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詹兆惠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
偵字第一九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詹兆惠犯
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明知無代理權,竟擅自刻製「黃淑珍」印章,蓋用於
原判決事實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廷隆公司)大章旁,主觀上係基於完成廷隆公司發票行為之意
思,客觀上則係表彰以廷隆公司負責人黃淑珍名義,代廷隆公司
為發票行為(即載明為
法人代表之旨),其所為自屬完成該支票
之發票行為,與直接冒用廷隆公司名義偽造支票無異,應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此部分本院既因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
本院為
緩刑之
諭知部分,本院已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二、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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