載67748 公里,然其差距各僅133公里、114公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 何犯罪動機、目的;林恩慶、邱冠愉等人非偵查人員,渠等單方 拍攝之錄影如何得為證據,原審未交代其理由;上訴人未登載不 實,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與日月潭分隊間之來回里程,如途經國 道六號,應為128 公里,可見林恩慶、邱冠愉蒐證錄影光碟畫面 顯示與客觀事實相違,原審予以採信,有理由矛盾、不備等違法 情形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 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為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綜理 該分隊各項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一00年三月間將該分隊已逾五 年使用年限,殘值317 元由該分隊辦公費墊付之公有歌林牌洗衣 機一台,搬回其住處供己使用予以侵占;另行起意,於一00年 六月間以借用名義,將該分隊所有圓盤切割器一台搬回家中占為 己有;於一00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該分隊所有九五無鉛汽 油一桶;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一0一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隊員 江建洲、吳承祐於汽柴油消耗報表上接續登載不實之汽油消耗量 ;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於勤務車使用紀錄表等文書 上登載不實里程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日月潭分隊之洗衣機雖已逾五年使 用年限,惟回收利用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既以日月潭分隊之辦公 費支付洗衣機之殘值317 元,則於報廢程序完成前,此洗衣機仍 為日月潭分隊之財產,上訴人將之搬回自宅挪為私用,為侵占公 有財物行為,所提出之零用金備查簿如何不能為上訴人之有利證 明;上訴人將日月潭分隊之圓盤切割器攜回家中使用近一年,於 上級單位前來清查盤點時,先向其他分隊借用供查,企圖矇混, 被發現後,即悄然自家中取回,謊稱已在日月潭分隊之倉庫內尋 獲,足見其無意歸還,如何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客觀 犯行等,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㈡、有 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鴻成 、江建洲、吳承祐等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日月潭分隊每月以配發之九五無鉛汽油供救生艇等公有器材使 用,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至日月潭分隊油庫 拿取20公升裝之九五無鉛汽油一桶,放在其私人使用之 00-0000 號廂型車內載走,供其個人使用等情,此事實記載已足以特定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等既判力範圍,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指無證 據足以證明日月潭分隊存有該桶汽油,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 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 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 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法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依原判決之認定,日月潭分隊隊 員林恩慶等人為保全證據,自行拍攝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儀表板 等錄影資料,上訴人對其任意性既未爭執,且其內容經第一審法 院勘驗結果,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之五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此之 指摘,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徒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背法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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